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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浙江省人民政府(以下称浙江省政府)作出的浙政复(2014)19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浙江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1日,浙江省政府作出浙政复(2014)19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平湖市人民政府发布平政发(2012)13-9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日。李**于2014年6月24日向浙江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李**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浙**(2014)19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

2、浙土字a(2011)-0519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内容。

3、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内容。

4、平政发(2012)13-9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证明原告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时间及申请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

5、公告张贴现场照片、独山港镇国土资源所《关于平湖市独山港区2011-13号地块公告张贴说明》,证明公告张贴情况及原告申请复议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

6、《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回执》,证明公告张贴情况及原告申请复议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

7、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时间及申请复议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

8、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的时间。

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在平湖市黄姑镇虎啸桥村母子汇拥有合法住宅。现原告房屋所在区域正面临征收。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要求“书面公开将申请人位于浙江省平湖市黄姑镇虎啸桥村33组房屋所属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土地征收法律文件和征地红线图及相关审批材料。”被告于2014年6月6日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2014第84号)。从被告的答复中,原告发现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的浙土字a(2011)—0519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浙土字a(2011)—0519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浙政复(2014)19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浙政复(2014)19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知道所在地块需要拆迁后,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得征地批文的相关情况。

2、(2014)8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邮寄单据,证明原告从该答复中得知被告作出浙土字a(2011)—0519号审批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3、浙土字a(2011)—0519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证明被复议行政行为的内容。

4、浙政复(2014)19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省政府答辩称:1、2012年1月31日,被告作出浙土字a(2011)—0519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平湖市2011年度计划第九批次建设用地46.5756公顷(农用地转用37.9654公顷,其中26.4643公顷已经嘉兴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集体土地43.6001公顷,使用国有土地2.9755公顷),其中涉及征收独山港镇(黄姑镇)虎啸桥村集体土地6.1326公顷,原告的宅基地在批准征收的集体土地范围内。2012年2月24日,平湖市人民政府发布平政发(2012)13—9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内容包括涉案土地的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征收土地涉及农业人员安置办法等,同时公告载明,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本方案内容有不同意见,请于2012年3月8日前以村委会为单位,书面送达平湖市国土资源局等。同日,上述公告由平湖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陈**、方**张贴在虎啸桥村公告栏内。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平湖市人民政府发布平政发(2012)13—9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日。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期限。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浙政复(2014)19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适用依据正确。3、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浙政复(2014)19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诉复议决定。

庭审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争议的是(2014)19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合法性而不是“一书三方案”的合法性,其合法与否与本案的审查对象没有关系。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公告违反了2012年1月1日实施的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5条的规定,公告的第6项内容(相关权利人对方案有不同意见,于2012年3月8日前以村委会为单位书面送达国土局)系被告自行添加,增加了当事人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未看到该公告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对象。证据5、6,三性均有异议。证据7、8,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来获得征地相关批文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证据3、4,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4,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系平湖市独山港镇虎啸村村民。2012年1月31日,浙江省政府作出浙土字a(2011)—0519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平湖市2011年度计划第九批次建设用地46.5756公顷,其中涉及平湖市独山港区虎啸桥村的为平湖市独山港区2011-13号地块。2012年2月24日,平湖市人民政府发布平政发(2012)13—9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内容包括涉案土地的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征收土地涉及农业人员安置办法等,同时公告载明,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本方案内容有不同意见,于2012年3月8日前以村委会为单位,书面送达平湖市国土资源局等。2012年2月24日,上述公告由平湖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陈**、方**张贴在虎啸桥村公告栏内。2014年6月24日,李**向浙江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浙土字a(2011)—0519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2014年7月21日,浙江省政府作出被诉浙政复(2014)19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李**的行政复议申请。李**对复议决定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浙江省政府2012年1月31日作出浙土字a(2011)—0519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其中涉及平湖市独山港区虎啸桥村的为平湖市独山港区2011-13号地块。2012年2月24日,平湖市人民政府发布平政发(2012)13—9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该公告明确载明了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征收土地涉及农业人员安置办法等。同日,该公告张贴于虎啸村村部公告栏内。据此,应当认定李**自上述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就应当知道了浙江省政府作出的浙土字a(2011)—0519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但李**迟至2014年6月24日方申请行政复议,已明显超过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期限,浙江省政府据此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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