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杨**等与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等四人不服浙江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浙政复(2014)289《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289号驳回决定),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并于同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樊**、杨*远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28日,省政府向丁**等四人作出289号驳回决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申请人(丁**等四人)原使用的集体土地,已经本机关浙土字[a2003)10052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批准,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申请人不再享有该地块上的土地权利。被申请人(湖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湖土国用(2009)第66-11544号)的行为与申请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该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坐落“湖州市菱湖镇小塘村”有误,应为“湖州市菱湖镇山塘村”,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2.关于补正通知的情况说明;

证据1-2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14年9月26日对申请材料进行补正。

3.行政复议答复书;

4.浙土字[a2003)10052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

5.湖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湖州新**有限公司订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6.浙土字[a2003)20155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

7.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及湖土国用(2004)第64—8426号、湖土国用(2007)第64—10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8.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及湖土国用(2009)第66—115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证据3-8证明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9.浙政复(2014)289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0、浙**(2014)28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9—10证明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丁**等四人起诉称,2014年8月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知了湖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湖土国用(2009)第66—1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位于湖州市菱湖镇山塘村的合法承包土地在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原告认为湖州市人民政府颁发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非法剥夺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权及严重侵犯原告合法财产权等诸多违法情形,属于违法许可文件,遂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提起复议,浙江省人民政府在受理后竟然以原告与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浙政复(2014)28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收到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对该驳回复议决定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浙政复(2014)28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与案涉土地存在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本案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浙政复(2014)28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原告为本案适格原告。

3、湖土国用(2009)第66—115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的合法土地在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范围内,原告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省政府答辩称:1.湖州新**有限公司工业厂房坐落于湖州市东林镇保国村、保健村、保丰村及菱湖镇山塘村,土地总面积为153063平方米,其中出让土地面积为137205平方米。原告原承包的集体土地位于涉案地块范围内。2003年4月15日,被告批准湖州市2003年计划第5批次建设用地项目供地方案(浙土字[a2003)10052号),征用湖州市菱湖镇、东林镇集体土地总计153063平方米,拟开发地块名称为湖州新**有限公司。2003年5月29日,湖州**源局与湖州新**有限公司订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3年9月19日,被告批准湖州新**有限公司项目供地方案(浙土字[a2003)20155号)。2004年7月22日,经湖州新**有限公司申请设定登记,湖州市人民政府向其颁发湖土国用(2004)第64—84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经该公司两次申请变更登记,湖州市人民政府分别于2007年6月21日向其颁发湖土国用(2007)第64—10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9年8月1日向其颁发湖土国用(2009)第66—115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原告原使用的集体土地,已经被告浙土字[a2003)10052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批准,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原告不再享有该地块上的土地权利。湖州市人民政府颁发湖土国用(2009)第66—115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该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坐落“湖州市菱湖镇小塘村”有误,应为“湖州市菱湖镇山塘村”,被告对此予以指正。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3.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材料不齐全,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相关材料。2014年9月26日,原告对申请材料进行补正。被告经审查后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2014年10月30日,被告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挂号方式邮寄给原告。被告作出的浙政复(2014)28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浙政复(2014)289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8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从未与任何单位签订过土地出让或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原告土地承包权没有灭失的情况下,相关单位就违法进行征收、拍卖,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3,各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8能够证明涉案土地的征收、出让及登记发证情况,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9-10能够证明被告要求补正及被诉行为的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5日,省政府因湖州新**有限公司年产5000吨高纯乙酰丙酮项目批准湖州市2003年计划第5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浙土字[a2003)10052号),征用湖州市菱湖镇、东林镇集体土地总计153063平方米。该土地坐落于湖州市东林镇保国村、保健村、保丰村及菱湖镇山塘村,丁**等四人原承包的集体土地位于该地块范围内。2003年5月29日,湖州**源局与湖州新**有限公司订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3年9月19日,省政府批准湖州新**有限公司工业厂房项目供地方案(浙土字[a2003)20155号)。2004年7月22日,经湖州新**有限公司申请设定登记,湖州市人民政府向其颁发湖土国用(2004)第64—84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经该公司两次申请变更登记,湖州市人民政府分别于2007年6月21日向其颁发湖土国用(2007)第64—10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9年8月1日向其颁发湖土国用(2009)第66—115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14年9月14日,丁**等四人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湖州市人民政府颁发湖土国用(2009)第66-115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并予以撤销。因申请材料不齐全,省政府向其发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补正相关材料。2014年9月24日,丁**等四人对申请材料进行补正。2014年10月28日,省政府向丁**等四人作出289号驳回决定,以丁**等四人与湖州市人民政府颁发湖土国用(2009)第66-115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以挂号方式邮寄送达。丁**等四人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丁**等四人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湖州市人民政府颁发湖土国用(2009)第66-115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并予以撤销。因被申请复议的行为系湖州市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所作的登记发证行为,原告丁**等四人申请复议时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申请复议的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省政府据此作出289号驳回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丁**等四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