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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杭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为与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干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行重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江干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19日,江干区人社局在2013-1733号《个体+公益人员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中认定吕**的累计缴费年限为19年7个月(无视同缴费,实际缴费19年7个月),并核准同意吕**从2013年8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吕**诉称,吕**的知青身份和返乡后的工作情况均有杭州市工艺美术包装装潢厂职工登记表予以证明。根据劳**(1985)23号、浙劳**(1985)156号文件的规定和精神,吕**支边期间的劳动时间应被计算为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请求:一、撤销2013-1733号《个体+公益人员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并按照劳**(1985)23号文件为吕**重新核准;二、由江干区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吕**1953年7月出生,1972年赴黑龙江插队,1980年返城进入杭州工艺美术包装装潢厂工作,1994年5月工作调动至杭州**用品厂,1995年12月25日因旷工被该厂除名。吕**自1992年4月开始参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1996年3月中断,1998年1月开始重新参保缴费,至2013年7月,吕**累计参保缴费19年7个月。2013年7月,吕**向江干区人社局申请办理退休和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2013年7月19日,江干区人社局在2013-1733号《个体+公益人员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中认定吕**的累计缴费年限为19年7个月(无视同缴费,实际缴费19年7个月),并核准同意吕**从2013年8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另查明,吕**自2013年8月起开始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221号)第二条规定“职工由于违反劳动纪律被除名的,其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按下列办法处理:在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后被除名的,除名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其实际缴费年限也可以合并计算。”《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下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二)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2011年1月1日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障办法》对此也作了相应规定。本案中,吕**于1995年12月因旷工被杭州**用品厂除名,浙江省自1992年4月开始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根据上述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第二条之规定,吕**的连续工龄从其参保缴费之时即1992年4月开始计算,此前的工作时间既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亦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截至2013年7月吕**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已累计参保缴费19年7个月,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障办法》的相关规定,吕**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江干区人社局据此作出2013-1733号《个体+公益人员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并无不当。吕**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按照劳**(1985)23号文件为其重新核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吕**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吕**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被撤销并改判。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知青身份,在适用法律法规时刻意回避上诉人的知青经历及工作经历,并以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从浙劳社厅字(2004)269号、劳**(1985)23号文件、浙劳**(1985)156号文件等关于解决知青工龄问题的文件精神以及现有涉及知青问题的所有文件来看,下乡知青的身份并不会因为返城或其他事由而变化。知青身份是每个下乡知青固有的身份,是对他们当时下乡期间所作贡献的一种表彰,原审法院忽视上诉人的知青身份,拒不认定上诉人在知青下乡后应当享受的合法权益,这是错误的。其次,以上文件的出台是人民政府为解决知青工龄问题,对知青贡献的一种肯定以及国家对知青的一种补偿。以上文件的适用只考虑知青返城后是否被政府招工这一因素而不考虑其他任何问题。浙劳社厅字(2004)269号更是在劳**(1985)23号文件、浙劳**(1985)156号文件的基础上再次肯定知青下乡期间的工作年限应当被计算为连续工龄。原审法院显然将上诉人的知青身份和职工身份混为一谈,否定上诉人作为知青应该享受的权益,错误适用了浙劳险(1995)221号等其他文件。再次,杭州**民法院对相似的案件均判决知青工作连续工龄应当适用劳**(1985)23号文件、浙劳**(1985)156号文件以及浙劳社厅字(2004)269号文件,而不适用浙劳险(1995)221号。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定性错误,混淆了上诉人的知青身份和职工身份。请求:一、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行重字第3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二、由江干区人社局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干区人社局答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并认为:一、被上诉人从没否认上诉人的知青身份。劳**(1985)23号文件没有明确规定知青这段时间必须被计算为工龄,而是规定各省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而定,所以说知青这段工作时间应该被理解为是有条件地被计算为工龄。浙劳社厅字(2004)269号及浙劳**(1985)156号这两份文件也更加充分证实了知青这段工作时间是有条件地被计算为工龄的观点,而不是必须被计算为工龄。二、知青这段工作时间要被计算为工龄,那就必须要遵守关于工龄的计算方式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被除名时是职工的身份,所以适用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的规定无可厚非。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各方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为争议焦点展开了质证和辩论。

经审查,原判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据此,江干区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缴费年限,是指职工个人和其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分别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为视同缴费年限。”根据该规定,认定视同缴费年限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原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221)第二条规定:“职工由于违反劳动纪律被除名的,其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按下列办法处理:1.在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前被除名的,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连续工龄。2.在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后被除名的,除名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其实际缴费年限也可以合并计算。”本案中,杭州市从1992年4月1日起开始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上诉人吕**于1995年12月25日因旷工被除名。故江干区人社局未将其1992年4月1日前的工作年限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并无不当。

江干区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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