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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与杭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黄**不服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杭政公开办(2014)第11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117号告知),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并于次日向被告市政府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黄**,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广益、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9日,市政府向黄**作出117号告知,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精神,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杭府纪要(2005)263号”系政府工作的内部任务部署,不涉及相关利益群体,也不涉及你需了解的具体行政行为合理、合法性问题,故不予提供。

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黄**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和内容;

2、117号告知、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117号告知并邮寄;

3、杭府纪要(2005)263号会议纪要,拟证明该信息是内部管理信息;

4、《**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5、《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4-5系被告作出117号告知的法律依据。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黄**、黄**起诉称:黄**于2014年4月16日拨打12345市长热线实名信访,询问“江干区丁桥镇三义村整村拆迁实施主体单位是不是‘城投’、是不是‘长睦大型居住区前期建设指挥部’”。该热线(61)号工作人员告知“通过杭府纪要(2005)263号文件查实,三义村整村拆迁实施主体是‘城投’下属单位‘杭州**经营公司’”。故黄**向被告申请公开杭府纪要(2005)263号文件。被告收到黄**的申请后,于2014年5月6日作出杭政公开办(2014)第84号《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84号告知),要求“提供该信息与你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明材料后再行申请”。黄**于2014年5月10日附上补充材料后再次向被告提交了申请,被告遂作出117号告知。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117号告知与其作出的信访回复完全不一致,缺乏公信力,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相关信息材料错误。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117号告知;责令被告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两原告身份;

2、申请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黄**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3、84号告知及邮寄单,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黄**提供“三需要”的证明材料;

4、申请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黄**二次向被告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5、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说明,拟证明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黄**向被告作出“三需要”的情况说明;

6、117号告知,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7、江委办(2008)60号会议纪要,拟证明原告认为该纪要的内容跟原告本次申请公开的杭府纪要(2005)263号文件内容可能相符;

8、江干区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租赁土地协议书、营业执照等,拟证明原告在三义村有上述合法财产;

9、通话记录打印单,拟证明原告通过12345热线获知杭府纪要(2005)263号文件。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府答辩称:一、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收到黄**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申请公开“杭府纪要(2005)263号”。被告收到该申请后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117号告知,并于当日邮寄给黄**。二、被告作出117号告知的依据。1、该信息系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杭府纪要(2005)263号系市政府工作部署的内部资料,不是行政管理依据,其发文范围仅限于行政机关内部。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点、《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三点的规定,该纪要符合对内部管理信息不予公开的要求,被告也将不予提供的理由向黄**进行了说明。2、黄**不是该纪要的利益相关人。黄**认为“本人系三义村村民,今获悉杭府纪要(2005)263号关乎三义村整村拆迁事宜,现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经查,该纪要仅是市政府对有关工作的内部部署,并未对三义村整村拆迁事宜进行正式批复,更不涉及相关利益群众。故黄**并非该纪要的利益相关人。三、黄**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黄**既非原信息公开申请人,也非被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对象,故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黄**的起诉,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庭审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系原告申请公开的杭府纪要(2005)263号文件,该文件是否属于公开范围系本案审查对象,故该证据未向原告出示,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应当予以公开。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关联性及黄**的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但认可黄**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杭府纪要(2005)263号文件的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6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7、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在三义村建有房屋及租赁土地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黄**以邮寄方式向市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杭府记要(2005)263号”。市政府于次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14年5月6日作出84号告知,要求黄**提供“该信息与你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明材料后再行申请”。黄**收到84号告知后,于2014年5月11日再次以邮寄方式向市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杭府记要(2005)263号”;并同时提交《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认为“黄**系三义村村民、系三义村内户主,今获悉《杭府记要(2005)263号》文件关乎三义村整村拆迁事宜,现要求公开”。市政府于2014年5月12日收到上述申请材料后,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117号告知并于次日向黄**寄送。黄**、黄**对117号告知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公开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申请人、被委托人的有效证件以及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本案中,虽然原告在两份《杭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申请人姓名”栏中仅填写了“黄**”,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向被告提交补正后的申请表及申请材料时,一并提交了黄**的身份证以及由黄**签名、委托黄**代其办理杭府纪要(2005)263号文件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授权委托书。据此,原告黄**、黄**关于两人均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主张成立,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黄**、黄**申请公开的杭府纪要(2005)263号文件,经审查其内容并不仅限于本行政机关内部的事务性信息,故被告市政府认为其属于“内部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是,该纪要的内容系对各行政机关具体工作分工的计划部署,属于行政机关之间进行工作安排的过程性信息,并非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最终批准意见,也不涉及原告黄**、黄**所主张的许可三义村整村拆迁的相关事宜,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公开范围。综上,被告市政府在117号告知中说明的理由不当,但其对杭府纪要(2005)263号文件不予公开的处理系属正确,故判决撤销117号告知并责令被告市政府重新作出答复并无实际意义。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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