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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因与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余杭区政府)拆迁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并于同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余杭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薛**、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2014年第7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本机关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原告提出的“五常社区被拆迁人员的安置地点:‘西溪水岸’和‘西溪北苑’小区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精神,经查,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不掌握,建议原告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或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咨询。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的事实;

2、《余杭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依申请公开交办单》、《政府信息公开交办单回复》,拟证明被告向杭州市**杭分局(以下简称国**分局)发出交办单征求意见,国**分局向被告回复,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非被告制作或保存的事实;

3、《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杭州市人民政府审查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1)17号)第十二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申请公开五常社区被拆迁人员安置地点:“西溪水岸”、“西溪北苑”小区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其不掌握申请公开的信息。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1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被告不依法公开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不作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错误地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年第7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判决被告公开五常社区被拆迁人员安置地点:“西溪水岸”、“西溪北苑”小区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单,拟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

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4、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补正书、杭**(2014)4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经行政复议后,不服复议决定依法起诉的事实;

5、《余杭区**区拆迁户回迁安置人口登记公告》、《五常街道五常社区回迁安置人口信息公示》、《选房通知书》、《安置户信息告知书》,拟证明原告(申请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

6、公告,拟证明余杭区政府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批准权。

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收到并受理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信息为:“公开:五常社区被拆迁人员的安置地点:‘西溪水岸’和‘西溪北苑’小区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被告在受理后,即安排核实查找该信息,未发现被告曾制作或保存相关信息。被告本着服务为民的态度,为能妥善答复申请人的申请,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国**分局发出(2014)第32号《余杭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依申请公开交办单》,要求国**分局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情况反馈。后国**分局做出回复,告知被告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机关为杭州市人民政府,登记机关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据此,被告根据申请人在申请表中的描述内容,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申请人申请的内容非被告制作或保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申请人做出了编号为2014年第74号《余杭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做出上述行政行为的全过程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于法于事实无据。后原告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经审理后做出维持决定。被告认为,申请人在诉状中提出的《土地管理法》第11条规定中也明确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因此本次诉讼中所涉国有土地使用证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发证亦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已告知申请人有权公开机关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向该有权公开机关申请信息公开,现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国土余杭分局并无证据证明其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移交了上报资料。假设被告认为其不具有批准权的依据成立,则余杭区政府原先批准的余杭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的行为皆违法;关于证据3,行政复议机关的维持行为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认为: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杭州市人民政府在该复议决定书中也已经查明发证机关不是被告,而是杭州市人民政府;证据5无异议,但该组证据证明的是申请人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违法;证据6,与本案争议无关联。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证据1-3及原告证据1-5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申请获取“五常社区被拆迁人员的安置地点:‘西溪水岸’和‘西溪北苑’小区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遂向杭州市**杭分局发出(2014)第32号《余杭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依申请公开交办单》。杭州市**杭分局回复:“西溪水岸”和“西溪北苑”小区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机关为杭州市人民政府,登记机关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者为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2014年第7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信息被告不掌握,建议原告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或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咨询。原告不服该《信息公开告知书》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杭政复(2014)4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在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杭州市人民政府查明:“‘西溪水岸’和‘西溪北苑’小区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机关为杭州市人民政府,余杭区政府既非发证机关亦非登记机关。”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西溪水岸”和“西溪北苑”小区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机关为杭州市人民政府,登记机关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被告并非案涉政府信息的制作主体。同时,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获取了上述信息。据此,被告在案涉2014年第7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被告不掌握,建议原告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或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咨询,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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