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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杭州市**杭分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与杭州市**杭分局(以下简称余**分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行初字第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原杭州**土资源局于2005年2月16日向杭州农**限公司核发余土拆许字2005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良渚镇行宫塘村、南庄兜村,东至:彩虹河,南至:农兴路,西至:勾陈路,北至:储运路(具体以征地红线图为准)。拆迁面积:住宅16870平方米,非住宅1751平方米,占地面积15亩。拆迁实施单位:杭州**限公司。拆迁期限:2005年2月16日至2007年2月16日。

冯**于2015年4月8日起诉,请求撤销余土拆许字2005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杭州农**限公司因杭州**易中心项目建设需要在征收的集体所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遂于2005年2日4日向原杭州**土资源局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供了杭州市余杭区农村集体房屋拆迁审批表(含申请书、拆迁基本情况、农村集体拆除房屋情况、拆迁过渡安置计划、杭州**易中心(水产区块)农户居住状况表)、浙发改经贸(2004)292号《关于杭州**流中心——水产肉类家禽区块及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编号20040151702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附件)、浙土字[A2004)第(10258)号《建设用地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含项目清单、征地图)、(A2005)余政地字第11号《关于同意划拨土地的批复》、良*(2004)63号《转发〈“杭州**流中心”项目区块拆迁、安置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委托拆迁评估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等申请材料。原杭州**土资源局经审查后于2005年2月16日向杭州农**限公司核发了余土拆许字2005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2005年2月17日在《城乡导报》上刊登公告,将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以及相关主体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等予以公示。冯**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行宫塘村7组打石洋×-×号的房屋被列入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冯**于2014年4月8日以原杭州**土资源局的发证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是原杭州**土资源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原杭州**土资源局作为本区土地管理部门,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中**市委(2001)8号文件的规定,在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中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其法定职权。同时,依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予以公告”的规定,原杭州**土资源局于2005年2月17日将其核发的余土拆许字2005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在余杭区《城乡导报》上予以公告,同时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该公告在本区范围内起到了公示的作用,应视为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故冯**于2015年4月8日起诉且无正当理由,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冯**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上诉称,一审法院追加第三人违法,当庭宣判违法,组织50多人公开开庭违法。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许可证公告违法,对上诉人无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一直在信访和诉讼维权,属于中断;上诉人要求信息公开被拒,符合起诉期限;上诉人根本不在拆迁名录中,对上诉人无诉讼期限一说。被诉拆迁许可证多处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土分局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杭**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查明:2005年2月16日,原杭州**土资源局颁发了余土拆许字2005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杭州农**限公司在良渚镇行宫塘村、南庄兜村进行拆迁,拆迁期限为2005年2月16日至2007年2月16日。同日,原杭州**土资源局颁布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冯**所在的良渚**塘村7组打石洋17号亦在拆迁范围内。2005年7月14日,在对案涉房屋、装修、室外附属物等进行评估的基础之上,杭州农**限公司(甲方)与李**(乙方,系冯**父亲)自愿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对乙方常*户口人数、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乙方被拆迁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的补偿费、搬迁期限、安置方式、搬迁过渡、补偿款支付时间等予以约定。该协议第一条,经现场调查核实,乙方常*在册人口人数7人(其中:农业人口5人,非农业人口2人)。第五条安置方式和安置面积:经双方协商并经良渚镇政府批准,对乙方采取下述第2种方式安置,2、乙方在规定确定的规划行宫塘农居点内依法自行建房安置,乙方应依法办理建房有关审批手续。六、拆迁过渡:乙方自行过渡,先按延长期间的临时过渡费加倍支付,暂发过渡费计六个月,由甲方按7人(常*在册人口)发给临时过渡费12600元(每人每月300元);七、付款方式:1、乙方选择自建房的,双方签订协议后十日内,甲方将拆迁房屋和附属物补偿费、临时过渡费、搬家补贴费和其他费用778000元支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李**(户)将房屋腾空并移交杭州农**限公司。杭州农**限公司亦在李**(户)腾房后的2005年7月26日支付了李**(户)拆迁补偿款项778000元。2005年2月16日《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颁布之日至2005年3月31日李**户分户前,该户的常*在册人口为李**、钟**、冯**、冯**、周**、冯**、仲*共七人。2005年3月31日,冯**户从李**户中分户出来,但是地址未发生变化。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浙杭民终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认为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15年4月8日,故本案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应适用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而不适用2015年5月1日修改后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杭州**土资源局于2005年2月16日颁发了余土拆许字2005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次日在《城乡导报》上就相关内容进行公告,同时明确告知了复议、起诉的权利和期限。据此,应当认定上诉人在公告之日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其却直至2015年4月8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另,上诉人父亲李**作为户主代表包括上诉人在内的7名家庭成员,于2005年7月14日与杭州农**限公司就本次拆迁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中明确记载了本案被诉的拆迁许可证证号,说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该户成员对于本次拆迁的相关情况是非常清楚的。上诉人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经查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准许。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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