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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淳安县公安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因与被上诉人淳安县公安局治安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4)杭淳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及委托代理人姜旭日,被上诉人淳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27日,方进坤向淳安县公安局申请信息公开。同年9月5日,淳安县公安局作出《关于对方进坤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告知方进坤涉嫌故意伤害一案,该局已于2010年2月4日移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淳安县人民检察院已于同年5月14日作出不起诉决定,现该案所有案卷材料由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保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淳检刑不诉(2010)5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2009年1月1日,方**见妻子王**在屏门乡**家门口与同村村民王**、方**打架,即上前拉扯王**及王**,继而与王**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方**致王**左中指完全性、粉碎性骨折,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的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当日,淳安县公安局临岐派出所接王**报案后,受理为治安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并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形成互不验伤、互不追究法律责任的协议。2009年4月27日,淳安县公安局根据王**提出的验伤申请并经法医鉴定后,于同年5月3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010年2月4日,淳安县公安局作出起诉意见书,以方**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向淳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于3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0年5月14日,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以方**犯罪情节轻微、已达成刑事和解为由,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不起诉。并告知了申诉权。2014年8月27日,方**以申诉和控告需要而向淳安县公安局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淳安县公安局向其公开2009年1月1日调查形成的方**、王**、方**、方**、方**的笔录、王**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图片说明等材料。淳安县公安局审查后于同年9月5日作出《关于对方**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告知其申请公开的材料由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保管。该《答复》于同日向方**邮寄送达。方**不服该《答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淳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关于对方**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并判令淳安县公安局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方进坤虽有权向政府职能部门申请获取与自身需要相关的政府信息,但是,淳安县公安局是具有行政执法权和刑事侦查权的职能部门,方进坤申请公开的材料是淳安县公安局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调查方法获取的刑事诉讼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更不是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能够作区分处理的信息内容。方进坤曾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其申请的事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的申诉程序,申请获取案卷阅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淳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5日作出《关于对方进坤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并在答复中告知方进坤所申请的材料由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保管,其答复程序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规定的答复方式,淳安县公安局的《答复》程序合法。综上,淳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5日对方进坤作出《关于对方进坤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方进坤诉请撤销《答复》并要求其公开治安政府信息的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和《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方进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方进坤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方**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合议庭法官明知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出现应该回避而不回避,并且先有裁判结果,而后走走形式,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判决书。上诉人代理人在开庭前核对当事人及代理人身份时,提出被上诉人代理人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被上诉人在合议庭指挥下,调整出庭代理人员,确定临时安排的汪**出庭,换下原来安排出庭的徐*退出代理。上诉人本人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安排了妻子王*女到法庭参加旁听。当合议庭要求上诉人方举证证明合议庭王**审判长与上诉人方存在亲戚关系时,王*女愿意当场证明。合议庭对于回避的问题经过一个小时左右的处理,在经过申请、作出驳回决定,提出复议、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这时已经上午10时多,接下来经过一个多小时的开庭,到11时30分就送达行政判决书。从上述庭审过程证明,原审违反法律程序,不经开庭审理,先有判决结果,而后走庭审的表现形式。原审判决书早已准备好,竟然连代理人名字都不作调整,竟然无中生有表述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竟然无视合议庭法官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需要回避,即将行政判决书当庭送达上诉人,令上诉人对法律严肃性和裁判的公正性产生质疑!第二,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规定享有获得公开政府信息的权利,除法律有限制性规定之外,法庭没有权利造法限制上诉人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2、被上诉人制作和保管上诉人需要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由被上诉人制作,依法应该由被上诉人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诉人夫妇及王**一家都接受派出所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双方当日即达成了治安案件调解协议,这一点被上诉人在答辩材料中已经自认,并且也有证据证明,这是治安案件的档案材料,与刑事案件有不同的案件编号和管理渠道。3、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应该给予公开的范围。上诉人在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明确只要求公开治安案件材料信息,并没有要求公开刑事案件材料信息。被上诉人在答复中并没有表述上诉人无权获得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但实质上并没有向上诉人按照法定形式公开政府信息。是否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应该以是否依法公开了政府信息作为判断标志。第三,原审判决书错误引用法律条文作出判决,与案件没有关联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2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第26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综上,请求:1、撤销淳安县人民法院(2014)杭淳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对方**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淳安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2009年1月1日,上诉人方**见妻子王**在屏门乡**家门口与同村村民王**、方**打架,即上前拉扯王**及王**,继而与王**发生扭打。2009年1月1日11时56分,王**打电话报警,被上诉人民警出警处置后将双方当事人带至临**出所,受理为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当天进行了治安调解,双方达成了“互不追究对方伤害行为的法律责任,造成的伤害赔偿日后自行协商解决”的协议。此后,由于双方对民事赔偿未能自行协商并达成协议,2009年4月15日,王**提出验伤申请;4月27日,王**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其左手中指中节完全性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2009年5月3日,被上诉人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于5月20日对方**刑事传唤。同年6月28日,方**申请重新鉴定;8月31日,王**经杭州市公安局法医重新鉴定为轻伤。同年11月2日,被上诉人对方**采取取保候审。2010年2月4日,被上诉人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将方**移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0年5月14日,淳安县人民检察院对方**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本案所有证据材料已成为刑事诉讼证据,现全部在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保管。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方**虽有权向政府职能部门申请获取与自身需要相关的政府信息,但是,被上诉人是具有行政执法权和刑事侦查权的职能部门,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材料是被上诉人依法获取的刑事诉讼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更不是第22条规定的能够做区分处理的信息内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通过刑事申诉程序获取。因此这一判决对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事实及性质认定是正确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8月28日,上诉人方**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临**出所2009年1月1日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中申请人前后两份陈述笔录等材料向其公开,送达或者复印给申请人。9月5日,被上诉人作出了书面的《关于对方**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并向其邮寄送达。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第2款及第21条第3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关于对方**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1项和《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三、原审判决程序合法。2014年12月2日上午,淳安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上诉人提起的本案一审,由于涉案事实简单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因此合议庭合议后当庭作出了判决。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的代理人提出了要求审判长回避的申请,一审法院作出了口头驳回申请决定和书面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这些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四、方**提出的曾经被评为先进但在政审期间被取消资格、办案程序有问题、有证人证明原殴打案件不是事实等问题,与案涉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之间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根据原审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庭审中,本案围绕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对方进坤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是否合法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综合各方质证、辩论的情况,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公安机关既是行政机关,也是刑事司法机关,其行为既有行政行为,也有刑事司法行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本案中,淳安县公安局临岐派出所在案发当日接王**报案后,因暂时无法确定案件性质,故先行受理为治安违法案件进行调查。但2009年5月3日,淳安县公安局根据王**提出的验伤申请并经法医鉴定后已将该案转立为刑事案件。故方**要求淳安县公安局公开的2009年1月1日调查形成的方**、王**、方**、方**、方**的笔录,王**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图片说明等材料亦均转化为刑事证据材料,并归入刑事案卷。2010年2月4日,淳安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将方**移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0年5月14日,淳安县人民检察院对方**作出不起诉决定。上述案卷材料现均由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保管。综上,方**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治安政府信息,而系刑事司法信息。方**通过信息公开途径要求淳安县公安局公开上述信息,缺乏法律依据。另,关于原审审判程序问题。方**以一审合议庭审判长王**为其妻子的长辈且两家为邻居等为由申请王**回避,原审法院查明方**的回避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遂决定驳回其回避申请,后又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当庭宣判,亦无不当。方**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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