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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临安市**办公室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临安市**办公室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临安市**办公室的法定代表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7日,原告张*向被告临**险办公室申请伤残补助金,被告临**险办公室口头答复,不予支付。

被告临安市**办公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关于撤销浙劳鉴结字(2013)1330号鉴定结论的通知》(浙劳鉴结(2014)47号)1份,欲证明浙江省**委员会于2014年5月5日作出了撤销浙劳鉴结字(2013)1330号决定的事实。

证据2、《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1份(浙劳鉴结字(2014)346号),欲证明2014年5月12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原告张*不构成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等级的结论。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原告自2009年12月18日至今一直在杭州南**限公司工作,工作中接触铅尘累计3年多。2013年因身体不适入院治疗,后被诊断为慢性职业性轻度铅中毒。2013年9月20日,临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临**工伤认定(2013)1871号),认定为工伤。随后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浙江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5日认定原告张*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柒级(浙劳鉴结字(2013)1330号),此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原告以此向被告申请伤残补助金,但被告拒绝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发放工伤伤残补助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

证据1、《全日制劳动合同》2份,欲证明原告系杭州南**限公司职工的事实。

证据2、《工伤认定决定书》(临**工伤认定(2013)1871号)1份,欲证明原告被诊断为慢性职业性轻度铅中毒,临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证据3、《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1份(浙劳鉴结字(2013)1330号),欲证明原告被浙江省**委员会认定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程度为柒级,此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的事实。

证据4、申请材料回执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申请过伤残补助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临安市**办公室答辩称:原告张*提供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浙劳鉴结字(2013)1330号)已被浙江省**委员会于2014年5月5日自行撤销,后浙江省**委员会又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了《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浙劳鉴结字(2014)346号),认为张*不构成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等级。据此,被告对张*要求支付工伤伤残补助金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u0026hellip;u0026hellip;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u0026rdquo;,但本案中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再鉴定决定。经审查,鉴于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合法性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张*提供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浙劳鉴结字(2013)1330号)已被浙江省**委员会于2014年5月5日自行撤销,根据浙江省**委员会新作出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浙劳鉴结字(2014)346号),原告张*不构成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等级。对此,本院也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一并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原告张*自2009年12月18日至今系杭州南**限公司职工。2013年9月20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临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临**工伤认定(2013)1871号),认定为工伤。随后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3年12月25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柒级(浙劳鉴结字(2013)1330号)。2014年5月5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撤销浙劳鉴结字(2013)1330号鉴定结论的通知》(浙劳鉴结(2014)47号),又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了《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浙劳鉴结字(2014)346号),认定张*不构成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等级。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临**险办公室申请伤残补助金,被告依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浙劳鉴结字(2014)346号),认为原告张*不构成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等级,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本案被告是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机构,因此主体适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对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告应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核定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诉称u0026ldquo;被告应当根据浙江省**委员会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浙劳鉴结字(2013)133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即u0026lsquo;认定张*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柒级u0026rsquo;进行核定u0026rdquo;。但该份浙劳鉴结字(2013)133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已被浙江省**委员会自行撤销。被告根据现行的浙劳鉴结字(2014)346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即张*不构成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等级,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核定,本院认为并无违法之处。原告又引用《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四条,主张被告应对《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浙劳鉴结字(2014)346号)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浙江省**委员会是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机构,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也已明确了该鉴定委员会组成及鉴定标准,被告作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机构,已依法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8)。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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