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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吴**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吴**、吴**诉临安市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临**民法院作出(2014)杭临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吴**、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浦映超,被上诉人临安市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8日,临安市规划建设局向孙**核发建字第2011-5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住宅(补办),建设位置景杉路318号,建设规模框架,补8至9层,高度32米,建筑面积565.68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吴**与孙**系邻居。孙**分别于2001年4月22日、8月20日向临安市规划建设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临安市规划建设局批准孙**在临安**景杉路318建造四层(高度15.2米)和七层(高度23.1米)砖混结构综合楼。后孙**在建造过程中擅自调整建筑高度,将原定四层升至五层,七层升至九层。吴**、吴**认为孙**的房屋严重影响了其房屋的通风采光,遂向临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举报。临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2010年9月30日对孙**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孙**在三个月内补办案涉房屋审批手续并处罚款。吴**、吴**不服。2011年3月2日,在临安市信访局、临安市规划建设局、临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持下,吴**、吴**与孙**达成《调解协议书》,其中约定:如规划建设部门同意向孙**补办案涉房屋房产证,吴**、吴**无异议。后孙**向临安市规划建设局申请补办案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安市规划建设局在2011年5月2日至12日对该申请项目作规划批前公示,依据临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城法罚字(2009)1616号)、工作联系单(编号2011051701)、房产实测绘成果报告(编号新003066—1、编号新003066—2)以及吴**、吴**与孙**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等批准补办,于2011年6月8日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7月18日,孙**依据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向临安市规划建设局办理相应房屋所有权登记。2014年1月2日,吴**、吴**认为临安市规划建设局采用孙**提供的虚假《日照分析报告》,办理相应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为违法,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杭临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驳回吴**、吴**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2014年5月12日,吴**、吴**认为临安市规划建设局采用孙**提供的虚假《日照分析报告》,为其补办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又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临安市规划建设局作出的建字第2011-5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就本案,临安市规划建设局作出的建字第2011-5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孙**申请办理相应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前置审批手续,吴**、吴**于2014年1月2日提起不服房屋登记管理行政诉讼时,应当知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次,吴**、吴**与孙**就建字第2011-5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设项目纠纷起于2009年10月。从吴**、吴**向临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举报,吴**、吴**不服临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孙**处罚提起复议,到吴**、吴**对孙**补办的房产登记证合法性提起诉讼,再至本案,纠纷已达数年。临安市规划建设局作为行政主管部门也曾于2011年3月期间多次参与双方调解。最终,临安市规划建设局依据吴**、吴**在调解协议书承诺的“如规划部门同意孙**补办房产登记证,吴**、吴**无异议”,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等事实,也与吴**、吴**诉称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完全不符。且建字第2011-5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设项目在2009年10月前已建造完毕,吴**、吴**在明知案涉许可的建设项目对其房屋实际可能造成通风采光影响的情况下,已同意孙**补办房产登记证,现又诉至法院,也与理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吴**、吴**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吴**上诉称:上诉人于2014年1月2日以房产登记部门违法为孙**的房屋进行登记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诉讼中上诉人第一次知道被上诉人向孙**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该案中,上诉人并未被告知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诉权,也不知道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起诉期限应当是二年而非三个月。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明确知道涉案房屋对其通风采光产生影响的情况下同意孙**补办房产证,这一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是被骗与孙**达成协议。作为发证机关的临安市规划建设局应当审查日照分析报告等材料,并据此作出是否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临安市规划建设局未尽审查义务,其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予撤销。请求:1、依法撤销(2014)杭临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2、裁定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安市规划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其在房屋登记行政诉讼中才知道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这一理由与事实不符。根据2011年上诉人与孙**签订的调解协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前公示,上诉人是清楚知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的。上诉人至迟于2011年已经知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其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期限。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孙**就案涉建设项目产生的纠纷由来已久。2010年9月30日,临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孙**作出临城法罚字(2009)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浙江省实施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u0026gt;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孙**于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相关建房手续,并处罚款。《浙江省实施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u0026gt;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责令补办,即指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3月2日,在临安市信访局、建设局、行政执法局的组织下,上诉人与孙**签订调解协议,约定“如规划部门同意孙**补办金石大酒店房产证,吴云良吴云珩兄弟无意见”。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发证的必备材料。2011年5月2日至12日,临安市规划建设局在项目现场对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了批前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总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工程概况及主要经济技术指标,且载明系业主孙**要求补办。据此,上诉人提出的至2014年1月2日提起房屋登记行政诉讼后方才知道临安市规划建设局向孙**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迟至2014年5月12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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