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邵**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邵*金诉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以下简称萧**分局)公安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萧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邵*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金,被上诉人萧**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丁**、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萧**分局于2014年2月14日根据(2013)杭萧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的要求,向邵**作出《关于对邵**要求公开进化镇三江村相关路段监控录像申请的答复》,主要内容为:“(一)你所申请的进化镇三江村相关路段监控录像属于社会治安动态视频监控系统,该系统由萧山区进化镇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所获取的监控图像由政府相关部门共享使用。因此,你可以向进化镇人民政府申请公开该段录像。(二)根据社会治安动态视频监控系统技术规范要求,监控图像存储时间不少于15日。你所申请公开的相关路段监控录像存储期限为30日。(三)根据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要求,我局对你申请的事项做了进一步调查。因超过存储期限,你所申请公开的相关监控录像现已被覆盖。”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邵**是萧山区进化镇三江村村民。因怀疑有人向其口粮田恶意倾倒垃圾,邵**于2013年5月5日向萧**分局申请要求公开2013年4月29日凌晨1时至2013年5月3日下午18时止进化镇三江村沿浙赣铁路从畈里陈自然村与下邵自然村交界涵洞开始到新闸头自然村沿浙赣铁路和三江村村委相关路段的3个监控录像,萧**分局于2013年5月21日对邵**作出《关于对邵**要求公开进化镇三江村相关路段监控录像申请的答复》,告知邵**“因你申请公开的相关监控属于进化镇政府,其录像资料非本局制作并保存,故你应当向进化镇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邵**不服该答复,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在杭州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决定后,诉至法院。2014年1月8日,杭州**民法院作出(2013)杭萧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萧**分局于2013年5月21日对邵**作出《关于对邵**要求公开进化镇三江村相关路段监控录像申请的答复》,并责令萧**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萧**分局于2014年2月14日重新对邵**作出了被诉《答复》,并于次日邮寄送达邵**。另查明:案涉路段监控设备的录像存储期限为十五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本案中,案涉路段监控设备录像的存储期限为十五日,至萧**分局作出本案答复时已超过存储期限,导致其客观上无法再提供案涉信息。萧**分局在被诉答复中告知了邵**案涉录像因已超过存储期限而被覆盖。这一事实表明萧**分局已就不能提供案涉信息的原因向邵**说明了理由,该答复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邵**上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拒绝公开有否法律依据,其拒绝理由能否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争议焦点问题回避评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2013年5月5日依法向被上诉人申请2013年4月29日凌晨1时至2013年5月3日下午18时止的监控录像,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说的“因超过存储期限,你所申请公开的相关监控录像现已被覆盖”的事实。被上诉人是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的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的推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杭萧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2014年2月14日作出的《关于对邵**要求公开进化镇三江村相关路段监控录像申请的答复》,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公开上诉人申请的信息;3、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已积极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重新调查后查明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相关路段监控录像属于社会治安动态视频监控系统,该系统由萧山区进化镇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所获取的监控图像由政府相关部门共享使用。根据社会治安动态视频监控系统技术规范要求,监控录像存储时间不少于15日,因超过存储期限,案涉相关路段监控录像已被覆盖,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灭失并非被上诉人拒绝公开,该情况被上诉人已在2014年2月14日作出的答复中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萧**分局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因超过存储期限,案涉监控录像客观上已不存在,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答复,告知上诉人其申请公开的监控录像已被覆盖,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