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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杜*霞诉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以下简称余**分局)治安行政传唤一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余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余**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卢*、刘**,被上诉人杜*霞的委托代理人孙**、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分局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余*(治)行传字(2014)第3号《传唤证》,传唤杜**于2014年2月11日16时00分前到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闲**出所接受询问。2014年2月11日晚19时许,余**分局持该证前往杜**家中传唤杜**。当天19时50分,余**分局将杜**传唤到闲**出所进行询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晚上,余**分局下属的治安大队接到闲**出所报警称,该所民警在闲林街道桦树村依法处置杭州余**限公司工作人员被部分村民围困的警情中,遭到包括杜**在内的八位村民辱骂、阻扰。经审查,余**分局于同年2月11日依法予以受案,案号为余*(治)受案字(2014)第6号。余**分局查看当时处警视频录像后发现,杜**在闲**出所民警执行职务过程中曾大喊“警察打人了”,并推扯维持秩序的处警人员企图阻止杭州余**限公司车辆离开,严重干扰了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余**分局认定杜**已涉嫌阻碍执行职务,遂于同年2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等规定作出余*(治)行传字(2014)第3号《传唤证》,并于同年2月11日晚19时许持该证前往杜**家中传唤杜**。当天19时50分,余**分局将杜**传唤到闲**出所进行询问。在询问查证过程中,余**分局认为杜**涉嫌以公然辱骂等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第二款和《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认定的意见》第四十三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且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经批准,延长讯问查证时间至同年2月12日19时50分。同年2月12日19时10分,余**分局结束对杜**的询问查证。另查明,1、余*(治)行传字(2014)第3号《传唤证》记载,传唤杜**于2014年2月11日16时00分前到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闲**出所接受询问。实际上,余**分局于2014年2月11日晚上19时许首次持传唤证传唤杜**,此前未传唤过杜**亦未就该传唤事宜通知过杜**。2、杜**提出要求法院调取2月11日闲**出所民警朱**报案的电话清单及报案录音,原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查后被告知,因朱**未通过“110”系统报案,故无电话清单及报案录音。3、经询问查证后,余**分局未对杜**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是余**分局作出行政传唤的具体行政行为。余**分局作为治安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传唤、调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本案中,杜**在余**分局执行处置杭州余**限公司工作人员被部分村民围困警情的公务中,存在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嫌疑。因此,余**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案涉《传唤证》书面传唤杜**,属其职责范围。余**分局作出该传唤证后,应当在传唤证载明的被传唤人到案接受询问时间前向杜**送达该证。本案中,余**分局在传唤证记载的杜**到案接受询问时间三小时后才首次持证传唤杜**。该传唤证已明显丧失特定的时间效力。余**分局持丧失时间效力的传唤证传唤杜**到案接受询问具有重大且明显的违法,因而该行为无效。综上,余**分局作出被诉《传唤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确认无效。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确认余**分局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余*(治)行传字(2014)第3号《传唤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本案受理费50元,由余**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安分局上诉称:一、上诉人作出的行政传唤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正确,证据确实。2014年1月27日晚,上诉人所属治安大队接到闲**出所通报,称该所民警在余杭区闲林镇桦树村处置鼎立公司工作人员被部分村民围困的警情中,被人阻碍执行职务。治安大队依法予以受案后,经查看当时的处警视频录像,发现被上诉人等八名桦树村村民有辱骂、阻扰等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嫌疑,遂于2014年2月11日晚19时50分以阻碍执行职务将被上诉人书面传唤到闲**出所进行询问,至次日19时10分结束。本案中,2014年1月27日,公安机关在依法执行公务时,被上诉人大喊“警察打人了”,并推扯维持秩序的处警人员,意图阻止车辆离开,严重干扰了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其行为已涉嫌阻碍执行职务,且上述行为有被上诉人等人的陈述和申辩;朱**等人的陈述;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等规定,对被上诉人传唤的依据正确,证据确实。二、上诉人办案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持丧失时间效力的传唤证传唤被上诉人到案接受询问具有重大且明显的违法为由,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该案实际办案情况,当天对涉嫌阻碍执行职务的被上诉人等8人均开具了传唤证,预设时间为当日16时,之后办案人员分组对8名被传唤人进行传唤,其中对孙**实际传唤到达时间为当日15时45分。因此,在对被上诉人传唤之前,上诉人已经开始对该案同案违法嫌疑人开展传唤工作,并不存在传唤失效问题。公安机关在传唤证开具之后,该传唤证始终有效,且在传唤被上诉人时,已告知其被传唤的原因和依据。综上,请求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余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依法维持上诉人作出的余公(治)行传字(2014)第3号《传唤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未在答辩期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作出的余公(治)行传字(2014)第3号《传唤证》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作出上诉人持丧失时间效力的《传唤证》传唤杜**到案接受询问具有重大且明显的违法的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余**分局作出余公(治)行传字(2014)第3号《传唤证》是否合法有效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余*(治)行传字(2014)第3号《传唤证》载明,传唤被上诉人杜**于2014年2月11日16时前到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闲林派出所接受询问,而上诉人余**分局于2014年2月11日19时才持上述《传唤证》前往被上诉人家中对其进行传唤。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或合理说明其迟于传唤证记载的到案时间三小时才持传唤证对被上诉人进行传唤系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客观原因。杜**收到该传唤证时事实上已不能根据该传唤证限定的时间前往派出所接受询问,即被诉传唤的内容在事实上不能实现。根据行政法原理,基于事实理由不能为的行政行为应为无效。原审法院确认被诉传唤无效正确。综上,上诉人余**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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