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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浙江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浙政复(2013)364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以下简称364号告知),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并于同年2月24日向被告省政府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27日,省政府向赵**作出364号告知:你请求确认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储出(2013)37号土地出让行为违法。经审查,现就有关事项告知如下:一、该批文是杭州市人民政府就江干区彭埠单元R21-32地块出让作出的审批行为。你与该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你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二、你如对土地征收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复有异议,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另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对杭政储出(2013)37号土地出让行为申请行政复议;2、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指向的具体行政行为;3、364号告知,拟证明被告已按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4、浙土字B(2008)-0029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拟证明杭州市2008年度整理第五批次建设用地已经省政府依法批准农转用及征收;5、(2008)183号批准通知书,拟证明杭州市2008年度整理第五批次所涉土地已经省政府依法批准农转用及征收;6、浙土字A(2007)-0519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拟证明杭州市2007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批准;7、(2008)052号批准农转用(征收)通知书,拟证明所涉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依法批准;8、邮寄清单,拟证明被告已将被诉行政复议告知书送达原告。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起诉称,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杭政储出(2013)37号江干区彭*单元R21-32号地块土地出让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其违法,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之后,被告作出浙政复(2013)364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原告认为被诉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土地性质没有依法改变,该土地争议至今未得到解决,将有争议土地出让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原告不服被告作出浙政复(2013)364号行政复议告知书,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浙政复(2013)364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判决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就事实问题作出公正的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身份情况;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的证据资料,拟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3、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补正资料,拟证明原告经过补正的事实;4、364号告知、邮寄凭证,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省政府答辩称,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江干区彭埠单元R21-32地块出让的行为,系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置行为,与原集体土地使用权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被告所作364号告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当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且行政复议告知书这一形式也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证据4-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四项证据只能证明案涉土地的所有权已经发生改变,并不能证明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了变更;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8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7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案涉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向省政府提交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材料,申请确认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江干区彭埠单元R21-32地块(杭政储出(2013)37号)由杭州**源局挂牌出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省政府收到该申请后,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浙政复(2013)364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赵**对申请材料进行补正。2013年11月20日,赵**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意见并向省政府寄送。经审查后,省政府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364号告知并向赵**邮寄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赵**向被告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江干区彭埠单元R21-32地块挂牌出让的行为违法。因被申请复议的行为系杭州市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所作的批准出让行为,原告赵**申请复议时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申请复议的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省政府据此作出364号告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赵**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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