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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杭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公司)诉杭州市滨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滨江社保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上诉人亚**公司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征,被上诉人滨江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冯*、黄**,被上诉人程**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17日,滨江社保局作出杭高滨人社认字(2013)2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8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2012年6月20日19时20分,程**从公司工地下班在工地外公司安排的食堂吃晚饭,顺路去同事住处并催还工地电锯后,驾驶摩托车再回工地宿舍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受伤。该事故中,程**为工地的现场管理负责人,仓库工具管理为其工作内容之一,该事故发生地符合其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受伤时程**的下班目的明确,据此认定上下班的合理时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该案不具有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事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程**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19时20分,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途经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路固陵北路口处,与浙A×××××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中程**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事故造成程**急性特重度颅脑损伤、左胫腓骨骨折、左肾挫伤、左侧第10、11后肋骨折、L1、2左侧横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肺部感染,受伤后程**在武**医院进行治疗。亚**公司与程**经诉讼确认自2011年4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截止2013年4月15日,程**未在上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4月7日,程**向滨江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但是因为申请材料须补正,滨江社保局于同日签发补正材料通知书。滨江社保局于2013年5月29日签发《申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程**。2013年6月5日,因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有关司法机关的结论为依据,滨江社保局签发《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亚**公司和程**。2013年7月10日,滨江社保局签发《工伤认定决定时限恢复通知书》,决定从2013年6月26日起恢复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并送达双方当事人。2013年7月16日,滨江社保局签发《举证通知书》,送达给本案亚**公司。2013年8月17日,滨江社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于2013年9月5日、7日送达程**和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滨**保局依法享有工伤认定职权。滨**保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核实等程序。亚**公司认为滨**保局于2013年4月7日即受理工伤认定,但是滨**保局提供证据证实该日程**向滨**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因为申请材料须补正,滨**保局于同日签发补正材料通知书。经程**补充材料后,滨**保局于2013年5月29日签发《申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受理工伤认定并起算时限。滨**保局于2013年6月5日签发《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滨**保局后签发《工伤认定决定时限恢复通知书》,决定从2013年6月26日起恢复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上述工伤认定中止至时限恢复期间,应不计入工伤认定时限。2013年8月17日,滨**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滨**保局从受理至认定作出日,扣除中止期间,历时59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时限的规定。二、滨**保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滨**保局认为,上述规定要求具备上下班途中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两个条件。程**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下班途中。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下班的合理路线和合理时间内的途中。下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认定除考虑距离因素外,还应结合具体案件、工作性质、特点、一般生活经验及情理等因素判断。根据调查取证,2012年6月20日19时20分,程**从公司工地下班在工地外公司安排的食堂吃完饭,顺路去同事住处并催还工地电锯后,驾驶摩托车再回工地宿舍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伤害。该事故中,程**为工地的现场管理负责人,仓库工具管理为其工作内容之一,该事故发生地符合其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受伤时其下班目的明确,应当认定为下班的合理时间。同时,该案也不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事由,因此,程**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滨**保局根据程**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门诊病历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等材料,调取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的询问笔录,并进行了工伤认定的调查,认定程**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对其伤害认定为工伤,证据确凿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亚**公司认为程**在下班两小时后的不合理时间段,在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的途中发生的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亚**公司接到滨**保局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供关于程**上下班考勤记录,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异议,亚**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滨**保局作出的281号认定工伤决定。

上诉人诉称

亚**公司上诉称,一、原判事实认定错误。1、原判对被上诉人证据9中存在的明显矛盾予以忽视,对有利于上诉人的证据不予置评;2、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了有关上下班时间的证据,原判认定“未提供上下班考勤记录”与事实不符。二、原判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背离了基本事实和逻辑:1、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下班合理时间段内;2、事故发生地点与下班合理路线不符;3、所谓催还电锯的绕行理由与事实不符。四、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作合理解读,本案中程百远在下班后不合理的时间段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途中发生伤害不应认定工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撤销281号认定工伤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滨**保局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远催讨工地电锯的具体细节并不影响工伤认定,关键在于程*远作为工地现场管理负责人,仓库工具管理是其工作内容之一,故下班路上催讨电锯符合一般生活经验及情理。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上下班途中”不能作过于机械的理解,而要看是否为合理路径。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要求同时具备上下班途中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两个条件。在上下班途中的认定问题上,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多处表明程*远是从工友处催要工地电锯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上诉人又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当时处于从工地下班后的不合理时间段内,故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采信了工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认定程*远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程*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滨江社保局的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根据原审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以及上诉**墙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滨江社保局、程**的答辩意见,庭审中,本院围绕1、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2、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无误。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在(2013)杭滨民初字第107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浙江**定中心对程*远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果确认程*远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主要分歧在于被上诉人程**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工作性质、特点、一般生活经验及情理等因素进行判断,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该理解正确。根据上诉**墙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被上诉人程**为案涉工地现场负责人,仓库工具管理为其工作内容之一,工具的出入库并无登记管理等要求,由被上诉人程**负责。这一工作性质结合被上诉人滨江社保局提供的调查笔录,可以确认被上诉人程**系下班后到同事住处催还工地电锯再返回居住地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其返回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上。故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程**下班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

综上,上诉**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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