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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张*华诉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杭上行受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诉争房屋登记行为是基于继承民事法律关系而作出的,根据原审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坐落于杭州**王庙巷8号3单元203室房屋产权归张**所有。张**因生效民事判决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后,向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依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对涉案房屋进行登记并向其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且该登记行为与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内容一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属于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上诉人对此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故裁定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张**、张**上诉称,张**因生效民事判决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后,向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在多次沟通不成的情况下,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原审法院违法调解下放弃其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颁发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属于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对该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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