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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杭州市**杭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诉杭州市**杭分局(以下简称余**分局)拆迁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行初字第1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余**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分局于2014年7月16日向孙**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其2014年7月2日的信息公开申请回复如下:2014年5月27日,司法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单位为余**分局,公开我局现场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附后)。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孙*根诉称,余**分局答复违法,其答复内容与2014年5月27日强拆孙*根房屋现场事实情况不相符。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作出不公正的余政复决(2014)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孙*根不服该答复,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余**分局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余**分局继续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本案诉讼费用由余**分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孙**向余**分局申请公开“2014年5月27日,强拆申请人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9组新凉亭26-1号房屋,因余**土分局为组织实施单位,现申请人申请余**土分局组织的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和相对应的行政人员执法证”政府信息。经审查,余**分局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称,2014年5月27日,司法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单位为余**分局,公开该局现场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附后)。余**分局将上述告知书、相关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一并邮寄给孙**。孙**不服该告知书,于2014年7月28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1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作出余政复决(2014)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予以维持。孙**仍然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余**分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行政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孙**向余**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余**分局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针对孙**要求公开“2014年5月27日,强拆申请人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9组新凉亭26-1号房屋,因余**土分局为组织实施单位,现申请人申请余**土分局组织的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和相对应的行政人员执法证”政府信息的申请,余**分局经审查后作出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将该告知书、相关行政执法证复印件一并送达孙**。余**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认为余**分局公开的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与事实不符以及答复不完全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孙伟根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当天强拆上诉人房屋现场视频的真实性,从上诉人提供的视频当中可以明确看出在当天除了被上诉人还有闲林街道、城管、派出所等多家单位共同参与,并且被上诉人也在一审中承认了多家单位共同参与的事实,而且从视频中也可以看出另外的执法单位的工作人员都佩戴着执法证件。所以说当天的执法证除了被上诉人公开的还有别的执法证这一事实是存在的,再根据《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超越规定的执法业务、执法区域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综合以上两点,不管是事实上还是法律规定当天执法中的执法证都不止是被上诉人公开的这四张执法证件。又根据《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实行年审注册制度,年审注册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办理。未经年审注册的证件无效”,由于被上诉人只提供了执法证的正面,无法证明是否在有效期内,所以说就是单单被上诉人公开的执法证信息也是不完整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特提起上诉,望作出公正的判决,请求:一、撤销(2014)杭余行初字第163号行政判决书;二、确认余**分局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三、责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四、全部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余**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余**分局于2014年7月3日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及批准,余**分局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7月18日将该告知书及所附相关材料寄送上诉人。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的原审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各方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为争议焦点展开了质证和辩论。

经审查,原判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余**分局根据法院裁定,对案涉房屋组织实施强制搬迁,系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执法单位为余**分局,并提供余**分局四位现场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还应当公开其他执法单位以及其他执法人员工作证件,已经公开的执法证不完整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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