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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桐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许**诉桐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桐庐住建局)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案,已由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杭桐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5年2月6日,桐庐住建局作出《回复函》。回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民律师:一、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和《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我单位无法办理更正登记;二、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和《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许**可以向我单位提出异议登记。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许*妹以其居住的房屋系其在六十年代自行建造,但于1991年被登记在杭州**限公司(桐**公司)名下为由,向桐庐住建局所属的桐庐**管理处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查处杭州**限公司(原桐**运公司)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行为,并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间内办理更正登记或者依法撤销原房屋登记。桐庐**管理处于2015年2月6日对许*妹作出回复函,认为因杭州**限公司不同意更正登记,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和《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无法办理更正登记;同时答复许*妹可以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和《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登记。许*妹对该答复不服,于2015年2月12日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回复函。2015年3月24日,桐庐县人民政府作出桐政复决(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桐庐**管理处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回复函》。许*妹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桐庐住建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回复函》。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许**提出更正登记的申请,除了提交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本案中,权利人杭州**限公司以书面方式明确表示不同意更正登记,因此桐**地产管理处回复许**无法办理更正登记并无不当。《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因此桐庐住建局撤销房屋的前提条件是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而本案中,并无相应的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杭州**限公司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因此许**要求桐庐住建局撤销原房屋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房屋登记办法》仅规定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没有规定登记机关可以对此进行查处,而且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杭州**限公司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综上,许**要求撤销桐**地产管理处回复函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许**负担。

原审原告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合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办证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杭州**限公司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缺乏证据支撑,与案件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回复确系履行法定职责不当。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对涉案违法获取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予以查处,未对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查,径自认为涉案房屋非上诉人所有,又对上诉人提出的两项履职请求未予理睬,其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回复确系履行法定职责不当,一审判决认定“没有规定登记机关可以对此进行查处”显然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且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桐庐住建局答辩称:1.案涉房屋于1991年10月初始登记在桐**公司名下,上诉人主张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合法享有房屋所有权”,但据以为证的现场房屋照片和上诉人居住使用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2.原桐**公司职代会于2002年6月3日通过公司拍卖转让及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同年7月桐庐**组织对桐**公司资产进行拍卖,案涉房屋在转制范围内,故案涉房屋登记于杭州**限公司名下并无不当。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依《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和《杭州**理局行政权力清单》第四十三条规定撤销房屋登记、进行行政处罚系对法规的错误理解。4.上诉人提出“桐庐县房地产管理处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回复确系履行法定职责不当”的观点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桐庐住建局具有办理更正登记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可以依法申请办理更正登记。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办理更正登记,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然而,案涉权利人杭州**限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办理更正登记,上诉人没有生效法律文书证明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也没有生效文件证明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据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法查处杭州**限公司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行为,以及要求被上诉人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或者依法撤销原房屋登记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桐庐住建局答复无法办理更正登记,并建议上诉人申请异议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许兴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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