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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陈**等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沈**、陈**、陈**、杨**、鲁**(以下简称沈**等5人)诉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转塘街道)不履行强制执行法定职责一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西行初字第98号行政裁定。沈**等5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沈**等5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姚*(王*之妻)此前在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大清社区里大清u0026times;号住宅北面建造第二幢住宅的违法行为经举报,已被西**管局执法大队查处,并向转塘街道致函通知拆除。但沈**等5人于2013年8月10日到大清社区查看时,发现违法住宅仍未拆除。转塘街道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请求:责令转塘街道强制拆除上述违法建筑;本案诉讼费由转塘街道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沈**等5人以转塘街道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责令转塘街道拆除涉案违法建筑,但没有证据显示沈**等5人与其主张的事由有利害关系,其起诉应予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沈**、陈**、陈**、杨**、鲁**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沈**等5人上诉称:上诉人举报的转塘街道大清社区里大清九号住宅姚*(王*之妻)住宅的后面(北面),未经批准擅自违法新建第二幢住宅。在2012年10月22日西**管局答复的告知书说明,已被西**城管执法大队依法查处,并已向转**办事处移送违法违建拆除函《字(2011)第28号文件》。转塘街道已知道该建筑属于违法建筑,且不履行职责。2013年8月10日,上诉人再次到大清社区,发现该房仍未拆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主体资格,但事实是被上诉人在纵容违法,是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及政策。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原审法院的行政裁定书;2、判令被上诉人依法拆除大清社区未经批准新建的豪宅(王*违法新建的豪宅);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转塘街道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u0026rdquo;本案中,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房屋与诉请要求转塘街道强制拆除的房屋相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诉请转塘街道履行的强制拆除行为有其他利害关系。据此,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原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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