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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包**与富阳市新桐乡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包**为与富阳市新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桐乡政府)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富阳市人民法院(2014)杭富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妙富,被上诉人新桐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11日,新桐乡政府向王**、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主要内容为:一、你申请的涉及富阳**石制品厂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的信息答复如下:1、富阳**石制品厂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批准文件:关于印发《杭州市“三江两岸”矿山整治总体实施方案》的通知(杭**(2011)23号);2、该治理工程位于新桐乡新桐村原富阳**石制品厂废弃矿山,工期22个月,削方量为71.8万立方米;3、治理工程设计方案于2011年9月28日组织专家通过评审,工程预算价格由富阳市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审核;4、工程招标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招标公告于2011年11月24日在富阳日报第13版上刊登;5、治理工程的青苗补偿等政策处理参照我市青苗补偿等相关标准予以补偿;6、本治理工程治理过程中产生的淤泥已委托新桐村委负责清理,新桐乡政府每年承担5万元清淤费用。二、你申请的以下信息经查询不存在。1、是否对环境影响举行过听证会,有无村民参加听证;2、对我村小家坞山是否办理过土地征收手续;3、乡政府对本矿收入的开支情况;4、我村委在本矿中所得到的分配比例。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王**、包天鹏诉称,富阳市**制品厂从2012年开始以比以前超几十倍的开采规模扩大生产和作业范围,侵害了新桐村的集体利益,给村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新桐乡村民已经多次向乡政府反映,新桐乡政府一直拒绝公开相关信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新桐乡政府切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公开新桐乡新桐村小家坞山石矿开采的数量,收入分配,环境保护措施等信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为确保“三江两岸”矿山整治任务得到全面落实和完成,《杭州市“三江两岸”矿山整治总体实施方案》(杭**(2011)23号)和《富阳市“三江两岸”矿山整治具体计划》(富**(2011)65号)文件规定,2011年4月底前关停富阳市**制品厂,进入富阳市**制品厂废弃矿山整治程序,该整治项目的实施单位是新桐乡政府,监管单位是富阳市国土资源局。新桐乡政府是该矿山复绿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负责治理工作,重点做好与治理工程相关的政策处理和拆迁赔偿等前期工作,加强协调监督,把好工程进展与资金拨付关。富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工程监管,主要负责协助乡镇做好方案评审、招投标工作和现场施工起指导、监管作用,重点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管。王**、包**是富阳市新桐乡新桐村村民。2014年2月20日,王**、包**向新桐乡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其公开如下信息:“1.我乡重大建设项目下际石矿超大规模重新开采的批准理由;2.开采的具体地址范围时间和数量规定;3.是否对环境影响举行过听证会,有无村民参加听证;4.治理方案的设计编制评审,工程价格的审核情况;5.对施工单位的招投标是否公开依法进行;6.对我村小家坞山是否办理过土地征收手续;7.对用地损失,对集体和个人其他财产损失如何赔偿;8.乡政府对本矿收入的开支情况;9.我村委在本矿中所得到的分配比例;10.由于石矿淤泥水直接排入我村千亩农田造成内涝,乡政府有无处理计划。”新桐乡政府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王**、包**不服,向富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8月4日,富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富政复决(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新桐乡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王**、包**仍不服,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新桐乡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新桐乡政府在收到王**、包**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程序合法。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新桐乡政府已对王**、包**申请公开的事项作出了答复,王**、包**对新桐乡政府就其提出的第1、3、4项申请所作的答复并无异议。王**、包**申请的第2项、第5项和第10项,新桐乡政府已经告知了该治理工程的地址、治理工期和数量,招标的方式、招标公告发布的情况以及淤泥治理情况。王**、包**的第7项请求,新桐乡政府仅答复该治理工程的补偿标准,未明确补偿的范围和数量,虽有不当,但新桐乡政府在庭审中已明确告知王**、包**该治理工程的青苗补偿等政策处理费的款项数额。王**、包**的第6、8、9项申请,因本案涉及的是“三江两岸”矿山整治项目,新桐乡政府作为责任单位和实施单位,全面负责富阳市**制品厂废弃矿山的治理工作,其并未制作或获取过该类信息,王**、包**也未提供该信息确实存在的线索,新桐乡政府作出信息不存在的答复,符合规定。综上,新桐乡政府已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了信息公开的义务,王**、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王**、包**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包**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经过法庭调查认定,新桐乡政府是该矿山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但新桐乡政府答复“没有石矿开采的具体范围,时间和数量;没有本矿收入和开支情况,无法财务公开;不清楚村委在本矿开采中的分配比例”。开矿数年土地还未被征收,已经违法。至今还未制定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和村民房屋损伤的赔偿方案,原审法院未能作出正确判决,存在不公正情形。二、原审法院应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告知上诉人该信息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作为普通村民,上诉人没有义务也不可能“提供该信息确实存在的线索”。中央历来要求地方乡镇政府财务公布,作为该矿山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负责治理工作的乡政府不可能没有矿业工程开采的范围,和数量统计,以及收入和开支财务信息。只有一种可能,就是不敢公开。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要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拒绝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应当依法处理。请求:一、依法撤销(2014)杭富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或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判令新桐乡政府切实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及时、全面、准确、完整公开我村小家坞山,下际石矿开采的数量,收入分配,及环境保护措施等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桐乡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的10项公开信息内容,被上诉人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程序合法。新桐乡政府根据10项申请做出的答复,亦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至于上诉人上诉称答复没有石矿开采的具体范围、时间、数量,对于石矿收入和开支情况,村委在石矿开采中的分配比例,乡政府对石矿收入的开支情况因被上诉人未制作或获取过上述信息,被上诉人作出信息不存在的答复,符合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不客观,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各方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为争议焦点展开了质证和辩论。

经审查,原判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上诉人庭审中明确,其对新桐乡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第二大点第2-4项内容不服,诉至法院。该答复书第二大点第2-4项内容为:“你申请的以下信息经查询不存在。……2、对我村小家坞山是否办理过土地征收手续;3、乡政府对本矿收入的开支情况;4、我村委在本矿中所得到的分配比例。”原富阳市**制品厂关停后,进入废弃矿山整治程序。新桐乡政府全面负责该矿山的复绿治理工作,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并未制作或者获取过上述信息。新桐乡政府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告知该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新桐乡政府在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将上诉人申请的涉及富阳市**制品厂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的信息予以公开,对经查询不存在的信息进行告知,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下际石矿以环境治理为名大规模开采石方,侵害村集体利益和村民权利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审查范围。上诉人亦未提供“小家坞山办理土地征收手续、乡政府对本矿收入的开支情况、我村委在本矿中所得到的分配比例”等信息由新桐乡政府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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