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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资有限公司拆迁行政裁决上诉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周**、郭*,被上诉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6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杭土资裁字(2009)01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主要内容:经调查,本局认定事实如下:一、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区机场路以北c地块农居安置房,用地已经依法批准,申请人按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依法领取了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拆迁行为合法。二、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为事业单位法人(事证第133010000383号),杭州**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注册号3301001008088),具备拆迁主体资格。三、江干区笕桥镇弄口村3组75号被申请人现常住户口为4人,陈**、其子黄**、其儿媳马**、其孙**(独生子女),现可安置人口为4+1人。四、江干区笕桥镇弄口村3组75号黄**户房屋批建面积为252平方米,补偿金额因未丈量评估而无法确定。五、根据拆迁许可证和拆迁方案,房屋拆迁补偿形式为货币补偿,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安置地点为弄口社区高层农居,搬迁期限为2008年6月20日至2008年10月19日,过渡方式为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30个月。六、被申请人黄**户拒绝丈量和评估。七、被申请人所称申请人法人代表身份不符合规定等问题不属于拆迁争议裁决范围。综上,本局认为:由于本拆迁争议属于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因此《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应当作为本案裁决的依据。笕桥镇弄口村于2007年经市政府批准增补为撤村建居试点,因此《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市委办发(2002)8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撤村建居和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的意见(试行)》(杭政办函(2005)8号)也作为本案裁决的依据。为保障国家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市委办发(2002)80号)第四条,《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撤村建居和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的意见(试行)》(杭政办函(2005)8号)第一条,《杭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搬家补贴费非住宅搬迁补贴费住宅临时过渡费等三项费用标准》(杭政办函(2009)119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杭政办(2007)45号)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补偿。二、被申请人房屋应当按照《关于调整杭州市房屋重置价格的批复》(杭政发(2000)115号文件)进行评估。三、被申请人的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安置地点为弄口社区高层农居,安置人口为4+1,安置面积为人均不超过55平方米(44平方米建安价+11平方米成本价,含高层增加10%面积)。安置人口以正式安置时符合安置政策的人口为准。四、被申请人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并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签约之日起30个月。临时过渡费为每人每月600元,超过渡期限的每人每月增发300元;搬家补贴费标准为1200元,按两次发放。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黄**起诉称,被诉拆迁裁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1、依法撤销杭土资裁字(2009)01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2、对该《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的依据进行合法性审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黄*翔户经江干区笕桥镇人民政府批准,在江干区笕桥镇弄口村3组75号建造占地面积为84平方米的三层房屋。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资有限公司因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区机场路以北c地块农居安置房项目建设征用集体土地需要,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2008年6月14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其核发了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黄*翔户房屋在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2009年9月30日,拆迁人以黄*翔户对房屋拆迁补偿金额和安置方式有争议且拒绝丈量为由,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房屋拆迁争议进行裁决,并提交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方案、规划许可证附图、门牌号码登记表及情况说明、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户籍资料、独生子女证明、基本情况调查表、上门丈量评估情况笔录、拒绝丈量评估的证明、限期丈量房屋通知、安置情况告示、拆迁安置方式的复核意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动迁与评估人员进场公告、动迁机构和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拆迁争议调解方案等资料。经审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决定对其申请予以受理,并于2009年10月9日向拆迁人和黄*翔户分别发出了受理通知书、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与调解会通知书。2009年10月19日下午,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召开房屋拆迁争议调解会,拆迁人及笕桥镇人民政府、弄口社区、拆迁服务机构、杭州市**干分局派人出席,黄*翔户无故缺席,调解未果。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督促拆迁人与黄*翔户尽快签约。因双方仍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杭土资裁字(2009)01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并已送达给双方当事人。黄*翔对此不服,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杭政复结转(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杭土资裁字(2009)01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黄*翔对此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被申请人拒绝评估造成无法确定被拆迁房屋面积和价值的,可裁决搬迁的具体期限,并就补偿安置事项作出原则性裁决”。本案中,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资有限公司领取了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涉案拆迁项目的拆迁人;黄*翔户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黄*翔户系被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因与黄*翔户未能就拆迁争议事项达成协议,故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裁决申请。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申请后,审查了拆迁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决定予以受理。此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依照相关程序规定向双方送达了文书材料,并召开了调解会议,还发出了《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在期限届满双方仍未签约的情况下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撤村建居和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的意见(试行)》、《杭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搬家补贴费非住宅搬迁补贴费住宅临时过渡费等三项费用标准》的相关规定作出了杭土资裁字(2009)01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并无不当。黄*翔要求撤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杭土资裁字(2009)01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黄*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黄*翔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黄**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程序违法。本案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是2008年6月20日至2010年12月19日,而被诉行为作出的时间是2009年11月6日,被上诉人在法定的平等协商期限内提前介入行政权的行为程序违法,而且使上诉人处于更加不平等的地位。2、原审判决遗漏上诉人提出的土地使用权资产关键争议内容。3、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在法律上没有实施征收和申请本案裁决的主体资格。4、依据《关于调整杭州市房屋重置价格的批复》(杭政发(2000)115号)作出的评估,完全不能体现上诉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价值,上诉人将因此受到巨大的财产损失。5、《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适用对象是不确定的事项,一审法院依照司法解释中的不确定条款裁判本案,适用法律完全错误。6、原审审理、判决程序违法。7、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证据4—7的认定,没有事实根据、没有公平公正、违反了质证、认证规则。8、原审判决认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没有任何的证据可以证明,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杭江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杭土资裁字(2009)01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裁决,应当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向裁决机关提出申请。上诉人认为案涉裁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3、本案是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而引起的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征地补偿等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案涉拆迁许可证颁发为2008年,应当适用当时的补偿标准即杭政发(2000)115号。上诉人认为案涉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资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答辩意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各方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了质证与辩论,质证辩论意见与上述意见相同。

经审查,原审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审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本案中,被诉拆迁裁决将对上诉人户的安置方式确定为调产安置,从保护上诉人户权益的角度并无不当;安置地点“弄口社区高层农居”与拆迁方案确定的内容一致;上诉人户人口为4人,其中独生子女1人,根据《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农转非居民可按建安价购买公寓,人均建筑面积指标控制在40平方米以内,超过控制面积的部分可按成本价购买,但人均不得超过10平方米”、《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撤村建居和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符合农转居多层公寓安置条件的农转非居民,凡入住高层或小高层住宅的,给予在原多层公寓安置指标基础上增加10%面积指标”的规定,被诉拆迁裁决将安置用房面积确定为人均不超过55平方米,并无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之处;被诉行政行为将上诉人户的搬迁期限确定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的15日内,应属合理;《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拆除住宅用房,拆迁人不能一次性安置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并提供过渡用房,或者发给临时过渡费由被拆迁人自行过渡。拆迁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零六个月”,根据原审被告证据中的拆迁方案,案涉项目被拆迁住宅面积约113467平方米,因此,被诉拆迁裁决将上诉人户的过渡期限确定为30个月亦无不当;由于上诉人在拆迁过程中拒绝评估,并导致无法确定被拆迁房屋价值,故被诉拆迁裁决就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等内容作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补偿、被申请人房屋应当按照《关于调整杭州市房屋重置价格的批复》进行评估”的原则性裁决,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行政程序方面,杭州**源局经本案拆迁人申请拆迁裁决后,予以受理,向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又向被拆迁人发送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并召开调解会征求被拆迁人的意见。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作出案涉拆迁行政裁决,程序正当,办理期限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十五条关于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决定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的要求。

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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