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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丁**等与杭州市**墅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等五人因与杭州市**墅分局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蒋**、陈**及上诉人范**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杭州市**墅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叶正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墅分局(简称拱**分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拱土资信(2014)3号《杭州市**墅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简称《答复书》),载明“丁**:对您和俞**、蒋**、陈**、范**五人在2014年6月8日共同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分局于6月9日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现答复如下:您要求公开的‘北庄河(育婴河—婴儿港)综合整治工程、蓝孔**有限公司、化工路(余杭塘路—留祥路)涉及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征地批准文件及全部报批材料’,分局可以向您提供分局制作、保存的征地报批资料,清单附后。根据《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联系方式。’对于您要求提供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征地批准文件,由于分局不是制作、保存单位,无法向您提供所需文件,建议您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或咨询,联系地址:文三路359号。您若对本答复有疑议的,也可联系分局咨询,联系地址:丽水路276号8楼809,电话:88259876。”并告知诉权及附蓝孔**有限公司地块、化工路(余杭塘路—留祥路)项目、北庄河(育婴河—婴儿港)综合整治工程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村民(代表)会议纪要、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未收到听证申请的说明、征地补偿协议、征地补偿补充协议、征地拆迁冻结通告等。

一审原告诉称

范**等五人于2014年7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拱**分局作出的拱土资信(2014)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判令拱**分局完整准确的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

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范**等五人住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花园岗村(现祥符街道花园岗社区)。2014年6月8日,范**等五人向拱墅国土分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其公开“有关拱墅区1、‘北庄河(育婴河-婴儿港)综合整治工程’;2、‘蓝孔**有限公司地块项目’;3、‘化工路(余杭塘路-留祥路)项目’涉及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征地批准文件及全部报批材料(请提供加盖公章的复印件)”。拱墅国土分局于6月9日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答复书》并于6月25日向范**等五人邮寄送达该答复书及相应附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对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拱**分局于2014年6月9日收到并受理范**等五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拱**分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答复书》并于6月25日向范**等五人邮寄送达该答复书及相应附件,将其制作、保存的相应征地报批资料提供给范**等五人,并就其未制作或保存的征地批准文件告知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或咨询。拱**分局的该《答复书》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对于范**等五人提出,根据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2006)49号、浙**(2009)20号文件,拱**分局应存在其他报批材料及征地批准文件的信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尚无其他有效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范**等五人所需公开的信息在拱**分局处存在,故应认定拱**分局已履行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至于相应征地批准行为的合法性,并非本案审查范围。范**等五人申请原审法院至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调取征地报批的相应材料。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并非其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庭审中亦陈述其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申请信息公开获取相应证据材料,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范**等五人要求撤销《答复书》等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范**、陈**、丁**、蒋**、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范**、陈**、丁**、蒋**、俞**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范**等五人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拱墅国土分局的全部报批材料包括哪些,拱墅国土分局向上诉人提供了一些文件,这些文件是不是全部的文件,原审法院没有调查清楚,拱墅国土分局应当保存有相应的征地批文,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区县国土分局具体负责实施征地的相关事宜,拱墅国土分局作为基层国土部门,不可能不保存征地批文。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故向贵院提起二审,望公正审理。请求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拱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拱土资信(2014)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完整准确的公开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被上诉人拱墅国土分局答辩称,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6月9日,被上诉人收到范**等五位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将“北庄河(育婴河—婴儿港)综合整治工程、蓝孔**有限公司地块项目、化工路(余杭塘路—留祥路)项目”的报批材料在拱土资信(2014)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提供给了上诉人,并于2014年6月25日按照上诉人的要求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其提供。但对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相应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征地批准文件及全部报批材料,根据杭**(2003)10号规定,被上诉人既不是制作单位,也不是保存单位,故无法向上诉人提供所需的文件,根据《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被上诉人亦在作出的拱土资信(2014)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告知上诉人该信息的掌握机关及联系方式,因此,被上诉人已充分履行公开职责。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合理、程序正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有否完整地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综合各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异议是被上诉人没有完整地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并提出根据国土资发(2004)23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浙**(2006)49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上诉人还应公开:1、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户拟征地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的文书;2、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及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的材料;3、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关于批次建设用地的报告;4、实地踏勘表;5、县(市、区)国土资源局的呈报意见表;6、经县级国土资源局盖章确认的勘测定界报告及勘测定界图;7、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关于土地开发用途的说明;8、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等八项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以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尽到合理的说明义务。本案中,针对上诉人的上述意见,被上诉人未能作出合理的说明,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杭州市**墅分局作出拱土资信(2014)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杭州市**墅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均由被上诉人**拱墅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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