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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闲林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为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闲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闲林街道办)拆违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孙**,被上诉人闲林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闲林街道办于2013年7月5日对孙泉*住宅辅助用房及围墙实施强制拆除。

原审原告孙*毛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闲林街道办于2013年7月5日强行拆除孙*毛住宅辅助用房及围墙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闲林街道办恢复原样及赔偿孙*毛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闲林街道办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5日上午,闲**道办对孙**(户)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1组新凉亭×号的房屋围墙和辅助用房实施强制拆除。孙**认为,闲**道办未事先通知孙**,也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剥夺了其陈**、申辩权。且该拆除行为导致孙**(户)经济损失。闲**道办的拆除行为严重侵害了孙**的合法权益。因此,孙**诉至法院。

另查明,1.孙*毛未提供案涉围墙和辅助用房已经审批的证据,亦未明确案涉拆除行为对孙*毛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额度。2.闲林街道办未能提供涉案围墙和辅助用房已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证据,亦未提供其作出处罚决定,实施拆除前催告孙*毛(户)履行义务、公告并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闲*街道办强制拆除孙*毛住宅辅助用房及围墙的行为是否合法以及闲*街道办是否应当恢复原样及赔偿孙*毛经济损失。一、关于闲*街道办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有职权的部门认为行政相对人的建设行为违法,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有权行政机关应催告义务人履行义务,义务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催告,义务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有权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义务人后,行政机关应予以公告,限期义务人自行拆除;义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闲*街道办既未对案涉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并作出处理;又未履行催告义务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且在采取强制措施前未向孙*毛发出强制拆除通知,亦未予以公告并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闲*街道办的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关于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鉴于案涉建筑已被拆除,不具有可撤销内容,闲*街道办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应予确认违法。二、关于闲*街道办是否应当恢复原样及赔偿孙*毛经济损失的问题。因孙*毛并未提供建设案涉拆除对象已经合法审批的证据,且孙*毛(户)主体房屋已因征迁被依法整体拆除,作为附属孙*毛(户)主房的案涉建筑已失去恢复原样的现实性和必要性。孙*毛在诉讼过程中未明确其主张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孙*毛要求恢复原样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闲*街道办于2013年7月5日对孙*毛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街道桦树村1组新凉亭×号的住宅辅助用房及围墙等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孙*毛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闲*街道办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孙**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已经确认了被上诉人涉案强拆行为的违法,在庭审中也确认了违法强拆的具体对象,并且上诉人也提供了强拆的视频照片等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提起因违法行为导致的经济赔偿完全是可行的。但原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赔偿诉求是错误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诉求判决是严重错误的,故依法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请求:一、依法撤销杭州**民法院作出的原审判决书第二项;二、责令被上诉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由此违法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庭审中明确为恢复同一区域内45平方米的房屋,129.6平方米的围墙及大门,100平方米的钢架棚,或者赔偿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房屋157500元、围墙64800元、大门1万元,钢架棚15000元;屋内物品及鸽子损失83590元,清单附后;因房屋损坏导致在外租房费用2万元,赔偿上诉人及全家名誉及精神损失50万元,合计85809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闲*街道办答辩称,上诉人被拆除的辅房和围墙未经合法审批,属违法建筑,本身就不应建造,更不存在恢复原样的法律依据。上诉人的合法房屋已经杭州市**杭分局依法裁决并经过合法的法律程序进行拆除,且对上诉人进行了相应的补偿,被上诉人拆违的行为没有导致上诉人合法财产的损失,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各方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为争议焦点展开了质证和辩论。

经审查,原判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恢复原状及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被拆除建筑已经合法审批,故其要求恢复原状,赔偿被拆除建筑物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其他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且上诉人一审期间均未明确具体的赔偿请求和赔偿数额,故对上诉人要求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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