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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尚法与浙江省公安厅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余尚法诉浙江省公安厅(以下简称省公安厅)公安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上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余尚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尚法,被上诉人省公安厅的委托代理人程**、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公安厅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对余尚法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如下:“因我厅收发部门定期对收发资料进行清理,你要求公开我厅收到你于2012年5月15日邮寄的申请书实际签收的时间的相关登记资料目前已无法查到。”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余尚法向省公安厅提起《请求公开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准确时间的申请》,要求省公安厅公开浙公复补字(2012)1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所称的2012年5月26日收到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实际收到时间的签收证据,并给予书面答复。省公安厅收到余尚法的申请后,经向办公室查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答复:“因我厅收发部门定期对收发登记资料进行清理,你要求公开我厅收到你于2012年5月15日邮寄的申请书实际签收时间的相关登记材料已无法查到。”余尚法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2年5月,余尚法就要求绍兴市公安局依法履职为由向省公安厅提起行政复议。省公安厅补正通知告知余尚法于2013年5月26日收到复议材料,余尚法对此提出异议。经余尚法向邮局查询,邮局显示于2012年5月16日对余尚法的复议申请信件进行了投递。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省公安厅收到余尚法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办公室查询,告知余尚法:“因我厅收发部门定期对收发资料进行清理,你要求公开我厅收到你于2012年5月15日邮寄的申请书实际签收的时间的相关登记资料目前已无法查到。”省公安厅已进行了合理的查询和说明,该行为并无不当。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2013年7月4日,省公安厅收到余尚法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送达余尚法,程序合法。但省公安厅未告知余尚法复议、诉讼的救济权利,存在瑕疵,予以指正。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余尚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余尚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余尚法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证据1、3、5,不具有真实性,法院应当对被上诉人的证据1、5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原审法院直接对被上诉人的证据1、5予以采信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对同一事实采用了产生两种不同结果的证据,对被上诉人签收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时间,原审法院既采信上诉人的证据1、7,即确定为2012年5月16日,又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1、3、5、6,即确定是2012年5月26日。二、本案的起因是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材料补正通知书》认定上诉人“2012年5月26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没有证据。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16日签收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正确信息,并经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并予以更正,或判决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杭上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并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公安厅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2年5月,上诉人就要求绍兴市公安局依法履职为由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复议机构于2013年5月26日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查认为需要补正相关材料,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于2012年5月30日发出浙公复补字(2012)1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书面通知上诉人补正材料。在上诉人补正材料后,被上诉人受理该复议申请,并依法于2012年8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3年7月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起《请求公开收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书﹥的准确时间的申请》,要求被上诉人公开浙公复补字(2012)1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所称的2012年5月26日收到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实际收到时间的签收证据,并给予书面答复。2013年7月4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立即查找相关签收登记的原始资料,因被上诉人收发部门定期对收发登记资料进行清理,对余尚法提出的其于2012年5月15日邮寄的申请书实际签收时间的相关登记材料已无法查找。被上诉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和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答复上诉人已无法查找相关的签收登记材料并说明了原因。综上,被上诉人依据客观事实,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合法有效。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皆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省公安厅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

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被上诉人省公安厅收到上诉人余尚法的申请后,经查询发现因收发部门定期对收发登记材料进行清理,余尚法要求公开的反映其行政复议申请书实际签收时间的登记材料已无法查找,并向余尚法进行告知。虽然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余尚法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2012年5月16日由省公安厅签收,但因当时的收发登记材料客观上已不存在,省公安厅作出被诉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余尚法其申请的信息已无法查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余尚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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