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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9)

审理经过

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日投资公司)诉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上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明日投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市房管局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杭房登撤字(2013)第27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认定:明日投资公司取得清江路210号14幢房屋所有权的依据是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法院)的(2012)杭西执民字第1021、1022号《执行裁定书》,现该院撤销了上述《执行裁定书》,明日投资公司取得清江路210号14幢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来源证明已被撤销,导致物权消灭,故协助法院执行登记的行为也应予以撤销。根据《杭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决定撤销明日投资公司名下的上城区清江路210号14幢房屋的权属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作废,并将房屋登记簿信息调整为原登记状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上城区清江路210号(原金鸡桥路11号)14幢原系杭州东**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所有。2012年5月,西**法院作出(2012)杭西执民字第1021、102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市房管局协助将该幢房屋登记至明日投资公司名下。市房管局于同年5月15日将案涉房屋登记在明日投资公司名下,明日投资公司领取了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0月30日,西**法院作出杭西执民字第1021-1、1022-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12)杭西执民字第1021、1022号《执行裁定书》。同年11月4日,该院发函至市房管局,告知基于原执行裁定作出的(2012)杭西执民字第1021、10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并予以撤销,要求市房管局将案涉房屋的登记信息恢复到抵债前的状态。同年11月14日,市房管局作出杭房登撤字(2013)第27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并予以送达。明日投资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本案中,市房管局系根据西**法院作出的(2012)杭西执民字第1021-1、1022-1号《民事裁定书》及函件,作出杭房登撤字(2013)第27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故该撤销房屋登记行为是作为房屋登记机构的市房管局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管局作的被诉行政行为未缩小或扩大范围,亦未违法采取措施侵犯明日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浙江**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明日投资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错误。原审法院将西**法院的《函》作为被上诉人撤销房屋登记行为的依据,认为被上诉人撤销房屋登记行为是作为房屋登记机构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明显认定事实错误,更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被诉行为未缩小或扩大范围,亦未违法采取措施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依据的是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中被上诉人仅凭法院寄送的一份函件就撤销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不仅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而且程序上存在严重的瑕疵。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诉讼标的涉及的财产数额较大,且类似案件共11件,涉及财产数额巨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严重违法,且产生诸多不利后果。原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定案与法无据。请求:1、撤销(2014)杭上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2、撤销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杭**撤字(2013)第27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恢复上诉人对撤销房屋的所有权登记;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东**司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最**法院的规定,原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根据西**法院(2012)杭西执民字第1021-1、1022-1号《民事裁定书》及函件作出的杭**撤字(2013)第27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明日投资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符合法律和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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