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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淳安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胡**不服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淳*县政府)作出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答复》,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胡**、崔**,被告淳*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严**、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淳*县政府于2014年2月11日向胡**作出《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答复》,对胡**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如下:“2013年4月25日县委县政府下发了《关于开展千岛湖镇撤村建居工作的实施意见》(县委(2013)21号)文件,正式开展撤村建居工作,文件中明确了本次撤村建居范围为千岛湖镇东庄行政村、排岭行政村,你所在的村在此次工作的范围内,现将该文件提供与你(详见附件)。除此之外,不存在其他批准文件。同时,你申请公开的撤村建居的报批材料不存在,如若要求其他报批材料,请明确具体内容。”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胡**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及内容;2、《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答复》及邮政快递单,证明被告作出答复并送达给原告的事实;3、千岛湖镇撤村建居政策文件汇编,该汇编2013年4月之后涉及的村每家每户都有一本,证明撤村建居政策人人皆知。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千岛湖镇排岭村里联自然村涉及撤村建居,原告的房屋将被征收,为了解相关情况,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千岛湖镇里联村撤村建居的批准文件及报批材料”。而原告却收到了被告作出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答复》,该答复告知没有撤村建居的批准文件及报批材料。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违法,没有事实依据,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2014年2月11日作出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答复》;2、责令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继续履行信息公开职责;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向被告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快递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被告作出的答复,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收到原告要求公开千岛湖镇里联村撤村建居的批准文件及报批材料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信息内容进行了查找、研究和分析,根据调查的结果,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了《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答复》并邮寄送达原告。被告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作出的答复内容真实到位,切合原告的申请内容。2011年,淳安县委县政府为开展撤村建居工作,就明确责任单位开展相关工作调研。2013年,县委县政府作出决策,正式开展撤村建居工作,并出台了《关于开展千岛湖镇撤村建居工作的实施意见》,对撤村建居范围、工作举措等内容进行了规范明确。由此可见,撤村建居工作是依据县委县政府的决策而开展的工作,其本身无需报经省、市批准,故不存在撤村建居的批准文件及报批材料。为此,被告在答复中明确告知原告,2013年4月25日县委县政府下发了《关于开展千岛湖镇撤村建居工作的实施意见》(县委(2013)21号),正式开展撤村建居工作,并将该文件作为答复的附件提供给了原告。同时还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撤村建居的报批材料不存在,如若要求其他报批材料,请明确具体内容。撤村建居工作是县委县政府在2013年度开展的一项重点工作。在正式开展撤村建居工作时,县委县政府专门召开了撤村建居范围内两个村的所有户主及相关职能部门的动员会。关于千岛湖镇撤村建居的有关政策,2013年4月还专门汇编成册,分发至撤村建居两个村的每家每户,进行公开宣传。千岛湖镇撤村建居的进展情况和基本信息,也在淳**视台每天进行播报,不存在信息不公开的情况,也不存在侵犯原告知情权的情况。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合法性、证据3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一栏中填写的是“因申请人居住的房屋涉及征收,现申请公开千岛湖镇里联村撤村建居的批准文件及报批材料”。2014年2月11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答复》,并于次日将该《答复》及附件《关于开展千岛湖镇撤村建居工作的实施意见》(中**县委(2013)21号)邮寄给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原告的申请内容进行了研究和分析,将“撤村建居的批准文件及报批材料”理解为报经省、市批准的报批材料和批准文件具有合理性,在这一合理理解的基础上向原告作出的答复,已履行了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其答复并无不当。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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