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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5日,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以下简称拱墅公安分局)于对沈**作出《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11月4日上午,沈**伙同金**、沈**、范**等人在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沈家桥头23号以拉扯的方式阻碍祥**出所民警张*、戴*、冯*等人依法执行职务,沈**抓伤民警张*致左耳廓皮肤挫伤。情节严重,且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沈**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并告知复议、诉讼权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上午,拱墅公**符派出所民警到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沈家桥头23号,传唤涉嫌扰乱公共秩序的嫌疑人蒋**时,沈**伙同金**、沈**、范**等人在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沈家桥头23号以拉扯的方式阻碍祥**出所民警张*、戴*、冯*等人依法执行职务,沈**抓伤民警张*致左耳廓皮肤挫伤。拱墅公**符派出所民警将沈**传唤至该局巡特警大队。当日,拱**分局接到民警张*报案,并于当日对沈**涉嫌阻碍执行公务一案受案。2014年11月4日下午,拱**分局对沈**进行了询问,并对其他涉案人员、证人进行了询问。民警张*也于当日在杭州**属医院进行了伤情检查,医院诊断为:左耳廓皮肤挫伤。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当日对张*的伤情进行了检验,确定张*受伤致左耳甲腔见1.5cmu0026times;0.3cm浅表裂伤、左侧面部见1.3cmu0026times;0.4cm表皮剥脱,未达到轻微伤标准。拱**分局于当日将张*的损伤鉴定意见通知了沈**。拱**分局在查明沈**阻碍执行公务的事实后,于2014年11月5日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沈**,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沈**在告知笔录中确定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确认。同日,拱**分局作出《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八日,并送达沈**及其家属,当日将沈**投送杭州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沈**不服《处罚决定书》,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31日作出拱政复(2014)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u0026ldquo;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u0026rdquo;。《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u0026rdquo;。本案沈**行为发生在杭州市拱墅区,因此,拱**分局对本案行政案件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u0026ldquo;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u0026rdquo;。综合范**、沈**、金**、张*、冯*、戴*、吴**、孙*、葛*、成郑杭义的询问笔录及张*伤势材料,充分证实了沈**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并抓伤民警的事实;沈**在接受询问时也确认自己知道民警在执行职务,并抓到一民警身上等事实。故拱**分局据此对沈**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拱**分局受案后,对沈**进行传唤询问,在查明事实后,告知沈**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次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沈**及其家属。拱**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拱**分局对沈**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沈**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首先,上诉人并没有阻碍被上诉人依法执行公务,上诉人在询问笔录里明确写明上诉人在拍照时遭到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粗暴的阻拦,上诉人在反抗自卫中不小心的抓到了一位民警,所以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阻碍被上诉人执行公务。另外,上诉人在到达被传唤的地点后,被上诉人4个小时没有对上诉人进行询问,这显然违反了法定的程序,且对上诉人的传唤是否已超过24小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拱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杭拱公行罚决字(2014)第1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答辩称,2014年11月4日上午祥**出所民警到沈家桥头23号依法传唤涉嫌扰乱公共秩序的蒋小*,沈**明知民警是在执行公务,但由于和蒋小*是邻居及妯娌关系,对民警的执法行为百般阻挠,在蒋小*被带上警车后,上前抓伤民警张*,造成其左耳廓皮肤挫伤,构成阻碍执行职务行为。沈**以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拱**分局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u0026ldquo;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u0026rdquo;u0026ldquo;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u0026rdquo;。

本案中,在案证据充分证明了沈**有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并抓伤民警的事实,拱**分局据此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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