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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吉**有限公司与杭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司)诉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萧山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已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杭萧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吉**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4年12月10日,萧山人社局作出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4)B0342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熊**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熊**与吉**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熊**系吉**司驾驶员,主要从事货物运输和交接货工作。2014年8月18日19时许,熊**受吉**司指派驾驶该公司一直使用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至萧山区高新开发区十路896号的杭州欣**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司)接货,车辆行驶至萧山区坎红线格*豪泰酒店地段时与一辆重型半挂车相撞受伤。经浙**医院治疗,熊**被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伴桡神经损伤,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裂伤,右肺挫伤,左侧液气胸),多处挫伤。2014年10月17日,熊**申请工伤认定,萧山人社局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年10月20日用特快专递向吉**司发出《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吉**司于同年10月23日向萧山人社局递交了一份举证书及其他相应证据,认为熊**系在工作期间干私活且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其所受伤害与吉**司无关。同年12月10日,萧山人社局作出被诉的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4)B03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熊**为工伤,并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熊**和吉**司。吉**司不服,向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杭人社行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吉**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萧山人社局作出的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4)B03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判决熊**因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萧山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熊**与吉**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熊**在工作期间从事吉**司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萧山人社局受理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吉**司发出《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并开展了相关调查活动,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吉**司和熊**,该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吉**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熊**受到的伤害确系非工作原因所致,故其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吉**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吉**司负担。

原审原告吉**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萧山人社局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后,上诉人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仅采纳部分证据,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有不适之处。熊爱*受伤时是否工作时间,而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在从事吉**司指派的工作,以及熊爱*在交通事故过程中是否存在醉酒驾驶行为都是有争议的。首先,事故车辆上诉人不是所有者。证据9只能证明熊爱*在承运欣**司的货运,证据12运输服务合同与吉**司提供的证据《情况说明》相对立,都不应该予以采信,熊爱*、王*和郑*三人的证言经过了商议串通,不足为信,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效力要高于其他证人证言。仅仅因为熊爱*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使用上诉人也使用的交通工具即认定其是工伤,明显是不合法的。其次,熊爱*系醉酒驾驶,且提供了相应的录音证据,萧山人社局不作认定不符合证据规则。综上,上诉人认为萧山人社局采信大量虚假证据及证言作出的结论不是客观真实,一审法院没有认真核对上诉人证据作出一审判决有不当之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判定熊爱*因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工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萧山人社局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萧山人社局答辩称:一、熊**受伤之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熊**系上诉人公司驾驶员,主要从事货物运输和交接货工作。其在工作期间从事上诉人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理由均已在一审法院调查与辩论时陈述,且经过当庭质证,但上诉人始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熊**受到的伤害确系非工作原因所致,其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二、熊**不存在被公安机关确认的醉洒驾车情形。驾驶员是否存在酒驾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认定。熊**没有被交警部门认定为酒驾,上诉人无权认定熊**存在酒驾违法行为。综上,被上诉人萧山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熊**答辩称:萧山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熊**在交通事故过程中并不存在醉酒驾车行为,上诉人的指控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熊**与王*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推脱责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肖**在事故发生第一时间赶到医院,为熊**办理相关手续并支付部分抢救费用,次日又指派公司员工至交警队处理事故并接回事故车辆上的货物。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欣**司相关货物的运输业务确系上诉人负责。而熊**系受上诉人指派负责相关货物的运输,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交通事故,而非拉私活。上诉人称证人王*、郑*与熊**均系离职所以存在串通做伪证的情形属于扭曲事实。综上,被上诉人熊**认为萧山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以及一审判决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萧山人社局提交的证据9和证据12的异议,其在一审审理期间即已提出,本院认为前述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内在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其他证据的审核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能够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熊爱明系上诉人公司职工,其受上诉人公司指派前往欣**司运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同时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熊爱明系醉酒驾驶,但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对此作出认定,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针对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提出的异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杭**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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