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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徐**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余杭区政府)作出的2013年第32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次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被告余杭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余杭区政府于2013年9月23日对原告徐**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13年第32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告知徐**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2013年9月9日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及2013年9月23日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随后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不存在告知;2、余杭区档案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查阅情况的说明》,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经被告在余杭区档案局查询的结果为未检索到该政府信息;3、《余杭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交办单》、《余杭区政府信息公开处理征求意见单》和《**集团关于信息公开有关事宜的说明》,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4、余杭区公文流转系统数据库截图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经被告查找结果为不存在;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徐**起诉称:余杭平山农场职工从2009年就开始不断向余杭**经营公司反映,要求澄清平山农场的“径铭家园”解困住房实际造价,政府为这一民生工程拨款(返税)多少资金?数年来十几次到公司上访,公司以种种借口不予公开。职工们也曾向区信访局反映,有258位职工签名,要求区政府责令农**团公示安置房的建筑成本决算书及总造价未果。请求:公开余杭平山农场地块为职工建造的解困安置房“径铭家园”329套民生工程住宅,该项目系政府拨款(或减免余杭区农**团公司土地出让金税收)的依据、文件、资料、金额等文字资料。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关于鲍长远等同志的来访回复》,证明“政府还要为每位职工补贴10万元”是政府行为而非企业行为。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对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了查阅检索,未发现存在该政府信息。后被告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向余杭区档案局联系查询该信息,查询结果为“未检索到区政府拨款十万元的文件”。根据上述查找结果,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为不存在。同时,被告依据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描述线索,向杭州余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团)查询该政府信息,并要求农**团对径铭家园项目资金来源进行说明。根据反馈结果,径铭家园安置房所有建设资金均由农**团自筹,至今为止没有得到省市区的任何拨款。而在农**团给原告的信访回复中提到“政府还要为每套住户补贴约10万元”实为该公司信访接待人员简要回复,造成原告误解。关于“补贴”一说,其实为农**团对符合安置条件的农林场职工在项目建设成本上额外给予优惠和各类补助,综合计算后优惠每户约10万元。以上事实有农**团的说明为证。至此,事实已非常清楚,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确实不存在。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并未从源头上查询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政府还要为每位职工补贴10万元”系农**团信访人员简要回复给原告造成的误解。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足以证明存在“政府还要为每位职工补贴10万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一栏中填写内容为“余杭平山农场的径铭家园是出售土地免征税所筹集的民生款,符合国家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1、2、3款,要求公开329套住宅政府拨款使用细况”。被告受理该申请后,进行了检索查阅,并向余杭区档案局进行查询,未检索查询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此外,被告还向农**团进行了查询,农**团的反馈意见为“径铭家园安置房所有建设资金均由农**团自筹,至今为止没有得到省市区等上级主管部门的任何拨款”。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2013年第32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合理的检索查询,并向要求农**团就“政府还要为每位职工补贴10万元”的信访答复意见进行了相关说明。被告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则未能提供该信息存在的有效线索。据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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