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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东**限公司与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为与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杭州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上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杭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李*,被上诉人余怀锋的委托代理人褚*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社局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杭人社工伤认定(2014)3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34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东**司水电工余怀锋所受之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东**司诉称,东**司与余怀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余怀锋之伤也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杭州市人社局在没有调查清楚,明显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就草率作出了343号工伤认定决定。请求判令撤销343号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上午,余**在东**司承包的萧**蓝爵国际工地从事水电工作时扭伤左脚,经医院诊断为左跖骨骨折。后余**就与东**司的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仲裁,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杭劳人仲案字(2013)第2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余**与东**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26日,余**委托其父亲余**向杭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申请表、仲裁裁决书、医疗证明书、病历等材料。同日杭州市人社局予以受理,经调查于同年4月24日作出343号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东**司与余**。东**司不服,于2014年6月28日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8日作出杭政复(2014)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东**司仍然不服,于2014年8月25日就案涉行政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杭州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余**的陈述与东**司的证人沈*和丁*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余**于2013年4月8日上午在东**司承包的萧**蓝爵国际工地从事水电工作时受伤,被诊断为左跖骨骨折;2014年2月26日余**委托其父亲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杭州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后,于同年4月24日作出343号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东**司和余**。庭审中,东**司无其他证据证实案涉伤害并非工伤,亦对杭州市人社局的行政程序不存异议,杭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东**司的诉讼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东**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东**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东**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采信了证人沈*和丁*的证言,该两人都证实余**是在工地之外的大马路上草坪边受的伤,受伤时根本不在工作场所,也非工作原因受伤。但原审法院在判词中随即话锋一转,居然又认定“第三人余**的陈述与原告的证人沈*和丁*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余**于2013年4月8日上午在原告承包的萧**蓝爵国际工地从事水电工作时受伤,被诊断为左跖骨骨折…”,该判词明显不符合事实,也相互矛盾。另外,在原审中已查明余**的工资不是上诉人所发,都是周**所发,余**跟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正为盼。请求: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上行初字第78号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杭州市人社局庭审中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没有新的补充。

被上诉人余**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和余**的劳动关系明确,工伤事实清楚。2013年3月27日,余**进上诉人承建的萧山**际工地做水电工。同年4月8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余**在工作时因下梯子扭伤,经萧**医院诊断为左跖骨骨折。余**受伤后,上诉人曾支付了医疗费和生活费4500元,但在工伤待遇上双方有分歧。在当地劳动监察协调下,上诉人只肯赔偿15000元。双方达不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及上诉人向劳动监察提供的考勤表和生活费发放表可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为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确认。余**的工伤得到劳动部门认定后,经鉴定为因工致残10级。为落实工伤待遇,余**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在市劳动人事仲裁庭庭审时,上诉人的代表周**到庭参加,但仍同意赔偿15000元,和余**的要求相差甚远,达不成一致意见。周**当场提出,本案已申请行政复议,所以仲裁中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在工伤认定时,上诉人没有依法举证;而在一审中,上诉人的证人也不能证明余**不是工伤(丁*作证表示,余**是其手下员工,中午12点左右余**打电话给丁*说受伤了、在草坪上,丁*马上到草坪上,看到余**坐在草坪上,余**表示是工作时下梯子时扭伤的,丁*送余**到医院去进行的治疗;沈*在作证时表示,接到电话后看到余**坐在草坪上,至于余**如何受伤的沈*不清楚)。现工伤也已依法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是滥用司法程序,故意拖延时间,侵犯余**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各方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为争议焦点展开了质证和辩论。

经审查,原判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杭州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该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杭州市人社局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病历、仲裁裁决书、仲裁公告及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等材料,将余**所受之伤认定为工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杭州市人社局受理工伤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上诉人认为两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余**是在工地之外大马路上草坪边受的伤,受伤时不在工作场所,也非工作原因。但是,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余**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并且,根据一审证人笔录显示,两证人未看到余**受伤过程,赶过去时余**已经坐在草坪那里,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两证人证言与余**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余**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所作认定不符合事实且相互矛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余**与上诉人东**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余**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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