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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马**等与杭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马**、许**(以下称胡**等3人)因与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测绘与地理信息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马**及上诉人胡**等3人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董*、蒋**,被上诉人杭州万**有限公司(以下称万顺房产)的法定代表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20日,市规划局根据万顺房产的申请,作出编号为建字第33010020120028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许可证及附件、附图载明,建设单位杭州万**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龙兴广场(以下称涉案项目),建设位置下城区,建设规模19348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经审核,本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颁发此证。

一审原告诉称

胡**等3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市规划局于2012年8月20日颁发的建字第33010020120028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水单元(XC01)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就东起中河路、南至庆春路、西至环城西路、北至环城北路及京杭运河范围提出了规划要求。2007年12月10日至2007年12月19日,涉案项目的建设方案在项目所在地进行了公示。2007年6月12日、2007年8月2日、2009年3月3日,市规划局对灯芯巷居民对涉案项目提出的意见进行答复。2012年8月15日,万顺房产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要求市规划局向万顺房产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交了以下材料:1、申请表;2、关于印发《杭州市2012年基本建设项目汇总表(审批类)》、《杭州市2012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汇总表》、《杭州市2012年企业投资核准、备案项目延期汇总表》、《杭州市2012年房地产开发项目延期汇总表》的通知(杭发改投资(2012)137号);3、载有选址意见的红线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杭**(2001)220号)、杭州市规划局公文处理简复单(杭规简复(2012)211号);4、《关于龙兴广场(暂名)方案设计的批复》;5、关于龙兴广场(暂名)初步设计的批复(杭建设发(2001)470号)及附图、关于龙兴广场初步(调整)设计的批复(杭建设审发(2008)44号)及附图;6、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杭*评批(2007)0333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补充审批意见(杭*评批(2009)0156号);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杭**审字(2008)249号);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核准意见书(杭雷审字2012第0029号);关于要求出具关于“龙兴广场”设计方案审查意见的复函》(杭地铁函(2012)235号)及龙**建筑与地铁平面关系图;市城区绿化办关于龙兴广场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的审查意见书;7、杭下国用(2003)字第000234号及第00023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8、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编号:WX-08-152a);9、龙兴广场试定位计算略图(工程编号:C2012-0420);10、龙兴广场(施工图)日照分析报告(2012-b-042号)及附图、《关于“龙兴广场”项目日照问题协商情况的说明》及两受影响住户的补偿协议;11、龙兴广场景观分析报告;12、全套建施图;13、规划公示材料等有关材料。市规划局在审查了万顺房产提交的申请材料后,于2012年8月20日向万顺房产核发了建字第33010020120028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涉案建筑地下室一、二、三层深度分别为4.35米、9.05米、13.55米,与已建用地边线的距离分别为3.76米、6.41米、11.01米。拟建地上建筑裙房为多层,四、五层高度分别为18.15米、22.25米,四层与已建建筑的间距为13米、五层为15.8米;拟建地上建筑主体为高层,与灯芯巷14号间距为23.7米。胡**等3人所在的灯芯巷14号位于涉案项目西侧,其获悉后,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月10日,市规划局根据万顺房产的申请对涉案许可进行了部分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市规划局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万顺房产因涉案项目建设需要,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了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申请材料齐全。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七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市规划局根据杭州市建设委员会的初步设计调整批复、确认总图和市绿化办的意见,确定该项目绿地率,并非降低绿地率指标。**设部令(第146号)《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市规划局对万顺房产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确认该建设项目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要求,核发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胡**等3人主张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技术标准问题。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龙兴广场地下建筑与灯芯巷14号住宅的间距问题。《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2008年版)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建筑的地下室,后退城市公共绿地的距离不宜小于1m;与现状住宅的外墙距离不宜小于10m,与住宅的山墙距离不宜小于6m;后退城市道路、相邻建设用地和已建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宜少于地下室深度(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室底板的距离)的0.7倍,且不少于3m。本案中,灯芯巷14号在拟建地下室西侧,房屋朝南,其与拟建地下室属山墙关系,拟建地下室与14号住宅的山墙距离大于6米,符合相关规定。拟建地下室一、二、三层地下室深度分别为4.35米、9.05米、13.55米,现一、二、三层地下室与已建用地边线的距离分别为3.76米、6.41米、11.01米,亦符合相关规定。2、关于龙兴广场地上建筑与灯芯巷14号住宅的间距问题。根据《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十三条规定,住宅两侧的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垂直布置的,其间距不小于9米,遮挡建筑为低层时最小值放宽至6米;若对住宅主朝向产生较大视线干扰时,间距不应小于与住宅垂直布置的建筑高度的0.7倍。现拟建建筑龙兴广场地上建筑裙房为多层,四、五层高度分别为18.15米、22.25米,而四层与已建建筑的间距为13米、五层与已建建筑的间距为15.8米,符合前述技术规定。龙兴广场拟建建筑主体为高层,应适用《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二十条规定第二款第(3)点规定:采取第(1)、(2)款以外的其它布置方式的间距不应小于18Q(此处Q为1)。现拟建建筑高层与西侧已建建筑间距为23.7米,符合前述技术规定。行政程序上,市规划局在行政许可前进行了方案公示,并且多次以电话、信访答复等方式听取和回复了周边居民的意见,尊重胡**等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的权利。市规划局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综上,胡**等3人要求确认市规划局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的编号为建字第33010020120028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胡**等3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等3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胡**等3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地块建设工程规划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许可证发放明显违反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错误。根据《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规划许可行为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否则不应发放规划许可证,如需变更,也只能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范围内进行,否则不应予以批准。国家标准中就绿地率作出了明确规定,新区建设不宜低于30%,旧区改建不宜低于25%。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水单元(XC01)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中显示,涉案地块的规定性指标规定内容有绿地率25%、车辆出入口方位靠东、停车泊位74辆。然后被上诉人的证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中显示,绿地率为20.3%,车辆出入口在西(紧挨14号住宅用地边界),泊车位95辆,与控规的指标相差甚远,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修改规划的行政行为。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载建筑间距违反现有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许可证所载地下室后退距离违反《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其次,涉案房屋四层、五层建筑间距违反《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再次,涉案房屋系高层建筑,其设计不满足高层建筑与周边建筑的间距。三、本案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正当的行政程序,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公示、听证。案涉行政许可未恰当公示,被上诉人公示内容与许可证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行政规划许可作出前应当进行公示,如规划需要进行变更,在进行变更前也要进行公示。被上诉人提交了2007年公示的材料,但2007年公示的行政许可内容与最终规划许可证内容完全不一致,未恰当履行公示的要求,被上诉人认为其在变更后又进行过公示,应当举证加以证明,如不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案涉行政许可未采取恰当手段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上诉人作为周边居民与涉案建筑的规划许可存在重大利益关系,被上诉人应当以组织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上诉人意见,被上诉人并未告知享有听证的权利,也未听取过意见。被上诉人认可规划经过修改,但这一修改也未经过听证程序。四、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行政法规存在缺失,未提交法规中所载的附图,误导原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被上诉人提交的《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未包含示意图,系故意模糊事实。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过程中,既不依有关行政法规审批,也不依有关技术标准、规划执行,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且事实上,上诉人房屋已经受到本案涉案建筑影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和危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20日颁发的建字第33010020120028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被上诉人的行政许可行为符合法律要求,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依法审查了城乡规划依据、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土地权属、相关职能部门意见等内容,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设定的许可条件,依法予以发证,并无不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规划依据问题,案涉项目所依据的城乡规划经过有权机关的批准,具备法定效力,可以作为项目许可依据,同时本案不存在规划违法情形。关于许可程序问题,在许可之前被上诉人依法经过方案公示,并多次以电话、信访答复等方式听取和回复周边居民的意见。关于技术指标问题,本案中有关技术指标均符合法律和国家规范要求,不存在违法情形。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万顺房产称上诉人的意见是因上诉人对技术不了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是否与规划控制指标一致,案涉规划许可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无误。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万顺房产因涉案项目建设需要,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了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申请材料齐全。被上诉人审核后认为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核发了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涉案地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理由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等3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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