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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临安市公安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钟*隆诉临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赔偿上诉一案,已由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杭临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钟*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隆,被上诉人临安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周**、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13时许,原审原告钟**和其妻潘**、子钟永航因不服临安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及执行,到临安**城中街450号营业房门口拉横幅。13时10分,临安市公安局锦**出所接到群众报警,派值班民警马*、见习民警潘*、协警张*到达现场。民警马*等先对钟**等人开展劝解工作,但钟**等人拒绝离开。钟**手持螺纹钢,称“今天要打倒几个人,把事情弄大”。随后,民警增援。在制止钟**的过程中,钟**、潘**进行阻挠,潘**咬伤民警,民警遂传唤钟**、潘**、钟永航至锦**出所进行询问调查。在调查过程中,钟**头晕、手无法写字,被送至临安市中医院就诊治疗,诊断为脑出血(中风)。钟**认为,临安市公安局在传唤过程中操作过当导致其脑出血(中风),遂于2013年9月15日向临安市公安局提出行政赔偿。临安市公安局认为公安机关在2011年9月17日的行为系依法履行公安职责,不存在违法;且钟**明知自己有高血压病,仍拒不配合公安机关劝解,采用反抗、推拉等方式阻挠公安执法,导致其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中风),故作出临公行赔**(2013)003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不予赔偿。钟**不服该行政赔偿决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临安市公安局承担医药费10000余元,二年来的误工费;以伤残等级4级计算标准依法做出赔偿决定并落实好抚恤金。一审法院另查明,钟**去临安**城中街450号营业房前,午饭喝了酒。被强制传唤乘上警车,送至锦**出所的过程中,钟**向民警反映他有高血压病史,派出所民警当即呼叫了120救护车。钟**自认当日到达锦**出所时看见民警呼叫的120救护车在一旁等候,但其拒绝去医院做相关检查。后钟**在询问调查结束时发现手无法写字,锦**出所又呼叫120救护车将其送至医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本案钟**、潘**等在临安市公安局执法过程中不听劝阻,钟**持械阻挠执法,潘**采用踢、咬方式妨碍执法,民警对钟**、潘**现场采取强制传唤,并无违法之处。其次,钟**庭审中陈述“当日到达锦**出所时看见民警呼叫的120救护车停靠在锦**出所等候,问我去不去检查,我说既然来了,笔录做好再去”,说明临安市公安局在知道钟**有高血压病史后及时地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综上,临安市公安局履行职务的行为合法得当,作出的临公行赔字(2013)003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钟**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因为临安市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和执行,于2011年9月17日上午前往临西大桥厂房门口拉横幅,贴展板。当时就向警察汇报过下午会以同样的方式,需要同样的时间不会超过5分钟,去城中街营业房门口拍几张照片,用于形成上报材料。当时警察有两名,厂房门口虽有人围观,但没有震动,警察也没有作特别吩咐。下午在营业房门口,我已经跟店主打过招呼,结果警察来了黑压压一片,先是争吵,后来动手抓人,因为我比较强硬,他们就把我手向后反上押到警车上,上车以后到派出所已有医院的120车等在门口,问我去不去检查一下,我说不去,既然来了就笔录做完再去医院,不料笔录做好签字时才发现手不会写字了,知道自己中风了。综上所述,我在营业房门口拉横幅并无很大的过错,警察将我手向后反上,用坐土飞机的方式对待我近70岁的老人是不合法的,严重侵犯我的人权,法院作出连医药费都不要承担的判决,道理在什么地方,这样的判决是要受到法律改判的,请求中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因执法过当造成当事人脑血管破裂导致中风终生残疾的赔偿责任;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置害至今的医药费用15000余元,6个月误工费,四级伤残抚恤金,精神伤害费,具体数额按国家规定赔付;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安市公安局答辩称:本案事实是清楚的,临安市公安局锦城街道派出所民警马*等人在依法处置临安**城中街450号有人拉横幅闹事警情过程中,制止钟**举起螺纹铁棍欲打人的行为及因钟**等人采用反抗、推拉、嘴咬等方式阻碍民警传唤,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系依法履行公安职责行为,不存在违法。钟**在明知自己有高血压病的情况下,在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仍拒不配合并阻碍执法,由此产生的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及中风等后果,系由其本人的违法行为造成,而非公安机关执法行为造成,且该后果的产生与公安机关执法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鉴于执法行为合法,且执法行为与钟**脑血管破裂导致中风不存在因果关系,据此,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临公行赔字(2013)第3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并予以送达,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决定恰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临安市公安局在事发当天的接处警行为是否合法,以及与上诉人的病情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为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质证辩论意见和一审时发表的意见及上诉和答辩意见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判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在临安**城中街450号营业房门口拉横幅,影响城中街450号门店营业,导致该店店主报警,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后前往处理,这是被上诉人的职责所在。在警情处理过程中,民警对上诉人等开展了近一个小时的劝解工作,但上诉人不但不听劝解,反而手持螺纹钢棍扬言“今天要打倒几个人,把事情弄大”;与此同时其妻子潘**不断踢打民警,并用嘴咬伤民警手臂,在此情况下,民警才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将其制服,送上警车后再未对其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强制措施必要而适度。在问得上诉人患有高血压病后,民警当即为其呼叫120急救车,并建议其先行诊治,遭到上诉人拒绝;在发现上诉人中风后,民警马上安排一直等候在派出所的120急救车送其前往医院治疗,上述处理过程并无违法或者不当。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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