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莫**、徐**等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莫**、徐**、马*树诉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杭江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莫**、徐**、马*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4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同意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原申领的杭土资拆许字(2007)第0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5月24日。

莫有才等三人诉称,案涉杭土资拆许字(2007)第0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被人民法院判定违法,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明知的前提下,仍然将拆迁期限不断延长。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杭州日报刊登的公告是拆迁延期公告,而在公告的事实内容中却是拆迁延长行为。案涉土地在1999年就已属于国有土地,不能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综上,请求:1、撤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批准杭土资拆许字(2007)第0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有效期限延长至2015年5月24日”的行政决定。2、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延长许可行为还是延期许可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因钱江新城h-10-1地块生态绿化项目建设征用集体土地,于2007年11月16日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领取杭土资拆许字(2007)第0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07年11月25日至2010年5月24日,后经延期至2014年5月24日。莫有才、徐**、马**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2014年4月23日,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拆迁,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并提交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实地踏勘表、申请表、申请说明、未拆迁房屋门牌号码等资料。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的申请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同意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原申领的杭土资拆许字(2007)第0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5月24日,并在杭州日报上刊登公告。莫有才等三人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本案中,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原申领的杭土资拆许字(2007)第0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至2014年5月24日到期,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拆迁,于2014年4月23日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并提交了实地踏勘表、情况说明、未拆房屋门牌号码及照片等资料,并且该申请系在原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符合上述规定。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申请后经审查作出《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同意杭土资拆许字(2007)第0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5月24日,并在《杭州日报》上刊登公告,并无不当。莫有才等三人诉请要求撤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莫有才、徐**、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莫有才、徐**、马**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莫有才等三人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公民代理审查备案的若干意见》强行限制上诉人委托公民代理,背离了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原审判决违法。(2)原审法院没有依法确认本案是延长还是延期行政许可就错误适用法律,被上诉人引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延期条款为依据,事实上该条款并不具备延长行政许可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行终字第264号《行政判决书》判定案涉土地在1999年就已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因此对于上诉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行为均不能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4)依据江委(2007)57号及市委(2007)101号文件,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同为涉案拆迁项目领导小组成员,该特殊身份严重地影响了案件审理,且也是造成本案错误判决的原因之一。综上,请求撤销(2014)杭江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撤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批准杭土资拆许字(2007)第0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有效期延期延长至2015年5月24日”的行政许可,依法确认本案被诉行为是延长许可还是延期许可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本案中,拆迁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在案涉杭土资拆许字(2007)第0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及多次延期后,仍未完成拆迁,遂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实地踏勘表、情况说明、未拆房屋门牌号码及照片等资料,申请将拆迁期限延期一年。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并经审查后,作出《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同意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原申领的杭土资拆许字(2007)第0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5月24日,并在《杭州日报》予以公告,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莫有才、徐**、马玉树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