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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吴**等与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吴*等7人诉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安监行政许可一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西行初字第132号行政裁定。吴*等7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安监局于2010年2月1日作出浙安监管危化项目设批字(2010)3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内容为,中国石油**江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分公司):根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要求,省安监局于2010年1月5日组织相关市、县安全监管部门和技术专家对你单位提交的中国石油**绍金衢成品油管道及配套油库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进行了审查。根据安全设计审查会专家组意见及其提出整改要求的落实情况,同意你单位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项目具体内容:成品油管道建设工程,管线全长402公里,设计输量580×104t/a,管道起点为宁波北仑区算山油库,终点为衢州市龙游油库,全线设置绍兴、诸暨、义乌、金华和龙游五座场站油库(新建油库总容量为19.3万m3)。请严格按照经许可的安全设施设计方案,委托有相应资质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中石**分公司就甬绍金衢成品油管道及配套油库工程项目向省安监局提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并提交了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工程设计证书、案涉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管道分册)、案涉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配套油库分册)等材料,省安监局于同日受理。2010年1月27日,省安监局收到中石**分公司提交的案涉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会专家意见的整改资料。经审查,省安监局于同年2月1日作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浙*监管危化项目设批字(2010)3号)。吴*等7人获悉后,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审查意见。2014年10月2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作出安**行复决(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省安监局作出的案涉审查意见。吴*等7人仍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2010年12月14日,吴**等与诸暨市枫桥镇人民政府就绍诸高速公路诸暨段工程建设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11年,吴*、吴**、吴**、宣**、吴**、吴**等6人分别取得诸暨市规划局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同意该6人在诸暨市枫桥镇四联村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模均为360平方米。2009年8月7日,省安监局根据中石**分公司的申请作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许可意见书》(浙*监危化项目立批字(2009)11号)。2014年5月5日,吴*等7人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安全许可意见。2014年8月25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吴*等7人与该许可意见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由作出(2014)杭西行初字第68号行政裁定,驳回吴*等7人起诉。2014年10月9日,杭州**民法院作出(2014)浙杭行终字第330号行政裁定,维持(2014)杭西行初字第68号行政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吴*等7人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主要在于其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吴*等7人的房屋在当前的地点是否已经合法(合理)的建造。案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浙*监管危化项目设批字(2010)3号)系省安监局依第三人的申请于2010年2月1日作出,吴*等7人为证明其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拆迁补偿协议以及规划图等证据加以佐证,但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晚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故吴*等7人并未举证证明其房屋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已经建造,在此情况下,应认为吴*等7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吴*等7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吴*等7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等7人上诉称:省安监局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法公开浙安建管危化项目设批字(2010)3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上诉人于2014年8月20日通过信息公开取得上述意见书。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上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西行初字第132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1、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西行初字第132号《行政裁定书》;2、撤销浙安建管危化项目设批字(2010)3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安监局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并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据此,上诉人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中石**分公司提交的google地图、案涉房屋规划图等证据材料,上诉人建造房屋的时间应当在2011年6月24日之后,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在2010年2月1日作出,即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上诉人并不在法律要求被上诉人需要审查或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范围之内,当然不存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就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三、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合法,且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合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案涉建设项目属于涉及安全生产需经审查批准才能建设的项目,且该项目在浙江省内跨越四个地级市。故被上诉人有权对案涉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意见书。被上诉人在受理建设单位提交的审查申请后,依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申请文件等材料进行了严格审查,依法作出了案涉《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据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合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中石化浙江石油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是以其房屋与甬绍金衢成品油管道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距离为由,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许可,而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作出行政许可时上诉人的房屋已经存在,故上诉人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已经建造,故应认定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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