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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杭**墅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拱政信公复2014第53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王*,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江*、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拱政信公复2014第53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杨**:1、鉴于其始终未明确“一切相关资料”的具体指向,经查,本机关决定公开除其明确要求的“强迁人员与费用、强迁参与各部门、强迁前的预案、强迁流程等”以外的司法强迁时的相关资料如下:一是(2014)杭拱行审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二是(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13020号公证书(附财物登记清单、光盘);三是杨**户司法强迁时人员被控制情况说明。上述资料予以提供(具体详见附件)。2、其要求获取的“2014年4月22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对拱墅区康桥镇康桥村杨家门82号实施司法强迁时强迁人员与费用、强迁参与各部门”的信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中所述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不予公开。3、其要求获取的“2014年4月22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对拱墅区康桥镇康桥村杨家门82号实施司法强迁时强迁前的预案”,经查,本机关不存在表述为“强迁前的预案”的信息,现理解该信息应为“房屋强制执行拆迁实施方案”,该实施方案为本机关实施强迁行为的内部管理信息,涉及到参与各部门、具体工作人员的工作分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中所述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且对申请人不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影响;再则该实施方案在实施过程中根据具体情况会有所变动,其内容具有不确定性,属于过程性信息并不是最终形成的政府信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不予公开。4、其要求获取的“2014年4月22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对拱墅区康桥镇康桥村杨家门82号实施司法强迁时强迁流程”的信息,经查,本机关是依据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杭拱行审字第1号)组织实施强迁,现行法律法规等并未对强迁流程作出相关规定,且本机关不承担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的义务,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存在情形,无法提供。

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4日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杨**2014年12月22日提出的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为信息公开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其所附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案涉政府信息公开,但错列被申请人的事实;2、拱政信公告2014第53号《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其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告知原告明确信息公开被申请人及其所需信息具体指向的事实;3、原告2015年1月7日向被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说明》及上述材料的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修正信息公开被申请人并重新向被告申请案涉政府信息公开,但未明确所需信息具体指向的事实;4、拱政信公延告2014第53号《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函》及其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延长答复期限并告知原告的事实;5、拱政信公复2014第53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其附件——(2014)杭拱行审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13020号《公证书》及公证书的两份附件《财物登记清单》、密封光盘、《杨**户司法强迁时人员被控制情况说明》以及上述所有材料的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并送达的事实;6、杨**2014年10月26日致本院的行政起诉状、(2014)浙杭行初字第203号《应诉案件通知书》、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2014年11月14日的行政答辩状、证据清单,拟证明原告在申请案涉信息公开前,被告已在(2014)浙杭行初字第203号案件中将原告司法强迁的证据提交,原告已获得相关信息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向**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主要条文为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

原告诉称

原告杨**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第一次提交申请,经过补正,于2015年1月7日依法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关于2014年4月22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对拱墅区康桥镇康桥村杨家门82号房屋实施司法强迁时一切相关资料,包括并不限于:强迁人员与费用、强迁参与各部门、强迁的预案、强迁流程等”政府信息,现被告作出错误的拱政信公复2014第53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来糊弄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条例没有规定申请人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除三需要外还需要说明使用信息的用途、理由等,故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增设行政相对人这方面的义务,现被告以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与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答复原告不公开涉案政府信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实属滥用职权,是严重的违法行政。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申请的涉案信息是被告制作并保存的信息,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向被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不涉及国家机密,被告作为信息公开机关理当依法向原告公开涉案信息,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严重背离了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决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作出拱政信公复2014第53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依法按照原告申请事项进行信息公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2015年1月7日向被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其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3、拱政信公延告2014第53号《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函》,拟证明被告延长答复期限的事实;4、拱政信公复2014第53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拟证明被告就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复制件。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答辩称,2014年12月30日,我府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要求公开“关于2014年4月22日针对拱墅区康桥镇康桥村杨家门82号房屋实施司法强迁时一切相关资料,包括并不限于:强迁人员、强迁各部门、强迁前的预案、强迁流程”,因原告申请表中被申请人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且其申请公开内容表述不明确,故被告于2015年1月6日书面告知原告进一步明确。2015年1月9日,我府收到原告重新提交的申请表及说明,修正了被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内容为“关于2014年4月22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对拱墅区康桥镇康桥村杨家门82号房屋实施司法强迁时一切相关资料,包括并不限于:强迁人员与费用、强迁参与各部门、强迁前的预案、强迁流程等”,此后,我府决定对案涉信息公开延期15个工作日答复。鉴于原告始终未明确其申请公开的“一切相关资料”的具体指向,经审查,我府决定向原告公开其申请有明确指向之外的以下相关资料:(2014)杭拱行审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13020号公证书(附财物登记清单、光盘)、杨*顺户司法强迁时人员被控制情况说明。对原告有明确指向的申请公开的内容,我府也在公开决定中予以答复。被诉信息公开答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5,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原告未明确提出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表示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5,作为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并送达的证据,具备合法性,在其同时具备关联性、真实性的情况下,应予采信;被告证据6,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采信。

其余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可以证明相关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杨**向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关于2014年4月22日针对拱墅区康桥镇康桥村杨家门82号房屋实施司法强迁时一切相关资料,包括并不限于:强迁人员、强迁各部门、强迁前的预案、强迁流程”等信息,但申请表上将被申请人表述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被告收到申请材料后,于2015年1月6日向杨**发送拱政信公告2014第53号《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对被申请人及其申请公开内容的具体指向进行明确。原告收到告知书后,于2015年1月7日重新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将其中的被申请人修正为“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的内容描述为“关于2014年4月22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对拱墅区康桥镇康桥村杨家门82号房屋实施司法强迁时一切相关资料,包括并不限于:强迁人员与费用、强迁参与各部门、强迁前的预案、强迁流程等”。被告于2015年1月9日收到上述材料,经审查,于2015年1月30日决定延长15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并于同日以拱政信公延告2014第53号《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函》告知原告。2015年2月25日,被告作出拱政信公复2014第53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原告,该答复附(2014)杭拱行审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13020号《公证书》及公证书的两份附件《财物登记清单》、密封光盘、《杨**户司法强迁时人员被控制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为:关于2014年4月22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对拱墅区康桥镇康桥村杨家门82号房屋实施司法强迁时一切相关资料,包括并不限于:强迁人员与费用、强迁参与各部门、强迁前的预案、强迁流程等。鉴于原告经被告要求,对于康桥镇康桥村杨家门82号房屋所涉司法强迁的“一切相关资料”未再予以进一步明确的情况,被告将原告明确要求的“强迁人员与费用、强迁参与各部门、强迁前的预案、强迁流程”以外的其他资料确定为:(2014)杭拱行审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13020号《公证书》及公证书的两份附件《财物登记清单》、密封光盘、《杨*顺户司法强迁时人员被控制情况说明》,并予以公开,原告在庭审中也未能指出上述内容存在遗漏,故以上公开并无不当。

对于原告明确要求公开的“强迁人员与费用、强迁参与各部门、强迁前的预案、强迁流程”。本院认为,其中“强迁人员与费用、强迁参与各部门”,(2014)杭拱行审字第1号行政裁定明确载明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杭土资拱裁字(2011)00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第三条中的“搬迁”内容,故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作为对原告案涉房屋强制搬迁的组织实施主体,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组织何部门及何具体人员实施强制搬迁行为,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无关,强制搬迁的费用,亦与原告的“三需要”无关。被告在被诉行政行为中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内容与原告的“三需要”无关的认定正确,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适用法律正确。

对于其中的“强迁前的预案”,被告经查以上述内容冠名的文件并无存在,根据文意确定为“房屋强制执行拆迁实施方案”并无不当。该方案属于强制搬迁程序中的内部管理信息。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适用法律正确。

对于其中的“强迁流程”,被告经查找确定其未制作、保存原告所称的信息,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告知原告不存在该信息,原告在诉讼中也未提供证明该部分信息可能存在于被告处的证据,故被告对该部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亦无不当。

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于2015年1月9日收到原告经修正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于2015年1月30日决定延长15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并告知原告。2015年2月25日,被告作出拱政信公复2014第53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原告。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期限、步骤、方法的规定。

综合上述意见,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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