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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杭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叶**诉杭州市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上城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监察一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杭上行初字109号行政裁定。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叶**于2014年10月9日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上城人社局于2014年7月11日及7月30日作出的两份告知书所述的具体行政行为;2.判令上城人社局对叶**于2014年6月18日提出的劳动保障投诉事项依法立案受理;3.确认上城人社局应当责令杭州洁**限公司向叶**提供工资清单、考勤表、秩序维护员交接班签到记录;4.确认上城人社局应当责令公司支付2012年1月5日至7月2日期间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24108.35元;5.确认上城人社局应当责令公司支付未在指令期限内支付违法款项所致50%以上100%以下的赔偿金24048.29元;6.确认上城人社局应当责令公司支付其克扣工资及应发未发工资所致25%的经济补偿金6786.28元;7.确认上城人社局应责令公司支付2010年12月6日至2012年7月2日期间克扣的超时工资14637.43元;8.确认上城人社局应当责令公司支付2011年6、7、8、9月及2012年6月期间的高温费12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确认上城人社局应当责令公司支付(未按法定条件、程序)所致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54.69元;10.确认上城人社局应当责令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直接赶走叶**所致的代通知金3535.98元;11.确认上城人社局应当责令公司支付双倍失业生活补助金2822.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05.6元;12.确认上城人社局应当责令公司支付2011年9月、10月、11月三个月未能领取的工资7107.7元;13.确认上城人社局应当责令公司向叶**支付15天的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6848.52元;14.确认上城人社局应当责令公司限期无条件地为叶**补缴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并赔偿基数差额损失;15.确认上城人社局应当责令公司支付停工损失7071.6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69.99元;16.确认上城人社局应当责令公司支付未缴医疗保险所致的医疗费损失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确认上城人社局应当责令公司依法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和证明,向叶**提供书面劳动合同原件。原审庭审中,经释明,叶**增加第18项诉请:撤销上城人社局作出最终处理结果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以案外人杭州洁**限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于2013年6月25日向上城人社局下属的上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交《劳动保障投诉书》一份,后不服上城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判决撤销上城人社局的处理决定并责令重作。2014年6月18日,叶**再次向上城人社局提交投诉。同年7月11日和7月30日,上城人社局对叶**作出告知书两份,告知叶**如有新的投诉可另行提出,上城人社局将另案处理;同时告知对原投诉(2013年6月25日)事项重新处理的进展情况,并要求叶**限期内至监察大队核对、质证相关证据等。庭审中,上城人社局明确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的案件报批表、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上人社监令字(2014)20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公司于同年8月28日出具的书面承诺书以及上城人社局同年8月29日的结案审批表系其对原投诉事项的最终处理;叶**称上城人社局未通知其原投诉事项已经最终处理。原审依法释明叶**是否更改并明确其诉讼请求,叶**明确表示坚持原诉请,并要求增加第18项诉请:撤销上城人社局作出最终处理结果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其中第(三)项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叶有兴诉讼请求不明,经再三释明,其明确坚持原诉请并要求增加新的诉请,叶有兴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叶有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叶**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执行公开、高效、便民原则,而且告知书内容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在此情况下要求撤销告知书所述行政行为的请求,具体明确,并不存在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况,原审法院裁定本案诉讼请求不明确缺乏事实依据。2.上诉人提起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双方的行政争议,劳动权益涉及方方面面,上诉人对此进行罗列后,请求人民法院对争议的合法结果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提出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2-17)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3.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均围绕同一劳动保障维权案件,是不可分割的行政行为,是不能分开起诉、分开处理的。4.要求增加第18项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上人社监令字(2014)205号行政处理结果。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提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城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审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杭上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撤销上城人社局向叶**作出的上人社监立字(2013)205号处理意见,同时责令上城人社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就叶**于2013年6月25日向其提出的劳动保障投诉请求重新作出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叶**在起诉时提出十七项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又要求增加一项,其中既包括要求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两份告知书、一份限期改正指令书,也包括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公司相关违法行为,还包括要求解决相关劳动争议,法律关系混乱,明显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原审法院经充分释明,其仍拒不更正,故其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驳回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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