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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下政征补(2014)第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姚**、杨*,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章*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4日对被征收人叶**作出下政征补(2014)第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一、申请人杭州市下城区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简称下**补办)采取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安置被申请人叶**,产权调换房屋为浙**委党校南地块住宅期房,建筑面积不小于107.68㎡且房屋评估价值不少于人民币3468157元。产权调换房屋和被征收房屋的差价以及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电话移机和有线电视、管道煤气、宽带网迁装等迁移费用,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地铁2号线(建国路站)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有关规定进行资金结算。二、申请人提供杭州市嘉绿青苑3幢2404室(建筑面积119.85㎡)住宅房屋一套作为周转用房。三、被申请人应当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进行评估,申请人应当根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另行支付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四、被申请人必须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并腾空下城区凤起路60号4单元301室住宅房屋交付申请人。

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下政征补(2014)第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下政征补(2014)第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在房屋征收现场公告的照片及说明、在门户网站公告的截图,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送达、公告的事实;

2、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其附件《地铁2号线(建国路站)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上述材料在征收范围张贴、政府门户网站公示的照片、公告过程说明,拟证明地铁2号线建国路站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已作出征收决定,案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等事实;

3、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受理审批表、身份及委托材料、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书、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房屋征收补偿方式选择告知书、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书、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式选择告知书的凭证,拟证明本案房屋征收部门提出补偿决定申请及被告受理后将相关材料送达原告的事实;

4、听证会通知书签收表、补偿决定听证会会议签到单、听证会笔录,拟证明被告组织召开听证会的事实;

5、(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8486号、18488号《公证书》、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地铁2号线”建国路站)房屋组织评估机构报名的公告及其网站公告截图、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情况公告及公告情况说明和公告照片、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公告及公告情况说明和公告照片,拟证明选定浙江众诚**有限公司为地铁2号线建国路站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事实;

6、编号2014-715359661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杭下国用(2003)字第010697号土地使用权证一般查档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征收的下城区凤起路60号×单元×××室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等事实;

7、浙江众诚**有限公司杭地铁2号线建国路站征评(2013)02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报告送达告知书及上述材料的送达回证、案涉被征收人拒绝评估人员入户评估的说明、房屋基准比准价格公告及其公告说明和公告照片、杭州地铁二号线(建国路站)工程项目被征收房屋初步评估结果公示及其公告说明和公告照片,拟证明案涉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468157元及估价报告送达、房屋基准比准价格公告和初评公示的情况;

8、迁址公告及其公告说明和公告照片、关于进一步明确地铁2号线建国路站房屋征收签约和腾房奖励政策的通告及其公告说明、公告照片和向原告送达的送达回执、征收实施单位对原告上门协商工作记录,拟证明超过签约期限相关奖励的处置情况及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对原告上门协商的事实;

9、原告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拟证明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征收补偿方案拟定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案的事实;

10、杭州地铁二号线(建国路站)工程项目用于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初步评估结果公示及其公示说明、公示照片、安置房权属资料,拟证明案涉征收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源的来源及该房源经评估其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示的事实;

11、杭州**民法院(2014)浙杭行初字第44号、浙江**民法院(2014)浙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案涉征收的杭下政征字(2013)1号房屋征收决定已被司法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向**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主要条文为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原告诉称

原告叶**起诉称,被告的案涉行为违反了《杭州市国有土地征收评估规范》第三条——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近的房地产,第十条——对于未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以及第十五条——独立庭院、阁楼等调整系数不得超过55%,在评估选择中住房绝对不超过3户的情况下允许评估等规定。被告确定的补偿款根本无法购买有40平方米露台的二手房,更毋谈新房。原告位于三楼的住房是公认的最佳楼层,但其补偿款比四楼还少,只与五楼相同,原告认为不合理。案涉补偿决定不应扣除原告的奖励,对原告的搬迁及由搬迁等造成的精神损失也应给予补偿。为此,请求判决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下政征补(2014)第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下政征补(2014)第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2、杭房权证下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是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3、杭下国用(2003)字第0106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案涉房屋坐落土地的情况;4、案涉被征收房屋露台面积示意图及露台的,拟证明被征收房屋露台的装修情况及面积。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府具有作出涉案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权利。二、我府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因“地铁2号线建国路站工程”项目建设的需要,我府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同日发布征收决定公告及《地铁2号线(建国路站)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通过公开摇号方式确定的浙江众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被征收人贺贞学等二十七人不服该房屋征收决定,向杭州**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杭州**民法院和浙江**民法院分别以(2014)浙杭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和(2014)浙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驳回了被征收人贺贞学等人的诉讼请求及上诉,维持了该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和效力。登记在产权人叶**名下的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60号×单元×××室房屋位于规定的征收范围以内,无查封,无抵押。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根据浙江众**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杭地铁2号线建国路站征评(2013)025号《房屋征收估价报告》,该房屋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468157元,因原告不同意评估机构入室对室内装修及附属物进行丈量评估,上述评估价值不包含室内装饰及附属物价值。评估报告已依法送达给原告,并告知其对评估结果如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核和鉴定。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未对评估报告提出书面的复核和鉴定申请。因原告未能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于2014年6月11日书面向我府申请要求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提交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我府依法予以受理。2014年6月17日,我府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书》、《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选择告知书》送达原告,并于2014年6月27日组织召开房屋征收补偿听证会,公开听取原告、房屋征收部门等的意见。原告经书面通知未到会。在要求的期限内,原告未对补偿方式和过渡方式作出明确选择。我府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部门的征收程序合法,为被征收人提供的补偿标准和补偿方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地铁2号线建国路站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公共利益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顺利进行,我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十九、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和《地铁2号线建国路站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且依法送达给原告。请求维持我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决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证据2,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证据3,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证据4,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证据5,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证据6,不具备合法性;证据7,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证据8,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并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证据10,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并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证据11,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原告未明确提出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对象,被告未明确提出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1,作为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送达、公告的证据,具备合法性,同时具备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结合被告证据11,该决定经司法审查已被人民法院予以维护,故其具备合法性,在其同时具备关联性、真实性的情况下,予以采信;被告证据3,作为证明本案房屋征收部门提出补偿决定申请及被告受理后将相关材料送达原告的证据,具备合法性,同时具备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证据4,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同时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应予采信;被告证据5,具备合法性等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证据6,作为证明案涉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叶凤华、房屋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等事实的证据,具备合法性等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证据7,具备合法性,同时具有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证据8,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0,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1,可以证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直接关系的房屋征收决定经司法审查被人民法院予以维护的事实,具备合法性,亦具有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4,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采信。

其余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可以证明相关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作出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因实施“地铁2号线建国路站工程”,征收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凤起路一带(具体门牌号码为建国北路288号、凤起路58、60(含支号)、93-103、107-113(单号连续)号)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并附《征收补偿方案》。该决定及其附件于同日公告。

叶**所有的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60号×单元×××室住宅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

因案涉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未协商确定案涉征收补偿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亦无法通过投票确定,2013年12月23日,案涉房屋征收部门杭州市下城区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采取现场摇号的方式确定浙江众诚**有限公司为“地铁2号线建国路站工程”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浙江众诚**有限公司针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于2014年3月29日作出杭地铁2号线建国路站征评(2013)02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因被征收人拒绝评估人员入户评估,故未包括房屋装修及附属物的评估价值。该评估报告于2014年3月29日送达原告,并告知原告对评估结果享有申请复核、鉴定的权利。

因原告叶**未能与案涉房屋征收部门在案涉征收决定确定的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的签约期限内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杭州市下城区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申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提交了申请书及相关证据,其中包括浙**委党校南地块拆迁安置房、杭州市嘉绿青苑3幢2404室房屋可以作为案涉征收产权调换和临时用房的材料。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书副本、原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式选择告知书,告知原告将于2014年6月27日召开房屋征收补偿听证会。2014年6月25日,被告组织召开听证会。被征收人叶**未参加听证会,在房屋征收补偿方式选择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亦未对补偿方式作出选择。2014年7月24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作出下政征补(2014)第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2014年8月14日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告。

另查明,贺贞学等二十七人因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向杭州**民法院提起诉讼,杭州**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浙杭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驳回贺贞学等二十七人的诉讼请求。该案经上诉,浙江**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是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且经过人民法院司法审查并予以维护,故其显然具有法律效力。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基于案涉房屋征收决定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事实,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具有作出被诉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据此,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亦应以上述事项为内容作出。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本案中,作为被征收人的原告在被告确定的期限内未对补偿方式作出选择,被告从保障原告居住权的角度,将案涉补偿方式确定为产权调换,并无不当。被告在被诉补偿决定中,将浙**委党校南地块住宅期房作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明确安置房屋面积及价值不小于被征收房屋面积与价值,该内容正当。案涉被征收房屋,经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确定价值,原告对相应的评估结果未申请复核、鉴定,该结果应予认可,被告据此在被诉补偿决定中确定被征收及产权调换房屋结算差价,符合法律规定,亦与案涉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内容相符。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被诉补偿决定明示根据案涉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搬迁费、电话移机、有线电视、管道煤气、宽带网迁装等迁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将补偿方式确定为产权调换的情况下,被告从保障原告居住权的角度,决定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对原告提供周转用房,周转用房可保障原告基本的居住条件,故该决定并无明显不当。

此外,被诉补偿决定确定应当根据房屋装修及附属物的评估结果就上述内容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确定的补偿范围,保障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其确定被征收人应当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腾空案涉被征收房屋,并无不当。

综合上述意见,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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