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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杭州市**育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王**诉杭州市**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计委)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上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杭**生局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杭**(2012)09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答复内容为:“我局于2012年11月6日收到您寄发的《杭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二十六~二十)。现将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办理意见答复如下:我局87××××68号码的座机不带录音功能,我局没有2012年7月25日工作人员与您通话时的录音介质,也没有与当时通话内容基本一致的文档,因此您申请的信息不存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王**向原杭**生局邮寄申请表一份,申请公开“2012-7-25日贵局用0571-870××××8座机与申请人通话的录音介质,或据此记录与原通话内容基本一致的文档”。原杭**生局收到王**申请后,经查询于同年11月12日出具《告知书》,于次日邮寄王**。经庭审双方核对,市卫计委明确其于2012年11月6日收到王**申请,王**亦明确其于同年11月16日收到原杭**生局邮寄的《告知书》。另查明,2014年11月市卫计委设立,其依法承继原杭**生局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依照上述条例规定,原杭**生局负有审查公开本机关承办的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其中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王**申请公开0571-870××××8座机于2012年7月25日与王**通话的录音或者文档材料,原杭**生局不存在王**申请公开的信息,其予以告知并已说明理由,其告知行为有待改进但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原杭**生局于2012年11月6日收到原告申请,于同年11月12日作出《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王**,程序亦无不当。综上,王**的诉讼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的违法部分。合议庭成员拒不公开身份涉嫌审判组织非法;合议庭中的人民陪审员未依法担负法定职责,书记员未全面记录庭审内容,审判长在庭审中有诸多违法之处。二、被上诉人的违法部分。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和答辩状超过法定时限;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未依法着装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的行政首长未依法出庭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没有载明联系人、联系电话、诉权等,不符合形式要件。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杭上行初字第103号,裁定发回重申;2、撤销杭**(2012)09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责令被上诉人限期依法依申请全面履行政府信息公开;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卫计委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告知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6日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11月12日作出告知,并于次日邮寄送达上诉人,程序合法。二、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公开权利人依申请公开信息事项的受理机构和联系方式,形式合法。三、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告知的理由。被上诉人(0571-870××××8)座机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与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日常工作沟通时所使用座机电话,其工作通话的目的是了解权利人申请公开内容的准确性和真实性等内容;0571-870××××8座机无录音功能,在客观上无法记录或保存录音介质;依据《杭州市卫生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不直接受理通过电话方式提出的申请,但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咨询相应的服务业务。上诉人通过电话方式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通话属于一般工作沟通和咨询性质,被上诉人无义务也无必要对通话进行录音或记录保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向原杭州市卫生局申请公开“2012-7-25日被上诉人用0571-870××××8座机与申请人通话的录音介质,或据此记录与原通话内容基本一致的文档”,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杭**(2012)09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对其不存在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的理由作出说明,且上诉人亦未提供线索或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存在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综上,被上诉人已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告知义务,故依法应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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