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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1)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勤尔诉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西行受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毛**因耳聋问题对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浙职中字(98)003号《关于毛**同志突发性耳聋的复议意见》的认定结论有异议,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2010年5月25日,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复核意见书》,就毛**的信访事项作出终结处理。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中明确不予受理,上诉人毛**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裁定对毛**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毛**上诉称,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没有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对上诉人提出的复核申请安排听证,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认定。该行为已经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对其左耳突发性耳聋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已经经过多次信访,此次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复核意见书》只是对之前认定情况进行复核后作出的意见,并无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上诉人毛**对该《复核意见书》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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