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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杭州市**育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王**诉杭州市**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计委)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上行初字第111号行政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杭**生局于2012年12月10日向王**、马**作出杭**(2012)13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经查,王*与市一医院杭玻分院间的医疗纠纷一案经由市医调会调解,医患双方已于2011年1月13日签署了《人民调解协议书》(杭医调协(2011)05号),该协议明确‘双方签订并履行本协议后,医疗纠纷到此终结,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提出任何异议或主张。’你们于同年2月11日来局反映情况时该医疗纠纷已经终结,我局制作的‘答复说明’提出了‘你们与杭州**民医院分院的医疗争议已经杭州市医调会调解并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对此如有异议,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意见。综上,你们申请公开的‘贵局到杭州市市一医院杭玻分院现场查处后所拍摄的图片以及形成的书面材料(如责任认定书、责令整改通知书、院方的整改报告书)等政府信息’不存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王**、马**以邮寄的方式共同向原杭**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贵局到杭**一医院杭玻分院现场查处后所拍摄的图片以及形成书面材料(如责任认定书、责令整改通知书、院方的整改报告书等)的政府信息”。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质”,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快递”。同年12月10日,原杭**生局作出杭**(2012)13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于同年12月11日邮寄送达王**。王**不服,于2014年12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市卫计委于2014年11月设立,系主管全市卫生、计划生育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原市卫生局与杭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不再保留。再查明,2011年1月9日,王**与马**以投诉代理人的身份邮寄《关于十万火急请求“杭**生局”紧急介入“王*”与杭**一医院杭玻分院的医疗事故一案的申请书》一份致市卫生局,称投诉人王*于2010年12月27日“因在杭**一医院杭玻分院就医时发生医疗事故,已出现多种并发症,生命危在旦夕”,提出如下投诉请求:“1、依法确认王*的并发症是由被申诉人(杭**一医院杭玻分院)造成的;2、裁定由被申诉人承担申诉人责任范围内的全部医疗费用;3、依法裁定由被申诉人承担本案的调查和鉴定费用”。市卫生局收到投诉请求后,经调查获知,2011年1月13日,医患双方在杭州市**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签署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杭医调协(2011)05号),院方一次性补偿患方人民币9999元,并减免患者医保报销后自负部分费用。医患双方还约定,签署调解协议后医患纠纷到此终结,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提出异议或主张。且当日,杭**一医院杭玻分院依调解协议约定已支付王**人民币9999元。同年2月11日,原杭**生局书面回复王*、王**及马**:“经查阅你们的来信并向有关单位了解情况,你们与杭州**民医院分院的医疗争议已经杭州市医调会调解并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对此如有异议,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该告知申请人,……”。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还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王**、马**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杭**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贵局到杭州市市一医院杭玻分院现场查处后所拍摄的图片以及形成书面材料(如责任认定书、责令整改通知书、院方的整改报告书等)的政府信息”。原杭**生局收到该申请后经查,于同年12月10日向王**、马**作出杭**(2012)13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明确告知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说明具体理由,于次日将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行政法规之规定。但原杭**生局作出的被诉行为未告知诉权,存在不当,予以指正。综上,王**起诉要求撤销杭**(2012)13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责令市卫计委依法依申请全面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马**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的违法部分。合议庭成员拒不公开身份涉嫌审判组织非法;合议庭中的人民陪审员未依法担负法定职责,书记员未全面记录庭审内容,审判长在庭审中有诸多违法之处。二、被上诉人的违法部分。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和答辩状超过法定时限;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未依法着装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的行政首长未依法出庭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没有载明联系人、联系电话、诉权等,不符合形式要件。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杭上行初字第111号,裁定发回重申;2、撤销杭**(2012)13号告知,责令被上诉人限期依法依申请全面履行政府信息公开;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卫计委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告知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2012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依上诉人申请的提供方式寄送了答复意见书,程序合法。二、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公开权利人依申请公开信息事项的受理机构和联系方式,形式合法。三、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告知的理由。王*的并发症是否由杭州市市一医院杭玻分院造成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行政管理范围,被上诉人无职权对王**并发症的因果关系作出认定;上诉人投诉请求要求杭州市市一医院杭玻分院承担的医疗费用、调查及鉴定费用已经医、患双方调解并达成协议;上诉人因其母亲王*因空调效果差致其感冒引发肺炎,要求被上诉人介入调查、监督,但是否具有空调设备、空调效果程度等因素并非设立医疗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行政管理范围。综上,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法定公开义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严**、马**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被上诉人“到杭州市市一医院杭玻分院现场查处后所拍摄的图片以及形成书面材料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针对严**、马**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杭**(2012)13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对其不存在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的理由作出说明,且根据严**、马**在申请表“所需信息内容描述”栏中“不见贵局到现场调查、取证”的表述,严**、马**认为被上诉人未进行现场查处。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告知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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