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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杭州市**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因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拱墅区政府)、杭州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康**道办)于2014年4月22日对康桥村杨家门82号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并于同日向拱墅区政府、康**道办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周**,被告拱墅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江*,被告康**道办的委托代理人李*、叶**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杨*顺诉称,原告房屋位于拱墅区康桥镇康桥村杨家门82号,该房屋经过了相关部门的批准,是原告的合法房屋。2014年4月22日,被告未出示任何手续,在没有任何告知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及家人拘禁在运河综保蒋**现场指挥部进而对原告的整栋房屋实施拆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财产权利的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u003c;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u003e;的通知》中第七条明确,强制执行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是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强制拆除行为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即使对建筑物的行政裁决和强制执行决定本身合法有效,也可能存在实施主体不适格,执行对象错误,擅自扩大执行范围,没有采取适当的动产登记、封存、保管等措施,造成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合法财产损失,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夜间或法定节假日实施,或者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实施等情形,当事人对此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赔偿诉讼。原告在房屋被拆除后,于2014年4月22日向杭州**民法院邮寄了行政起诉状,原告多次要求法院立案,后经法院立案庭法官告知应向杭州**民法院起诉,因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拱墅区政府、康**道办于2014年4月22日对康桥村杨家门82号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拱墅区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本案涉及好几个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拱墅区政府仅就根据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行审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组织实施的强制搬迁执行行为进行答辩。二、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拱墅区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搬迁的时间在2014年4月22日,原告起诉拱墅区政府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6日,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起诉。三、拱墅区政府组织实施的强制搬迁执行行为并未违法。拱墅区政府根据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行审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于2014年4月22日对原告户组织实施了强制搬迁,将位于杨家门82号房屋内物品进行清点、搬离并存放在杭州市**康桥村社区老年过渡房北-08号房间和杭州市庆隆苑20幢502室,并对物品搬离前后现状、装车搬运物品清点及物品存放地点现状进行了保全公证。该强制搬迁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之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康**道办辩称,一、拱墅区政府于2014年4月22日对原告位于康桥街道康桥村杨家门82号的房屋实施强制搬迁行为系司法确认的强制搬迁行为,该行为并非法律规定的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与拆迁人杭州市拱墅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康桥分指挥部、杭州市拱**发展中心就康桥村杨家门82号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一案,经杭州**源局作出杭土资拱裁字(2011)00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该行政裁决书第三项确定原告户应在收到该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搬迁。2011年6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该裁决书,原告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搬迁义务,为此,杭州**源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拱墅区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听证,于2014年2月作出(2014)杭拱行审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该行政裁决书第三项,并由被告拱墅区政府组织实施。随后2014年4月22日,拱墅区政府组织包括康**道办在内的相关职能部门实施对原告户房屋的强制搬迁,搬迁完毕后交由拆迁人拆除。所以,拱墅区政府实施的强制搬迁行为,系受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确定实施的司法强制行为,属于不可诉的行为,本案原告的起诉错误。二、康**道办系拱墅区政府下属的派出机构,且系案涉房屋所在辖区街道办事处,根据有关规定和机构职能,接受拱墅区政府组织实施的此次房屋强制搬迁行为,并与拱墅区其他政府职能部门共同参加。但康**道办仅仅是拱墅区政府组织的具体参加原告户强制搬迁的实施单位之一,并非独立的实施法律主体,原告同时起诉被告拱墅区政府和被告康**道办是前后不一、互相矛盾的,属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康**道办的起诉(或诉请)。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杨*顺户《拱墅区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拟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合法的,以及房屋存在的事实;2、拱墅官网报道《康桥街道依法强制拆除康桥村社区违法建筑》,拟证明当时是以拆违的名义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的;3、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行审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房屋是经法院批准由拱墅区政府负责实施拆迁的;4、康桥街道办拱康办函(2014)27号《关于要求公开参与杨家门82号强制拆除工作人员身份信息的回复》,拟证明拱墅区政府组织康桥街道办等相关部门实施了司法强迁以及“三改一拆”行动;5、拱墅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立案释明通知》以及《补正通知》,拟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期限;6、照片18张,拟证明强拆的过程是违法的。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拱墅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杭土资拱裁字(2011)00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更正说明,拟证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裁决杨*顺户从杨家门82号房屋中搬迁的事实;2、(2014)杭拱行审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拱墅区人民法院准予执行上述裁决,并确定由拱墅区政府组织实施的事实;3、公证书(附财物登记清单、光盘);4、杨*顺户司法强迁时人员被控制情况说明;5、关于杨*顺户房屋强制搬迁执行情况的函,证据3-5拟证明拱墅区政府依据(2014)杭拱行审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对杨*顺户实施强制搬迁执行的事实;6、《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讼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系作出行为的法律依据。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告康桥街道办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杭拱行审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康桥街道办参加的由拱墅区政府组织实施的对原告户强制搬迁行为系合法的司法协助行为;2、拱委办(2012)163号《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u003c;中共杭州**工作委员会、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康桥街道办事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u003e;的通知》,拟证明康桥街道办的机构职能,具有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街道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承办区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等职责。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庭审时,原告对被告拱墅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拆迁裁决书2011年收到,更正裁决没有收到;对证据2,认为没有在裁决生效后的180日提起强制执行申请,丧失了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该裁定书是违法的。对被告康**道办提供的证据1,认为行政裁定书与康**道办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目的。

被告拱墅区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被告康桥街道办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拱墅区政府还明确,2014年4月22日,其根据拱墅区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组织实施了对杨**(户)的强制搬迁,拆除房屋非其所为。

被告康**道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被告拱墅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康**道办还明确,2014年4月22日,其实施了两个行为,一是协助拱墅区政府对杨**(户)组织实施的强制搬迁;二是对杨**(户)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涉房屋的建房审批情况以及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拱墅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2,被告康桥街道办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杭州市拱墅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康桥分指挥部、杭州市拱墅区基础设施建设中心因金昌路(拱康路-320国道)项目,领取了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9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拱墅区**村社区杨家门82号杨**(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根据《拱墅区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记载,杨**(户)位于拱墅区**村社区杨家门82号的房屋,经批准建筑面积为282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为584.88平方米。2011年6月28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杭土资拱裁字(2011)00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杨**(户)位于拱墅区**村社区杨家门82号的房屋拆迁补偿形式为货币补偿,房屋拆迁补偿金额752435元。二、杨**(户)的房屋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安置地点为谢村单元r21-02地块高层住宅,安置人口为6+1人。安置面积为人均不超过55平方米(含高层增加10%面积),总安置面积385平方米(高层或小高层)。三、杨**(户)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搬迁,并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自搬迁之日起30个月。临时过渡费每人每月600元,超过渡期限的每人每月增发300元;搬家补贴费标准为1200元,按两次发放。并告知当事人诉权。

杭土资拱裁字(2011)00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送达原告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拱墅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对杨**(户)强制执行杭土资拱裁字(2011)00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第三条中搬迁的裁决。拱墅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杭拱行审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如下:“对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杭土资拱裁字(2011)00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第三条中关于杨**(户)搬迁拱墅区康桥街道康桥村社区杨家门82号房屋的裁决,准予强制执行。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2014年4月22日,拱墅区政府根据(2014)杭拱行审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组织实施了对杨**(户)的强制搬迁。同日,杨**(户)坐落于拱墅区**村社区杨家门82号的房屋被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拱墅区政府、康**道办于2014年4月22日对康桥村杨家门82号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经本院查明,2014年4月22日,拱墅区政府根据(2014)杭拱行审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组织实施了对杨**(户)的强制搬迁。同日,杨**(户)坐落于拱墅区**村社区杨家门82号的房屋被拆除,被拆除的房屋中有部分为违法建筑。因实施的行为及主体不同,经本院释明,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但原告仍坚持起诉时的诉请。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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