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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召法、郁**等与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郁**等六人不服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浙政复(2014)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郁**等六人的诉讼代表人郁**、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默立贤,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政复(2014)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环境影响补充报告》是针对涉案建设项目建成后环境影响所进行的分析、预测和评估,并就此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浙江**护厅对《环境影响补充报告》进行审批,审查的是涉案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按照国家电力行业标准,郁召法等六人的房屋将在涉案建设项目投运前被拆迁。因此,其与浙江**护厅批复意见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郁召法等六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原告身份证;

3.《关于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澉浦段线路环境影响补充报告的批复》(浙**(2013)20号);

4.《关于郁召法等6人申请查处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环境违法行为的答复》;

证据1-4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

5.行政复议答复书;

6.《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澉浦段线路环境影响补充报告》;

7.《关于嘉兴**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澉浦段线路环境影响补充报告的初审意见》(盐环建审(2013)7号);

8.《嘉兴电力局关于批复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送出工程澉浦线路补充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请示》(嘉*发展(2013)350号);

9.《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单》;

10.2013年8月5日浙江**护厅关于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澉浦段线路环境影响补充报告的公示证明;

11.《关于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澉浦段线路环境影响补充报告的批复》(浙**(2013)20号);

12.2013年9月23日浙江**护厅关于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澉浦段线路环境影响补充报告事项审批结果公示证明;

13.(2012)浙杭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书》;

14.(2013)浙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5-14证明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5.浙政复(2014)36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并告知原告,程序合法。

16.浙政复(2014)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

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郁召法等六人诉称,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因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建设,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作出浙环辐(2013)20号《关于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澉浦段线路环境影响补充报告的批复》,准予占用原告房屋周边土地。原告与涉案的《批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违反法定程序及实体性规定,违法作出涉案的《批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复议至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政复(2014)3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原告与涉案的《批复》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原告与涉案的《批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浙政复(2014)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责令被告依法审理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

2.原告房屋证明,证明原告房屋所在位置,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被告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错误的。

3.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批复》,证明被告违法作出了案涉的环评审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4.浙政复(2013)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违法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不服浙江**护厅作出的《关于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澉浦段线路环境影响补充报告的批复》(浙**(2013)20号)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环境影响补充报告》是针对涉案建设项目建成后环境影响所进行的分析、预测和评估,并就此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浙江**护厅对《环境影响补充报告》进行审批,审查的是涉案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按照国家电力行业标准,原告的房屋将在涉案建设项目投运前被拆迁。因此,原告的房屋不是涉案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的对象,不属于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原告与浙江**护厅批复意见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2.2014年1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3月17日,本案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同年4月15日,被告作出浙政复(2014)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3.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认为浙江**护厅的批复意见侵犯其合法权益,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浙政复(2014)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庭审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5合法性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8、9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0-12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3-14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5没有向原告送达;证据16合法性有异议,但送达回证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其它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各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相关房屋的审批情况,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被复议行为的存在及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4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一致,能够证明被复议行为的存在及内容,予以采信;证据5-12能够证明涉案项目的审批情况,予以采信;证据13、14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采信;证据15、16能够证明被诉行为的作出情况,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浙江**护厅向华东**公司作出浙**(2010)29号《关于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函》,同意该公司报送的《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该工程澉浦段环评线路原从嘉兴市海盐县澉浦镇保山村郁**、北王*里北侧走线。2011年7月15日,海盐县人民政府向浙**力公司超高压建设分公司出具盐政函(2011)94号《关于要求优化方*(家)山50万伏出线澉浦段路径的函》,要求对澉浦段线路进行适当优化,优化后的路线从澉浦镇保山村郁**南侧、北王*里南侧和西侧走线。2013年2月5日,嘉**力局委托华**设计院对澉浦段路线开展补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2013年6月,华**设计院编制了《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澉浦段线路环境影响补充报告》,总体评价认为:澉浦镇保山村段线路路径优化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也满足地区城镇发展规划要求,线路路径选择合理,对地区经济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工程的建设在采取有效的预防和减缓措施后,最低线高控制在19m以上,可以满足国家相关环保标准要求,公众对工程建设基本支持,从环保角度看,澉浦镇保山村段线路路径优化后的建设是可行的。同年7月8日,海盐**护局对该《环境影响补充报告》出具初审意见。同年7月24日,嘉**力局将该《环境影响补充报告》上报浙江**护厅审批。同年7月31日,浙江**护厅对该申请许可事项予以受理。同年8月5日至8月19日,浙江**护厅将《环境影响补充报告》在其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并告知社会公众可以在公示期间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有关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同年9月23日,浙江**护厅作出《关于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澉浦段线路环境影响补充报告的批复》(浙**(2013)20号),批准上述《环境影响补充报告》,同时要求建设单位根据工程电力设计规范,500kv输电线路边导线垂直地面投影线外侧水平间距5m内的居住房屋按拆迁安置考虑,项目投运前应予以拆迁,项目竣工后,必须按规定程序申请环境保护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项目方可投入正式运行。同日,浙江**护厅将上述审批结果在其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

2014年1月15日,郁召法等六人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作出的浙环辐(2013)20号《关于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澉浦段线路环境影响补充报告的批复》。经延期后,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浙政复(2014)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郁召法等六人与该《批复》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决定驳回郁召法等六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郁召法等六人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庭审中郁召法等六人自认已造好的涉案送电线路从其房屋顶上穿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本案中,因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500kv)澉浦段线路优化的需要,嘉**力局委托华**设计院编制了《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澉浦段线路环境影响补充报告》,浙江**护厅作出《关于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澉浦段线路环境影响补充报告的批复》(浙**(2013)20号),批准上述《环境影响补充报告》。该《环境影响补充报告》的内容系对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澉浦段线路优化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等,而郁召法等六人所居住的房屋均被涉案送电线路从上方跨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092-1999p)16.0.4及其《条文说明》16.0.5的规定,500kv送电线路不应跨越长期住人的建筑物,边相导线地面投影外5m以内不允许有经常住人的建筑物。故郁召法等六人并不属于涉案项目工程实施后可能造成环境影响的环境保护目标,即不属于《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澉浦段线路环境影响补充报告》的环境影响评价对象。因此,郁召法等六人与浙江**护厅作出的浙**(2013)20号《关于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澉浦段线路环境影响补充报告的批复》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针对该环评批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上述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浙江省人民政府据此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郁召法等六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郁**等六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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