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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临安市高虹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因与临安市高虹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虹镇政府)拆违行政强制及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4)杭临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及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高虹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汪**、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报浙江**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至2015年4月8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于2004年从临安市高虹镇大山村村民沈**受让了位于大山村地号00—08—(020)—056房屋,于同年4月1日取得该地《集体土地使用证》,住房面积38.3平方米,道坦9.9平方米。高虹镇政府认为龚**道坦上的平房及超土地登记四至的附房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限期在同年7月15日前自行整改。2013年9月25日,高虹镇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龚**道坦上的平房及超四至的附房强制拆除。

一审法院查明

原**院经审理查明:龚**于2004年从临安市高*镇大山村村民沈**受让了位于大山村地号00—08—(020)—056房屋,于同年4月1日取得该地《集体土地使用证》,住房面积38.3平方米,道坦9.9平方米。2008年5月,龚**以原房屋墙面、墙角拉笼处多处裂缝、开口,房屋倾斜为由,向高*镇政府及大山村村委提出申请,请求修建旧房。大**委会研究同意龚**按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对主房进行维修,但道坦上的平房及超土地登记四至的附房未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故明确不作调整,并注明如有集体需要必须拆除。随后,龚**未对主房进行修缮,而是拆除主房重建新房。2013年6月,大**委会向高*镇政府举报,高*镇政府认为龚**道坦上的平房及超土地登记四至的附房,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限期在同年7月15日前自行整改。2013年9月25日,高*镇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龚**道坦上的平房及超土地登记四至的附房强制拆除。因龚**未到拆违现场,高*镇政府通知临安市公证处对违法建筑内财物登记造册,并运送财物至高*镇**务中心存放。龚**对高*镇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以及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向临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临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维持临安市高*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以及房屋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龚**不服诉至原**院,请求判令:撤销高*镇政府于2013年7月10日签发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及房屋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高*镇政府依法赔偿因强制拆除给龚**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由高*镇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关于行政赔偿部分,原**院于2014年3月27日在高*镇**务中心现场勘查。比照临安市公证处制作的财务清单,存放在大山村便民服务中心的财物中缺:铁丝网(1卷)、碳(2袋)、蒸饭桶(1只)、电扇(1只)、凳子(3只)、填缝剂(6瓶)、劈**(22箱)、利群硬盒(1条又1包)、卷门(1扇)。为此,原**院组织龚**、高*镇政府确认。经核查,龚**、高*镇政府对上述缺失物品种类及数量均无异议,龚**估价5340元,高*镇政府估价2296元。龚**另主张实际物品损失应为125047.90元,考虑折旧,诉求赔偿金额为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高虹镇政府是乡村违法建筑的主管单位,具有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及拆除等职权,主体适格;高虹镇政府责令龚**限期改正的位于道坦上平房及超土地登记四至的附房,确实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属于违法建筑,高虹镇政府可依法予以拆除。但高虹镇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时没有充分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亦无证据证明在实施违法建筑强制拆除时通知当事人到场,程序不当。鉴于案涉房屋已被拆除,被诉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原审法院确认高虹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关于行政赔偿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高虹镇政府在强拆过程中按照《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的要求,对违法建筑内财物登记造册,并定点存放。但因高虹镇政府管理疏漏已造成龚**合法财物损失,原审法院参照缺失财物的市场价格及龚**、高虹镇政府双方核对情况,酌情确定龚**合法财物损失为5000元。对龚**要求赔偿的其他经济损失,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高虹镇政府于2013年7月10日对龚**作出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及2013年9月25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高虹镇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龚**财产损失5000元;三、驳回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高虹镇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龚**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有关行政赔偿部分违反基本的事实,应当依法撤销。首先,高虹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包括其在判决书中所提出的临安市公证处物品清单二份。其次,该公证处物品清单存在重大的瑕疵以及违法情况。在该清单中对物品的表述不清楚,没有对具体的物品和名称有明确的认定,并且该公证处所提供的物品清单没有提供公证处的资质以及有关公证人员资格的证明。第三,清点物品没上诉人在场,也没有提供现场的录像等相关其他现场资料。包括之后的物品管理以及交接人员都没有任何体现。第四,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有人告知过上诉人有关物品领取的情况,待上诉人到达现场看到的是村民进行哄抢的情况。综上,一审法院所提出的证据以及相关的事实根本没有查清,所认定行政赔偿部分有重大的瑕疵。二、一审法院合理损失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所拆除的房屋是上诉人用于经营的场所,里面有备用金以及相关的出售的商品,然而现在都已经全部不复存在。被上诉人在拆除时根本无人管理现场而导致村民的哄抢行为,在此过程中是存在重大过错的。上诉人所提供的物品清单和现场照片等都可以明确的显示上诉人的财物完全不是像被上诉人所述的物品仅仅只有那些。上诉人所有尚未出售的货品很多都已经被抢光或者是在地下淹没而无法再次出售,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而过高地要求上诉人的证据,完全违背了基本的公平原则。一审法院没有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于被上诉人违法强制拆除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认定是错误的。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上述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购货凭证、照片、记帐清单等损失证据都无任何关联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重新开庭审理,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对行政赔偿部分依法作出认定,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上理由,现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或重审临安市人民法院(2014)杭临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的第二项;2、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高虹镇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对赔偿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在整个一审庭审中都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强制拆除时其被拆平房中有哪些物品,也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村民有哄抢行为。上诉人所说的里面有备用金、有相关出售的产品仅仅是其片面之词。其在一审提供的清单也系上诉人自行制作,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强拆前平房内有这些物品。“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原则,上诉人对其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已经提供公证处保存的清点清单,已经完成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该清单能够证明在拆除时平房中的物品已经清单列册。清点出的物品保存于大山**员会,该存放情况一审法官也到现场进行实地查看。第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公证处物品清单二份,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那么,上诉人的清单、票据及照片也系在开庭审理之后提供,按上诉人的所说也系未按时提供的证据。据此,上诉人更加没有证据来证明其平房内物品的损失情况。据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赔偿部分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因案涉行政强拆行为给龚**造成的合法财产损失如何界定。《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本案中,原审法院结合临安市公证处制作的“清点清单”,通过对存放在高虹镇**务中心的财物进行对照清点后,查明了因高虹镇政府管理疏漏造成清单中的部分物品缺失,龚**对该部分缺失财物的种类及数量并无异议。龚**有异议的是:龚**认为有部分财物未被公证机关列入“清点清单”,其财物损失应以龚**向法院提交的财物清单为准。本院认为,龚**向法院提交的财物清单系其自行制作,证明效力较低。龚**为证明其提交清单的内容真实而提供的证据包括销售清单、收款收据、税务发票及交通费票据等,但上述书证形成时间跨度较大(最早为1996年,最晚为2014年),其真实性、关联性难以确定,尚不足以证明2013年9月25日高虹镇政府组织强拆时,上述财物存放于案涉平房及附房中及相关交通费票据系因购置上述财物所花费的事实。而龚**所称的拆迁现场存在村民哄抢财物一节,亦缺乏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证机关系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材料的证明效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因在行政赔偿诉讼中,系由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高虹镇政府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提供临安市公证处制作的“清点清单”作为反驳证据,并无不妥。该“清点清单”上加盖有临安市公证处的公章,龚**虽对公证机关及公证人员资质产生质疑,但未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因搬迁中物品种类较多,故公证机关在“清点清单”中仅列明主要财物,而对相关杂物成箱登记,未予逐一列明的做法亦无明显不当。另,关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因高虹镇政府管理疏漏造成的清单中部分物品缺失,龚**、高虹镇政府对缺失物品种类及数量均无异议,龚**对此估价5340元,高虹镇政府对此估价2296元,原审法院参照市场价格酌情确定龚**合法财物损失为5000元,并无不妥。但需要说明的是,高虹镇政府未及时通知龚**领回相关财物,显然存在一定瑕疵,本院予以指正。综上,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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