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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杭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孙**不服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杭政公开办(2014)第26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广益、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府于2014年8月7日作出杭政公开办(2014)第26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告知孙**“一、‘《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闲林水库工程移民安置点规划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杭府纪要(2007)151号)’该信息已通过杭政公开办(2013)第23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你予以提供,因此不再重复答复。二、‘《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闲林水库征地移民安置等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杭府纪要(2011)195号)’。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三、‘《闲林水库余杭区征地补偿移民安置资金包干协议》’。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该信息系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2、杭政公开办(2014)19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杭政公开办(2014)26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收到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延期告知、答复并邮寄;3、杭政公开办(2013)23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杭府纪要(2007)151号,证明本案的第1项申请信息已向申请人提供;4、《**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条文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5、《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条文规定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内部行为的请示、报告、批复、会议纪要、抄告单等文件和资料,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可以不予公开。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还提交了杭府纪要(2011)195号和《闲林水库余杭区征地补偿移民安置资金包干协议》供本院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孙**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收到《申请公开申请表》,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延期答复。2014年8月9日原告收到了杭政公开办(2014)第265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对其答复的第二和第三项不服,认为其答复违法,该告知书根据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和《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认为杭府纪要(2011)195号和《闲林水库余杭区征地补偿移民安置资金包干协议》不属于公开范围违法。从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中可见是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而原告申请的信息是已经定论并以书面形式保存,且对原告的生活、生产造成重大影响力的信息。原告处于闲林水库工程拆迁的范围之中,有权知道有关拆迁的资金、管理者、征地面积、价格、补偿安置方式等有关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属于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请示、报告、批复、会议纪要、抄告单等文件和资料,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应当予以公开,并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答复处理。从这一规定可见,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可以不予公开,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应当予以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是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依法应当公开。原告提供的证据余杭区人民政府闲**办事处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第2页中有明确表述:市政府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闲林水库征地移民安置等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形式,明确原则同意余杭区政府提出的水库拆迁安置房建设方案由“联排”调整为(多)高层公寓。证明杭府纪要(2011)195号是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故其是需依法公开的信息。杭府纪要(2007)151号确已在之前的另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程序中向原告公开,同样是有关闲林水库征地移民安置会议的会议纪要,杭府纪要(2011)195号也应予以公开。请求:1、依法确认杭政公开办(2014)第265号《杭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答复违法;2、责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资格、申请信息公开的资格;2、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收据,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存在;3、杭政公开办(2014)第197号告知书,证明被告无故延期;4、杭政公开办(2014)第265号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违法答复的事实存在;5、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是政府部门作为管理依据的信息;6、行政复议决定书(浙政复(2014)276号),证明原告经过行政复议后提起诉讼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收到原告孙**通过挂号信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答辩人收到该申请后,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精神,于2014年7月18日办理了延期答复,后于2014年8月7日制作了杭政公开办(2014)第265号《告知书》,告知其申请的信息1已通过杭政公开办(2013)第23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予以提供,因此不再重复答复,申请信息2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申请信息3系行政机关内部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并于当日以挂号信邮寄给原告。原告申请的2、3两项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杭府纪要(2011)195号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且不是行政管理依据,《闲林水库余杭区征地补偿移民安置资金包干协议》则是市政府与余杭区政府之间签署的内部协议,也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关精神,对原告提出的三项申请分别进行了认真的回复,且说明了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证据2中杭政公开办(2014)第26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3-5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辩称,杭府纪要(2011)195号内容最终是由浙发改农经(2014)363号文件确认,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作为行政依据的是浙发改农经(2014)363号,因此杭府纪要(2011)195号是内部过程性的信息,不对外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但原告证据3-5仅能够证明其收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和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在该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一栏填写的申请内容是“1、《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闲林水库工程移民安置点规划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杭府纪要(2007)151号);2、《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闲林水库征地移民安置等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杭府纪要(2011)195号);3、《闲林水库余杭区征地补偿移民安置资金包干协议》。”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收到原告的申请。2014年7月18日,被告作出延长答复期限告知书并于当月2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2014年8月7日,被告作出杭**开办(2014)第26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次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浙政复(2014)27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处理行为(杭**开办(2014)第265号)。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第1项信息,被告已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杭**开办(2013)第23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形式向原告公开。本院(2014)浙杭行初字第178号行政判决查明,2014年5月21日,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浙发改农经(2014)363号《省发改委关于杭州市闲林水库(中型)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原则同意杭州市闲林水库(中型)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专题报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按照审批权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后,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一并审批或者核准。”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也已经作出浙发改农经(2014)363号《省发改委关于杭州市闲林水库(中型)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批准了闲林水库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专题报告。因此被告提出的杭府纪要(2011)195号中与移民安置规划有关的内容最终是由浙发改农经(2014)363号文件确认,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作为行政依据的是浙发改农经(2014)363号的理由能够成立。本院对该纪要内容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出的杭府纪要(2011)195号属内部过程性信息,不对外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理由能够成立。市政府与余杭区政府之间签署的资金包干协议,是两级政府之间的内部协议,被告提出的该包干协议也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的理由能够成立。

《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规定“《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属于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请示、报告、批复、会议纪要、抄告单等文件和资料,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应当予以公开,并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答复处理。”根据《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并参照《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认定原告申请的2、3两项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并向原告作出答复,并无不当。

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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