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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17人与富阳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陈**等17人不服富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富阳市政府)作出的富国用(2013)第0070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于3月14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富阳市富**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等17人的诉讼代表人骆学大、陈增产、朱**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富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闻*,第三人新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周**及委托代理人楼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20日,被告富阳市政府作出富国用(2013)第0070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富国用(2013)第0070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为富阳**新民股份经济合作社,土地坐落富阳**新民村,地类(用途)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22650平方米。

被告富阳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富国用(2013)第0070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情况;2、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及相关附件,证明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情况;3、《证明》,证明新民村拆迁安置区块土地由新民**合作社接收的情况;4、《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证明划拨土地情况;5、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富阳市政府同意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6、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证明浙江省林业厅同意富阳市**村农居点项目征占用中国科**业研究所国有林地共2.5640公顷;7、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驳回;8、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杭州市人民政府维持富国用(2013)第0070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9、《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证明土地登记的法律适用。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陈**等17人起诉称:2009年12月,富阳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对原告作出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其中第7点内容是“迁建宅基地安置在富春街道新民村新农居点(外直坞口)”。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主要质疑理由是,安置用地是林业用地,没有合法批准手续。2013年12月3日,富阳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庭上出示了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B(2008)-0122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富土字(2011)182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富国用(2013)第0070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安置用地农转用已经依法批准,涉案土地已经划拨给富春街道作为拆迁安置用地。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可了这一说法。原告认为,被告核发富国用(2013)第0070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浙土字B(2008)-0122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不包括涉案地块,附件内容系伪造。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本案农(林)转用应该由浙江省林业厅审批,浙江省人民政府不可能批准林**。如果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了林**,也属于越权无效。二、对于浙土字B(2008)-0122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原告已提出行政复议,浙江省人民政府已经受理。请求:撤销被告核发富国用(2013)第0070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富国用(2013)第0070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东大道城市小客厅综合体项目新民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杭州**民法院(2013)浙杭行终字第366号行政判决书、富阳市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争议裁决、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土复决字(2009)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获悉的时间、原告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新民村拆迁安置用地选址规划说明,证明安置地块是林地;4、浙土字B(2008)-0122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农(林)转用超越职权、浙江省人民政府已经受理原告就此提出的复议申请;5、杭州市人民政府杭**(2013)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之前曾经行政复议程序,原告起诉在诉讼期限内;6、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明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都存在造假;7、富**办事处的安*告示,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都涉嫌证据造假。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涉案土地登记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为妥善处理东大道项目新民区块拆迁安置,新民村拆迁安置地块安排于原亚林所的国有土地上(外直坞口),面积2.5666公顷,2012年1月16日办理了国有建设用地划拨手续。2013年11月18日,新民**合作社申请办理该宗地的初始登记。经受理、调查、审查,被告认为本宗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准予注册登记,并于2013年11月20日核发了编号为富国用(2013)第0070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本案涉及的林地,征占用手续已于2008年9月9日经浙江省林业厅批准,批准文号为浙林地许*(2008)483号。三、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均没有得到支持。原告对浙土字B(2008)-0122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被浙江省人民政府驳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在庭审中陈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富春党工委(2009)20号、富春办(2009)21号《关于建立富春街道城*等改制改革领导小组的通知》;2、富春党工委(2013)9号《关于同意何**等同志等任职的批复》,证据1、2证明富阳市富**革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的成立,及新民**合作社与领导小组的承继关系。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5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对证据6、7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辩论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富阳市政府作出富土字(2011)182号批准国有建设用地划拨行为,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富阳市富**革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新民改制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项目名称为东大道项目新民拆迁安置区块,宗地用途城镇住宅用地(拆迁安置),该宗地坐落于富阳**新民村,总面积25666平方米,其中划拨宗地面积22652平方米。新民改制改革领导小组是中国共产**工作委员会、富阳**办事处为开展新民村撤村进社区工作而建立的组织,因新民改制改革领导小组已被撤销,富阳**办事处于2013年10月8日同意新民村拆迁安置区块土地由新民**合作社接受。2013年11月18日,新民**合作社向富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前述宗地中22650平方米国有土地初始登记,并提交了申请表及缴费凭证、划拨决定书、宗地图、界址确认表等材料。富阳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查,认为本宗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予以登记,并核发富国用(2013)第0070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等人不服,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杭**(2013)4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富阳市政府作出的富国用(2013)第0070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不服浙土字B(2008)-0122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浙政复(2014)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本院已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浙杭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是申请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必须提交的材料,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是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必备材料。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富土字(2011)182号批准国有建设用地划拨行为已被本院(2014)浙杭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故本案被诉之土地登记行为不具备合法的前提。因案涉地块是拆迁项目的迁建安置地块,撤销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富阳市人民政府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富国用(2013)第0070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富阳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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