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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杭州市**杭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为与杭州市**杭分局(以下简称“余杭国土局”)拆迁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行初字第1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孙**,被上诉人余杭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23日,余杭国土局就孙**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申请信息公开答复单》。答复称,1、司法强制执行的申请机关、批准机关及执法机关详见(2014)杭余行审字第62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附后);2、现场笔录及执行情况详见孙**(户)房屋司法强拆执行笔录(复印件附后);3、通知情况详见关于限期腾房搬迁的通知(复印件附后);4、公开我局现场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附后)。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孙**诉称,余杭国土局的信息公开答复不完全,侵犯孙**的知情权。对孙**申请公开的“现场笔录、执行情况等”,余杭国土局仅提供现场笔录,而对执行情况未作处理,请求判决确认余杭国土局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申请信息公开答复单》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余杭国土局继续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案件诉讼费用由余杭国土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孙**向余杭国土局申请公开“2014年6月6日司法强拆申请人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1组新凉亭43号房屋关于强拆的1、申请及批准机关;2、执法机关;3、执法人员及其行政执法证;4、现场笔录、通知情况、执行情况等”政府信息。经审查,余杭国土局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申请信息公开答复单》。答复称,1、司法强制执行的申请机关、批准机关及执法机关详见(2014)杭余行审字第62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附后);2、现场笔录及执行情况详见孙**(户)房屋司法强拆执行笔录(复印件附后);3、通知情况详见关于限期腾房搬迁的通知(复印件附后);4、公开我局现场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附后)。2014年6月24日,余杭国土局将相关复印件与答复单一并邮寄给孙**。孙**不服该答复单,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余杭国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行政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孙**向余杭国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余杭国土局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针对孙**要求公开“2014年6月6日司法强拆申请人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1组新凉亭43号房屋关于强拆的申请及批准机关、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及其行政执法证、现场笔录、通知情况、执行情况等”政府信息的申请,余杭国土局经审查后作出被诉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单,并将该答复单、相关附件一并送达孙**。余杭国土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认为余杭国土局公开的信息与事实不符以及答复不完全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孙**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已认定孙**提供的强拆上诉人房屋当天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从该照片可以明确看出,在当天除了余杭国土局还有闲林街道、城管、派出所等多家单位共同参与,并且余杭国土局在一审中也承认了多家单位共同参与的事实,而且从照片中也可以看出其他的执法单位的工作人员都佩戴着执法证件。同时根据《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超越规定的执法业务、执法区域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因此,不管是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当天执法中的执法证都不止余杭国土局公开的四张执法证。二、根据《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实行年审注册制度,年审注册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办理。未经年审注册的证件无效”,由于余杭国土局只提供了执法证的正面,无法证明是否在有效期内,因此仅就余杭国土局公开的执法证信息也是不完整的。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余行初字第167号行政判决书;2、确认余杭国土局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责令余杭国土局继续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4、全部诉讼费用由余杭国土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杭国土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诉信息公开答复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判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为争议焦点展开了质证与辩论。

经审查,原审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1月13日,孙**不服余**土局作出的余土拆裁字(2013)1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以下简称“14号争议裁决”),诉至杭州**民法院,请求撤销该14号争议裁决。杭州**民法院作出(2014)杭余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孙**的诉讼请求。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浙杭行终字第13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15日,余**土局向杭州**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14号争议裁决中的第三项裁决,对孙**(户)予以强制腾房搬迁。2014年5月19日,杭州**民法院作出(2014)杭余行审字第6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余**分局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余土拆裁字(2013)1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中的第三项准予强制执行,由余**土局组织实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本案中,孙**对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描述为,案涉房屋“强拆的申请及批准机关、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及其行政执法证、现场笔录、通知情况、执行情况等”。其中针对孙**“申请及批准机关”的信息公开申请,余杭国土局公开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余行审字第62号《行政裁定书》,孙**对此并无异议。(2014)杭余行审字第62号《行政裁定书》中载明的强拆案涉房屋的申请机关及组织实施机关均为余杭国土局,余杭国土局据此针对孙**“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及其行政执法证”的信息公开申请,公开了余杭国土局现场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并无不当。针对孙**“现场笔录、通知情况、执行情况等”的信息公开申请,余杭国土局公开了《孙**(户)房屋司法强拆执行笔录》及执行情况、《关于限期腾房搬迁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孙**认为强制拆除现场笔录并非强制拆除当天作出,为事后补作,亦无上诉人签名及强制搬运记录存在造假等异议,并非本案信息公开诉讼审查的范围。综上,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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