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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杭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国土字(2004)323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浙杭行受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以张**与涉案土地批准出让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张**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2月22日,浙江**民法院作出(2014)浙行受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以张**起诉杭国土字(2004)323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中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该行为对张**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撤销(2014)浙杭行受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陈**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民法院批准,本案审限延长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8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上报的杭国土字(2004)323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同意因“荷花池头r2组团”项目收回国有土地1.8131公顷,新批建设用地1.8131公顷,其中出让1.5799公顷。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1)根据法律规定,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条件是必须基于公共利益建设的需要,而涉案建设项目是盈利性质的商品房开发,因此,不符合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条件,被告的行为完全违反了国家土地法律制度和政策的规定。(2)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依申请批准行为,杭州市**发总公司不具备申请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因为其是民事主体,申请主体不适格被告的批准行为无效。(3)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就是批准征收公民房屋财产,涉及被征收人的重大利益,因此,征收的方式和步骤应当公开、公正、合理,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和行使救济等权利,本案中,被告未履行告知程序,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申请听证等多项权利,程序严重违法。(4)土地使用权是特别物权,非经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的征收不能调整和改变,原告合法拥有的该项特别物权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杭国土字(2004)323号建设用地呈报材料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释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的第一项进一步明确为:请求撤销杭国土字(2004)323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中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杭国土字(2004)323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合法有效。被告批准收回国有土地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材料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2)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期限。本案中,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00年4月19日对案涉项目拟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进行了公告,具体公告了开发单位、土地坐落、土地等级、面积、容积率、用途和应缴出让金等内容,并明确告知如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和意见的,可在当年4月30日前向该局提出异议。原告在该期限内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但原告迟至2014年1月6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10)浙杭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其中载明:张**、穆**不服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浙政复决字(2009)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4、杭国土字(2004)323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土地已收归国有。……。对浙江省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张**、穆**质证如下:……证据4形成于被复议行政行为之后,与本案无关;……。该判决作出后,张**、穆**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5月19日,浙江**民法院作出(2010)浙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浙杭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其中载明:张**不服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浙政复决(2013)4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该判决查明,2004年8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上报的杭国土字(2004)323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同意因“荷花池头r2组团”项目收回国有土地1.8131公顷,新批建设用地1.8131公顷,其中出让1.5799公顷。2009年8月6日,张**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准出让荷花池头r2组团地块1579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判决作出后,张**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5月28日,浙江**民法院作出(2014)浙行终字第9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张**系对杭国土字(2004)323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中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服而直接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张**最迟在2010年2月5日即已知道该行为的内容,却直至2014年1月6日方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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