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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章金葵与杭州**农业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严**、章*葵诉杭州市余杭区农业局(以下简称余杭区农业局)农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余行初字第176号行政判决。严**、章*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杭区农业局针对严**、章**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年第6号公开告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一条等相关规定,经查,你们所申请的信息公开主体(制作单位)不是余杭区农业局,建议至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申请,联系电话:8873×××1。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严**、章**向余**业局申请公开“杭州余杭**济合作社现任的董事长和董事会组成何时变更及变更手续”、“杭州余杭**济合作社现任的董事长和董事会组成名单”政府信息。2014年11月4日,余**业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严**、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一条等相关规定,经查,严**、章**所申请的信息公开主体(制作单位)不是余**业局,建议至杭州市**道办事处申请,联系电话:8873×××1。余**业局将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送达严**、章**。严**、章**收悉后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余杭区农业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行政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严**、章**向余杭区农业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余杭区农业局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针对严**、章**要求公开“杭州余杭**济合作社现任的董事长和董事会组成何时变更及变更手续”、“杭州余杭**济合作社现任的董事长和董事会组成名单”的申请,余杭区农业局经审查该信息不存在,遂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答复严**、章**,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严**、章**也未提供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于余杭区农业局处的确凿证据或线索。因此,严**、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严**、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严**、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严**、章**上诉称:2014年10月31日,上诉人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上诉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其提供“杭州余杭**济合作社现任的董事长和董事会组成何时变更及变更手续”、“董事会组成名单”,2014年11月4日,被上诉人作出答复,以不属于信息公开主体为由拒绝公开相关信息,并建议上诉人向五**办事处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上诉人掌握范围内,其是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根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及《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书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处应当保存有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另,余杭区委(2013)55号文件中明确规定了村经济合作社董事会选举结果要报区农业局备案。被上诉人仅以信息制作单位不是余杭区农业局为由,建议上诉人向五**办事处申请,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不仅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也属于政府信息。综上,请求:1、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余行初字第176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年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上诉人限期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全面合理的答复;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杭区农业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后,对相关内容进行了查询,经审查,该信息不存在,故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村经济合作社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营业执照。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均已经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根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做好村经济合作社设立、选举、运行、终止的具体指导和服务工作。故被上诉人在被诉告知中建议上诉人向杭州**办事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免费向村经济合作社颁发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书。证明书颁发、审验、变更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证明书主要记载村经济合作社名称、住所、社长、集体资产、组织机构、社员等基本情况。”《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书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经济合作社提交的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经初审符合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章后报送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六条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证明书》发放、变更、补发、换发等信息登记台账,建立健全《证明书》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好相关材料。”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余杭区农业局应当保存有涉及村经济合作社基本情况的信息,但被上诉人确认五常**济合作社并未就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向其备案,其未保存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且上诉人亦未提供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由被上诉人保存的相关线索。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告知,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告知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严**、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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