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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陈*浩诉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转塘街道)行政赔偿一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西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裁定书。陈*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8日,杭州方**合作社以被拆迁人身份与原杭州市转塘镇人民政府(转塘街道的前身)签订《企事业(单位)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陈**不服,于2006年5月8日诉至西**民法院,要求杭州市转塘镇方家**委员会返还其拆迁补偿款65273.25元。2006年11月24日,西**民法院作出(2006)杭**一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认定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杭州市转塘镇方家**委员会取得的拆迁补偿金158万元应属陈**所有。经双方核对,陈**应支付给杭州市转塘镇方家**委员会1575265.75元。则杭州市转塘镇方家**委员会尚应返还陈**4734.25元。对此4734.25元陈**予以放弃。u0026rdquo;故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2012年2月,陈**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杭州方**合作社为被告诉至西**民法院,要求确认该《企事业(单位)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西**民法院判决驳回陈**诉讼请求后,陈**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9月20日,杭州**民法院作出(2012)浙杭民终字第1582号民事裁定,认为陈**的起诉为u0026ldquo;一案二诉u0026rdquo;,裁定驳回起诉。2013年7月17日,陈**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转塘街道赔偿其应得房屋拆迁补偿价款4881944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1366944元。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以协议系平等主体身份签订,陈**要求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审查,无法律依据,其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杭西政复决字(2013)第7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陈**的行政复议申请。陈**仍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5月8日,陈**就原转塘镇人民政府与杭州方**合作社于2005年4月8日签订的《企事业(单位)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2012年2月,陈**以转塘街道、杭州方**合作社为被告提起确认合同无效诉讼,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陈**在其争议的事由已作为民事争议进行处理的情况下,现又以要求转塘街道赔偿其房屋拆迁补偿款为由于2015年5月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属于重复起诉。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陈**现起诉亦超过法定时效。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的起诉。

上诉人陈**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属重复起诉,这一认定实属错误。2006年5月8日,上诉人确实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案号为(2006)杭**一初字第642号,但该案被告是杭州方**合作社,案由为返还拆迁补偿款。因当时上诉人不可能看到与本案所涉房产有关的3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上诉人又故意隐瞒了评估报告,所以上诉人不可能知道被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属超越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当时上诉人只能就被上诉人根据拆迁补偿协议应该分配给上诉人但实际上分配给杭州方**合作社的部分拆迁补偿款提起诉讼。但这并不等于上诉人放弃了根据国家标准应该获得的拆迁补偿,更不等于上诉人放弃了对被上诉人违法行政行为责任的追究。因此2006年的诉讼行为性质与后来提起的以被上诉人为被告的行政赔偿案件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不存在重复起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11月11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获得3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2年6月上诉人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获得(2012)第028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从这两个信息公开告知书中,上诉人所知道的指示拆迁主体错了,但因不知道具体拆迁补偿标准,所以不可能也不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被上诉人非法行政行为侵害。2013年7月,上诉人通过信息公开申请,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获得杭政函(2005)78号文件。至此上诉人才知道国家规定的拆迁补偿标准与实际享受的标准之间有巨大差距。从此时开始,本案所涉的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因此此时上诉人才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被上诉人侵害。2013年7月17日,上诉人向西湖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应得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利息。2013年7月23日,西湖区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次日,上诉人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西湖区人民法院拒不受理。2014年7月23日,上诉人再次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该法院仍不受理。2015年5月4日,上诉人第三次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上诉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时效没有超过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2015)杭西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裁定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转塘街道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行政赔偿的范围限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民事行为侵害其人身权、财产权而提起的赔偿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转塘镇人民政府与杭州方**合作社于2005年4月8日签订《企事业(单位)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上诉人曾两次向人民法院提起与该协议有关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判决和裁定,均未否定协议的民事合同性质。原转塘镇人民政府系《企事业(单位)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这一民事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上诉人以民事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违法、侵犯其财产权为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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