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杭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开办(2014)第25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广益、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1日对徐**作出杭政公开办(2014)第25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告知徐**,其申请获取“‘杭州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系会议北京工作组’的设立批准文件”,该府不存在,并提示徐**向市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市信访局)咨询。

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5日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徐**2014年5月29日致杭州市人民政府的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徐**申请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2、杭政公开办(2014)第25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其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送达原告的事实;3、杭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对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反馈意见,拟证明被告收到案涉信息公开申请后,向杭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了解相关信息的情况,并被告知杭州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北京工作组是由市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发文设立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向**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主要条文为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原告诉称

原告徐**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杭州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北京工作组的设立批准文件”,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杭政公开办(2014)第25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称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经行政复议,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政复(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认为,杭州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北京工作组是被告批准设立,故被告制作并保存有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被告申请公开,符合法律规定,且申请的信息不涉及国家秘密、被告理应公开。为此,请求判决撤销杭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8月21日作出杭政公开办(2014)第25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依法按照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进行信息公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拟证明蒋村乡三深村等四个行政村集体土地被收购后,未取得相关补偿费;2、浙**(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经复议被维持的事实;3、西*(2015)第3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拟证明原告未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的事实;4、杭政公开办(2014)第25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5、杭*(西)行罚决字(2014)第6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因杭州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北京工作组出具非正常上访认定,导致原告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的事实;6、京*访交(2014)第068号《群众进京上访件交办单》;7、(2014)第068号《进京上访人员接谈、移交手续表》,证据6、7拟证明杭州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北京工作组出具原告非正常上访认定的事实;证据8、杭州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北京工作组《关于徐**进京*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该工作组出具情况说明,并致原告被治安处罚的事实;证据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4)第201403190246号《训诫书》,拟证明徐**未收到该《训诫书》的事实;证据10、西**(2008)3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就意见书上所载事项进行信访,有关部门未予答复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我府于2014年8月5日收到原告通过挂号信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申请获取“‘杭州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系会议北京工作组’的设立批准文件”。我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条款,于2014年8月21日制作了杭政公开办(2014)第25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信息我府不存在,并建议原告向市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市信访局)咨询,该《告知书》于当日邮寄原告。在收到原告的案涉申请后,我府经查,杭州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北京工作组是由市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发文设立的,故我府不存在该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我府根据该规定答复原告,依据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除对证据2、4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1-3,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除2、4外,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其余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可以证明相关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收到徐**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申请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开“‘杭州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系会议北京工作组’的设立批准文件”。杭州市人民政府经调查,向中**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了解情况,中**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于2014年8月11日向杭州市人民政府进行了反馈,告知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北京工作组系由市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发文设立,申请人可向市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市信访局)进行咨询。2014年8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对徐**作出杭政公开办(2014)第25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告知徐**,其申请公开的信息该府不存在,并提示徐**向市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市信访局)咨询。该告知书于同日邮寄送达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杭州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系会议北京工作组’的设立批准文件”。被告经查其未制作或保存有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后,向中**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了解情况,该局答复称,杭州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北京工作组系由杭州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发文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其调查结果,告知原告徐**,其申请获取的信息该府不存在,并提示徐**向杭州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该办公室设在中**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咨询,其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于2014年8月5日收到徐**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经调查于2014年8月21日对徐**作出杭政公开办(2014)第25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上述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办理期限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

综合上述意见,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