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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吕**与建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吕**为与被上诉人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建*住建局)、建*市城兴城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建*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杭建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及上诉人王**、吕**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到庭参加诉讼。

2012年4月18日,原建德市建设局作出建设建字(2012)44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以下简称(2012)44号《批复》),载明,经拆许字(2008)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城兴城防公司因新安江桥东区块开发(q-1地块)项目建设需要,在新安**东路、白沙埠巷、宫里路一带进行房屋拆迁,拆迁期限至2012年5月20日止。因该项目拆迁范围内有部分被拆迁户尚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情况,为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同意拆许字(2008)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延期至2014年5月20日止。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王**、吕**诉称,拆许字(2008)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建字(2010)25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不合法。原建德市建设局未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省条例》关于核发拆迁许可证相关程序的规定,听取王**、吕**的陈述申辩意见,作出延期许可后也未书面通知王**、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1日,经城兴城防公司申请,原建*市建设局向其核发拆许字(2008)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为新安江街道桥东路、白沙埠巷、宫里路等(以拆迁红线范围为准,集体土地除外),占地面积58424平方米、建筑面积14785平方米(非住宅338平方米、住宅14447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为城兴城防公司,拆迁期限自2008年5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止。因拆迁工作未能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期限内完成,城兴城防公司于2010年4月6日向建*市建设局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建*市建设局于同年4月13日作出建设建字(2010)25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同意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5月20日止。因拆迁工作仍未能在延长期限内完成,城兴城防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再次向建*市建设局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建*市建设局于同年4月18日作出建设建字(2012)44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同意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5月20日止,并将延期事项以《拆迁延期公告》的形式,公布于2012年4月27日的《今日建*》。王**、吕**于2013年5月24日向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同年7月9日复议维持(2012)44号《批复》。王**、吕**仍不服,向建*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建*市建设局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建设建字(2012)44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同意拆许字(2008)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延期至2014年5月20日止,并将延期事项以《拆迁延期公告》的形式,公布于2012年4月27日的《今日建*》,同时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今日建*》系建*市域范围内向公众免费赠阅的刊物,在本市范围内具有较广泛的影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将延期事项在《今日建*》上公告,能够发挥宣传、报道、告知等作用。现王**、吕**迟至2013年7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明显超出3个月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吕**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吕**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看到过《今日建*》的公告,即使《今日建*》发布过公告也没有法律效力,不会对上诉人发生效力。本案也不属于可以公告送达的情形。2、根据《中**办公厅、国**公厅关于进一步治理党政部门报刊散滥和利用职权发行,减轻基层和农民负担的通知》规定,《建*日报》已被撤销,《今日建*》属于非法出版物。事实上,《今日建*》也没有公开发行,只在机关事业单位等内部赠阅,上诉人无法看到,更没有法定义务阅读。3、本案上诉人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建*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复议决定是实体性的复议决定,即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认为上诉人复议申请是没有超过60日法定期限。行政诉讼是在行政复议后,上诉人进一步寻求救济途径,从立法精神上来看,原审法院不应该作出比行政复议决定对上诉人更加不利的裁决。综上,请求撤销建*市人民法院(2013)杭建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或者其他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建*住建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1、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由原建*市建设局更名为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具有履行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期限延长批复的法定职权。被诉批复符合《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今日建*》系建*市区域内向公众免费赠阅的刊物,在建*市范围内具有广泛的影响。建*市的单位、企业、民众等需要在建*市范围内公告、启示或声明的,通常通过《今日建*》登载告知。被上诉人将案涉拆迁延期公告于2012年4月27日在《今日建*》公布,具有公告效力。3、上诉人迟至2013年5月、7月分别向行政机关提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出3个月的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防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建德住建局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庭审中,各方以王**、吕**起诉时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为争议焦点展开了质证与辩论,质证辩论意见与上述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审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被上诉人建*住建局在原审期间提交的《今日建*》公告,可以证明其已于2012年4月27日将(2012)44号《批复》所涉的拆迁许可延期事项在《今日建*》上进行公告的事实,公告中同时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上诉人王**、吕**直到2013年7月22日才针对(2012)44号《批复》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起诉期限。关于王**、吕**上诉认为其系经复议维持后在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经过行政复议机关复议维持后再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仍应就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行为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等问题进行全面审查,故王**、吕**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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