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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境研究所与杭州**护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丰**境研究所(以下简称环境研究所)诉被上诉**保护局环保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毛*、柯**,被上诉**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高**、莫**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报浙江**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至2014年6月17日。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18日,杭州**护局针对环境研究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13)第5号《杭州**护局非本机关信息告知书》,称:你单位申请获取的信息宜向属地环保部门查询。建议向滨**保局咨询。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环境研究所向杭州**护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杭州市滨江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2005年到2013年运行期间,大气监测报告,包括二**的监测报告,垃圾渗滤液,飞灰和炉渣的产生和处理数据报告”。杭州**护局受理后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前述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环境研究所。环境研究所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杭州**护局作出(2013)第5号《杭州**护局非本机关信息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撤销;2、责令杭州**护局立即向环境研究所公开关于“杭州市滨江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2005年到2013年运行期间,大气监测报告,包括二**的监测报告,垃圾渗滤液,飞灰和炉渣的产生和处理数据报告”之信息;3、诉讼费用由杭州**护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其制作的政府信息,或者其保存的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保存的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作为其行政管理依据的,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在其掌握范围内依法公开。上述规定就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主体、权限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对“其他组织”的范围规定,其中并不包含行政机关,故杭州**护局仅对其履职过程中制作的或者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以及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并作为其行政管理依据的政府信息负有公开的义务。本案环境研究所向杭州**护局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为“杭州市滨江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2005年到2013年运行期间,大气监测报告,包括二**的监测报告,垃圾渗滤液,飞灰和炉渣的产生和处理数据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四条“环境监测工作是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法定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组建直属环境监测机构、组织编制环境监测报告、发布环境监测信息等职责”的规定,杭州市滨江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监管职责应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行政保护主管部门行使,故杭州**护局对环境研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具公开义务。本案环境研究所向杭州**护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杭州**护局在法定期限内已履行答复及说明理由义务,杭州**护局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综上,环境研究所要求撤销杭州**护局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2013)第5号《杭州**护局非本机关信息告知书》,并责令杭州**护局履行相关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环境研究所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环境研究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究所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所涉政府信息,在被上诉人处绝对存有,完全是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获取的。被上诉人以非本机关信息不予公开的行为是错误的。其次,即使被上诉人不存有涉案的全部信息,至少应将其存有的部分涉案信息予以公开。而且,上诉人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从被上诉人官方网站上下载的一些环境监测信息,如《2013年第1季度杭州市工业废气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达标情况》、《杭州绿能环保发电**焚烧厂环境监测情况公告》、《2011年度杭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等,包含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之信息的部分内容,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履责过程中不仅应当,而且实际制作或者获取了上诉人所申请的所有或部分信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系列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证明被上诉人在其履责过程中应当制作或获取了上诉人所申请的所有或部分信息。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其制作的政府信息或者其保存的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保存的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作为其行政管理依据的,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在其掌握的范围内依法公开。”此外,被上诉人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了该局的主要职能,包含:“负责对全市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如前所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一系列可以证明杭州**护局在履职过程中必须掌握上诉人申请公开之信息,即滨江垃圾焚烧项目2005年到2013年运行期间各项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的法律依据。而且,不论这些信息是被上诉人自己制作的,还是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其他行政机关获得的,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及行政职能划分,都是被上诉人行政管理依据的一部分,因此应当在其掌握范围内依法公开。被上诉人作为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辖区即杭州市内的环保工作及环境监测工作负有法定职责,这其中必然包含作为国控重点污染源的滨江垃圾焚烧项目的监管职责。至于“属地环保部门”即滨**保局对滨江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环保监管工作应承担什么样职责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依法制作或获取该项目各项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并以此作为其履行法定行政职责的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行政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2013)第5号《杭州**护局非本机关信息告知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公开关于“杭州市滨江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2005年到2013年运行期间,大气监测报告,包括二**的检测报告,垃圾渗滤液,飞灰和炉渣的产生和处理数据报告”之信息;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杭州市环境保护局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于2013年3月6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关于“杭州市滨江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2005年到2013年运行期间,大气监测报告,包括二**的检测报告,垃圾渗滤液、飞灰和炉渣的产生和处理数据报告”。被上诉人受理后,于2013年3月18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013)第5号《杭州市环境保护局非本机关信息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上诉人。上述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非本机关信息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可以确定被上诉人仅对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以及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并作为其行政管理依据的政府信息负有公开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本案所涉杭州市滨江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监管职责应该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行使。换言之,被上诉人既没有在履职过程中制作也没有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本案涉案信息,更没有将涉案信息作为行政管理依据,因此,被上诉人对本案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负有公开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根据原审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庭审中,本案围绕杭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2013)第5号《杭州市环境保护局非本机关信息告知书》是否合法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无误。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其制作的政府信息,或者其保存的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保存的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作为其行政管理依据的,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在其掌握范围内依法公开”。本案环境研究所向杭州**护局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为“杭州市滨江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2005年到2013年运行期间,大气监测报告,包括二**的监测报告,垃圾渗滤液,飞灰和炉渣的产生和处理数据报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对“其他组织”的范围规定,其中并不包含行政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案涉杭州市滨江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监管职责系由其所在地滨江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行使。故杭州**护局即便保存有部分案涉信息,因其并不将该信息作为行政管理依据,故对该信息亦不具有公开义务。另,在案涉(2013)第5号《非本机关信息告知书》背面内容中表述“……根据《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国**总局令第35号)第十九条规定,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结果(企业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和去向)属于国家鼓励企业自愿公开范围。”经查,《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自愿公开下列企业环境信息:……(四)企业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和去向;……”本院认为,《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十九条第(四)项中规定的企业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和去向信息系指企业自行监测信息,而非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故案涉《告知书》的上述表述有瑕疵,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丰**境研究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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